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振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4 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蘇孝振(下稱被告)與蘇孝信為兄弟關係,蘇孝信為簡 月桂之夫。簡月桂自民國(下同)58年12月6 日起,即擁有 臺東縣○○鄉○○村「寶豐祥礦場」之礦業權(實際負責人 為蘇孝信),並於96年11月6 日設立「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下稱寶豐祥公司),由簡月桂擔任代表人。被告明知其 於100 年間,並未擁有寶豐祥公司、上開礦場之任何股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3月間,向告訴人謝 紀宇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其願意 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切結書上誤記載為百分之0.5)之 股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寶豐祥公司等語,且未告知寶豐祥 礦場於99年度,為整理現有坑道,並無實際開採行為,開採 量為零之重大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5月1 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約定投資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1年 4月30日。告訴人先免除被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債務,復交付被告85萬元現金作為投資礦場之用,以上開方 式,獲取告訴人共計185萬元之投資。然101 年5月投資期間 屆滿後,被告並未聯繫告訴人通知礦場之開採結算結果,復 一再迴避告訴人參觀礦場之請求,至102年1月間協商破裂, 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乙、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以寶豐祥礦場負責人(礦主)自居,稱其可主導該礦場 ,並願意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 股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 寶豐祥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紀宇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甚明。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投資合意前,被告曾交付其個 人之寶豐祥礦場名片予告訴人,並帶同告訴人至該礦場之礦 區觀看,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㈡寶豐祥礦場之礦業權屬簡月桂所有,而合夥人於95至102 年 間多次變更如下:被告、蘇孝信、洪正豐與林慶賓於95年12 月25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A契約)、蘇孝信與洪正豐 於97年3 月12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B契約)、蘇 孝信與洪正豐於97年12月24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 C契約)、蘇孝信、簡月桂與洪正豐、胡孟煌於99年6 月10 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D契約)、簡月桂與張水城 於100 年11月20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E契約)、 寶豐祥公司與張月惠於102 年7月1日簽立之都蘭山共同採礦 合約書(下稱F契約)、蘇孝信、簡月桂與洪正豐於100 年 12月30日簽立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G契約,終止D契約 )。由上開契約可知,被告為A契約之原始合夥人,但該契 約已於96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之後均未續約。證人洪正豐 雖證稱:於B、C、D契約期間,曾委託被告協助管理礦場 開採,而自本身所得利潤中提撥5至10%予被告作為報酬等語 ,被告並提出證人洪正豐於97年1 月15日出具之委託書,惟
該委託書與B契約之起始日相同,顯見二者有密切關連,委 託書上雖有「此委託書始終有效」之記載,然證人洪正豐與 蘇孝信就寶豐祥礦場之契約屢有更動,是該委託書之效力實 有爭議。故被告於100 年5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難 以認定其於寶豐祥礦場有何股權或可從證人洪正豐處分紅。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5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 人蘇孝振於寶豐祥藍寶石礦場所持有之股份願撥出百分之0. 5(百分之5之誤,下同)之股份予謝紀宇先生」、「謝紀宇 先生於是日開始並投資貳佰萬元於本人之股份礦權內」、「 礦場出土之礦石也一併與釋出之百分(之)0.5 比例分之」 、「每月人事物油品開銷均得與公司股東按照比例平均分攤 」,是被告出賣者為寶豐祥礦場之股份礦權,因切結書全文 並未有提及被告對寶豐祥礦場僅有出土礦石分配之權。又依 卷附蘇孝信與洪正豐之合作開採契約,洪正豐支付之權利金 為100萬至150萬之數額,即可取得對寶豐祥礦場之開採權利 ,且享有53%到60%之獲利分配,基此,被告既為介紹洪正豐 投資寶豐祥礦場,並受洪正豐委託管理採礦事務之人,應知 悉洪正豐出資、持股等狀況,卻以5%之「礦業股權」作價20 0 萬元表示移轉與告訴人,顯見該礦業股權應具高度經濟價 值,與「開採獲利分配權」應屬不同之權利標的,是被告係 以礦業權為投資標的,洵可認定。
㈣證人即寶豐祥礦場之名義登記人簡月桂於偵訊時證述:被告 與寶豐祥礦場沒有關係,也沒有股權,只是介紹人家來投資 ;被告沒有持股,我不知道被告有找告訴人來投資,被告也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雖然真正的負責人是蘇孝信(被告之胞 兄),所有的事情我不會知道,但是蘇孝信還是會跟我說等 語;證人即寶豐祥之實際負責人蘇孝信於偵訊時證述:99年 時開採名義人只有洪正豐與胡孟煌,所以被告根本就沒有權 利去開採寶豐祥礦場,頂多就是洪正豐投資期間有委託被告 來管理,但在寶豐祥礦場未擔任任何職務,也不可能會有股 權,希望檢察官可以查明被告是否在外以我的名義去找人投 資等語。足見被告於99年間並無寶豐祥礦場之股份,告訴人 投資寶豐祥礦場一事,該礦場之名義登記人與實際負責人皆 不知情,甚至實際負責人更有懷疑被告有以其名義在外找人 投資。
㈤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1號坑道遭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 事處(下稱東區辦事處)禁止開採,2 號坑道需完成該辦事 處之改善要求,始得掘進,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0 年3月3日 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4月19日礦授東二字第0 0000000000號、101年7月4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及
101年12月24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寶豐祥礦 場之監督檢查記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任職於東區辦事處 之鄒本全、張建詠證述甚詳。另依經濟部礦務局102年12月3 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礦業簿產品統計( 寶石生產量)、寶豐祥寶石採礦場100 年度施工計畫書、99 年度與100年度施工差異對照表、101 年度施工計畫書、100 年度與101 年度施工差異對照表及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科員 陳嘉媛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寶豐祥礦場99 年至100年間之 礦業簿,且證人陳嘉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礦業簿上登記 寶豐祥礦場寶石之生產量,乃依寶豐祥礦場所提供之資料所 做之登載等語。足認寶豐祥礦場1、2號坑道於99 年起至100 年未有掘進,且該礦場寶石之生產量為0公斤。 ㈥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前,並未告知告訴人該礦場於99年度為整 理現有坑道,並無實際開採行為,寶石開採量為零;100 年 度僅開採15公斤,礦場常處於停工狀態等重大交易資訊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陳素惠證述甚詳。
㈦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三、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5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記 載「本人蘇孝振於寶豐祥藍寶石礦場所持有之股份願撥出百 分之0.5 之股份予謝紀宇先生」、「謝紀宇先生於是日開始 並投資貳佰萬元於本人之股份礦權內」、「礦場出土之礦石 也一併與釋出之百分(之)0.5 比例分之」、「每月人事物 油品開銷均得與公司股東按照比例平均分攤」、「本約期為 1 年整」。雙方同意由告訴人以先前向被告拿取寶石等物之 押金100 萬元轉作投資款,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部分投 資款,惟投資款尚未全數給付;告訴人每月應分攤之人事物 油品開銷為7 萬元,已於100年5月、11月各支付21萬元予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謝紀宇、陳素惠證述甚詳,並據被告供承 不諱,復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告訴人雖證 稱投資前被告自稱係寶豐祥礦場之礦主,並提出被告交付之 名片為證;證人陳素惠即告訴人之同居人於偵訊時證稱:與
告訴人共同投資寶豐祥礦場,當時被告說他是寶豐祥的負責 人,有出示名片,因之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已經算是朋友 ,所以信任他,當初聽被告說的感覺,他應該是負責人等語 。惟被告堅詞否認對渠等自稱礦主或負責人,且告訴人提出 之被告名片上係記載「寶豐祥藍寶石採礦場蘇孝振」及聯絡 電話、住址,並無任何頭銜之記載,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稽 。觀證人陳素惠之上開證述,其所為被告說他是負責人之證 述,似為其自行解讀被告的談話內容所得,是被告有無自稱 為寶豐祥礦場之負責人,即屬有疑。復參酌證人陳素惠與告 訴人為同居人,且與告訴人共同為本件投資,雖未提出告訴 ,亦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詞亦難遽信為真實。佐以告訴人 在投資前,曾由被告陪同至寶豐祥礦場現場觀看,參觀當天 雖未看到礦場實際在運作,但有去看礦區的坑道,並有看到 工人的安全帽、雨鞋、鐵鎚、推車、天井吊桶及相關器材等 物,坑道未荒廢,亦無蜘蛛網,礦場四處並無雜草,看完礦 場之後才決定投資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謝紀宇於原審結 證無訛。綜上,告訴人投資金額200 萬元為數不小,衡情應 無僅因被告自稱為礦主或礦場負責人即貿然投資之理,況告 訴人於投資前已先前往礦場,親眼目睹礦場內有採礦之相關 機具、採礦人員使用之安全帽、雨鞋、鐵鎚等物,且坑道未 荒廢,亦無蜘蛛網,礦場四處並無雜草,確認礦場現況後才 決定投資,是其投資之決定顯係其審慎評估後所為甚明。 ㈢寶豐祥礦場之合夥人情形如下:
⑴被告、蘇孝信、洪正豐、林慶賓於95年12月25日簽立A契約 ,約定合夥期間至96年12月25日止,期間屆滿,經甲(即蘇 孝信、被告)乙(即洪正豐、林慶賓)雙方書面同意重新協 議延長之;分配利益成數扣除業務諸費及工作人員酬勞15% 外,甲方分得40%(蘇孝信25%、被告15%),乙方分得60 %(洪正豐45%、林慶賓15%)。
⑵蘇孝信、洪正豐於97年3 月12日簽立之B契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甲(即蘇孝信)乙( 即洪正豐)雙方利益成數之分配為甲方分配寶石總重量利益 之47%,乙方分配寶石總重量利益之53%。 ⑶蘇孝信、洪正豐於97年12月24日簽立之C契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98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合作開採期間,每次 出土寶石,於分配現場立即決定該批寶石統一或各自銷售, 若決定統一銷售,乙方(即洪正豐)優先於現場計價。甲( 即蘇孝信)乙雙方利益分配成數為甲方分配寶石總重量利益 之47%,乙方分配寶石總重量利益之53%。 ⑷簡月桂、蘇孝信、洪正豐於99年6 月10日簽立之D契約,約
定合作期限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 月25日止,得連續簽 約延至103年4月12日止;合作期出土寶石分配為礦業權人( 即簡月桂)與礦場代表人蘇孝信即甲方共分得25%,技術人 員及乙方代表人洪正豐則分得75%(甲方年度所得之25%, 每年以新臺幣300 萬元整讓渡予乙方,日後所出土寶石數量 均與甲方無關)。
⑸簡月桂、蘇孝信、洪正豐於100 年12月30日簽立G契約,終 止D契約,約定於簽立之日起終止,乙方(即洪正豐)同意 將礦場現存所有機械及設施以1千500萬元讓渡予甲方(即簡 月桂、蘇孝信)。
⑹簡月桂與張水城於100 年11月20日簽立E契約,約定甲方( 即簡月桂)出資6千萬元,乙方(即張水城)出資4千萬元, 經濟部核發之台濟採字第4640號採礦執照於103年12月5日有 效期間屆滿之日前,甲乙雙方應會同辦理採礦權延展;採礦 及寶石加工業務由甲方負責,行銷業務由乙方負責。 ⑺寶豐祥公司之代理人蘇孝信與張月惠於102 年7月1日簽立F 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甲方(即寶豐祥公司,負責人簡月桂)分配共同開採粗礦石 所得之49%,乙方分配共同開採粗礦石所得之51%。 ⑻上開事實,有A、B、C、D、G、E、F契約附卷可稽。 ㈣證人洪正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寶豐祥礦場期間為95年12 月25日至96年12月25日,並延長期間至100 年12月30日後終 止合夥契約,利益分配比例係按照合夥契約書之約定等語, 核與證人簡月桂及蘇孝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上 開A、B、C、D契約可證。又證人蘇孝信於原審證稱:我 對於D、G契約之解釋為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30 日止之期間,我與洪正豐之分配比例即如99年6 月10日簽立 之D契約所示。我於95年間,有與被告、洪正豐、林慶賓簽 立合夥契約書,林慶賓、洪正豐是由被告介紹加入合夥,我 與洪正豐合起來給被告15%乾股,自96年起開始給被告,被 告與洪正豐之前有簽約委託,至洪正豐所簽立委託簽約期滿 ,好像是102年間,我就取消被告15%的股份,且96年年初我 有2、3個月實際在礦場,因我腳比較不方便,就交給被告實 際去山上採礦,除了固定聘僱的人員以外,工作人員均由被 告負責,由被告指揮工作人員採礦等語。又證人李臥翰於原 審證稱:我在99年至101年2月,擔任寶豐祥礦場的工頭,之 後是黃文傑。99年至100年間約有8至10位工人住在礦場,工 人係由被告僱用等語;證人黃文傑於原審證稱:95年由李臥 翰應徵至寶豐祥礦場工作,李臥翰介紹被告為老闆,一直到 101年3、4月間均未換過老闆,99年至100年間,礦場約僱用
8、9人住在山上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從而, 被告係A契約之合夥人,其利益分配比例為15%,其後被告 雖非B、C、D契約之合夥人,惟因證人洪正豐係經由被告 介紹,自95年12月25日至100 年12月30日投資寶豐祥礦場, 且證人洪正豐於投資期間委託被告提供技術及管理礦場,遂 自所得分配之比例中提供一部分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洪 正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其分配予被告之比例即為其自礦 場實得寶石比例57%中之15%,亦有證人洪正豐於97年1 月 25日書立之委託書在卷足參。證人洪正豐投資寶豐祥礦場之 期間既為95年12月25日至100年12月30日,則其於97年1月1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提供技術及管理礦場,在證人洪正豐 未終止委託之情形下,其委託被告提供技術及管理礦場之效 力,存續至100 年12月30日止,是被告在告訴人投資之期間 內,就寶豐祥礦場所採得之寶石均有一定比例之股份,並得 分配一定比例之利益等事實,足堪認定。檢察官以證人洪正 豐出具之委託書其上所載之日期97年1 月15日,與B契約之 起始日相同,顯見二者有密切關連,委託書上雖有「此委託 書始終有效」之記載,然證人洪正豐與蘇孝信就寶豐祥礦場 之契約屢有更動,是該委託書之效力實有爭議云云,實有誤 會。
㈤被告於100 年5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固有使用「所持有之股 份」、「股份礦權」等字樣,然A契約中,第1 條有關工作 人員之酬勞約定為每一出土寶石重量15%,因每一寶石質地 不同,由甲(即被告、蘇孝信)乙(即洪正豐、林慶賓)雙 方及工作人員議訂價格後,原則上甲乙雙方依「持股比例」 轉換成現金給付於工作人員;第4 條則約定「分配利益成數 」,扣除業務諸費及工作人員酬勞15%外,甲方分得40%( 蘇孝信25%、被告15%),乙方分得60%(洪正豐45%、林 慶賓15%),此觀卷附之A契約自明,是該契約所指「分配 利益成數」與「持股比例」用字雖有不同,然所指同為產出 寶石之分配比例至明。且證人林慶賓即A契約之合夥人於偵 查中證稱:礦場的「股權分配」,洪正豐是60%,我是從洪 正豐之分紅裡面分給我,被告、蘇孝信兄弟共是40%等語, 可見證人林慶賓以「股權分配」來說明合夥人就寶豐祥礦場 所產出寶石之分配比例。又證人蘇孝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們在談分配比例的時候,有明確講到股份、礦權、乾股 、寶石出產量的字眼?還是單純在講比例而已?)沒有,只 是講比例而已。(就你的認知,你們在談分配比例的時候, 所謂的乾股及股份,是否代表可以從出產寶石所分得的比例 ?)是的。我的認知是這樣子。被告應該也是這樣想。乾股
就是從寶石出產的比例來分得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訂立 之切結書明定僅以1 年為期,已如上述,倘告訴人依切結書 所取得者為礦權股份,僅約定1 年之有效期限,顯與取得股 份後,除非轉讓而移轉股份予他人,否則並無期間限制之情 形不符。綜上,足徵切結書上被告讓與之標的並非礦權股份 ,而係被告就寶豐祥礦場所產出寶石可得分配之權利。 ㈥證人蘇明亮於原審證稱:99 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僱用 7、8名員工在礦場做開採工作等語,且99年至100 年間被告 僱用約有8 至10位工人在寶豐祥礦場工作,亦據證人李臥翰 、黃文傑結證無訛,已如上述。又證人鄒本全於原審證稱: 寶豐祥礦場有發電機、扇風機、電動碎石機等採礦設備,工 具看起來都有使用,99年至100 年間都有在使用等語;證人 李臥翰於原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有1台60碼、2台45碼之 柴油發電機,1台電動怪手,1台吃油的怪手,好幾台破碎機 ,拉廢土的小金鋼有10幾台,送風機,抽水機有10幾台等語 ;證人黃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現場有天 車、怪手1 台、搬運車1台、沙灘車、破碎機、發電機3台等 採礦機具,這些採礦工具於99年至100 年間都有使用等語。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5月1日投資前,曾由被告陪同親 至礦場及坑道參觀,有看到工人的安全帽、雨鞋、鐵鎚、推 車、天井吊桶及相關器材等物,坑道未荒廢,坑道內亦無蜘 蛛網,礦場四處並無雜草,亦如上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核與卷附99年度、100 年度寶豐祥寶石採礦場年度施工計畫 書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㈦經濟部礦務局於100年3月3日以寶豐祥礦場前申請於水平1坑 道設置局部扇風機之使用期限已屆,應重新檢具計畫書、設 置位置圖及施工說明書向該局申請設置,在未申請核准前禁 止坑內作業,以維作業安全,並於100 年3 月29日前報核; 100年4月19日以寶豐祥礦場水平1、2號坑道間通風坑道,應 依施工計畫儘速開闢,未開闢通風坑道前禁止坑內作業,水 平1 號坑道內水坑為安全起見業已封閉,禁止人員開啟進入 以避免發生危險;100 年6月16日以寶豐祥礦場水平1號坑道 內水坑為安全起見,業以木板封閉並以紅漆噴封記號,請礦 場安全管理人員督促嚴禁人員開啟進入以避免發生危險,倘 經查獲開啟情形,將依規定核處。水平1號及2號坑道間通風 坑道,請依施工計畫開闢完成,才能進行坑內作業;101年7 月4 日以礦場恢復開採作業前,應先檢具設置局部扇風機之 設置計畫書、設置位置圖及施工說明書向該局申請設置,又 在未申請核准設置前禁止坑內作業,以維安全。礦場恢復開 採作業時,應依年度施工計畫開闢通風坑道及聯絡風道,並
切實注意施工安全,在未完成上述工程前,禁止坑內採礦作 業,以維作業安全;101 年12月24日以礦場恢復開採作業時 ,應依年度施工計畫開闢通風坑道及聯絡風道,並切實注意 施工安全,在未完成上述工程前,禁止坑內採礦作業,以維 作業安全,部分礦業用地界樁旗幟已傾倒,應重新設置,以 利判別用地位置等情,固有經濟部礦務局100 年3月3日礦授 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4月19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 000000號、100年6月16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1 年7月4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4日礦授 東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寶豐祥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 項表附卷可稽。惟99年至100 年間,東區辦事處曾對寶豐祥 礦場1號坑道限制掘進,必須跟2號坑道做通風設備,1、2號 坑道有做通風坑,99年因坑頂有落石,礦務局有要求清理。 99年至100年間,1、2 號坑道有繼續開採礦石,雖有因颱風 而路不通、淹水、機械故障停工等情形,但不常,且停工未 超過1個月以上;99年至100年間,遇到颱風時會停工,路面 、工具壞掉也會停工,但未因礦務局規定要做通風坑道或清 理而停工停止開採,有時係因礦務局要求於坑道內做安全檢 查,才會有一段時間停工,例如坑道通風設備、沈沙池,礦 務局每月來安檢後會列表要改善,會跟著單子改進,但99年 至100 年間,無因改進而停止開採之情形;寶豐祥礦場做通 風坑及通風設備時,不會將開採寶石之動作停止,因為人多 可以分開做。寶豐祥礦場亦無因施工1、2號坑道通風,而停 止全部開採動作。寶豐祥礦場遇到颱風天或天氣不好也只休 息幾天,不曾停工超過1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李臥翰、黃文 傑、蘇明亮於原審結證甚詳。又證人鄒本全於99 年至100年 去檢查寶豐祥礦場2 號坑道時見有落石,但很難判定是在採 礦或整修坑道,因可能崩下來是礦脈,也可能沒有崩下來前 有玉髓的蘊藏量,有時在坑口也會撿到玉髓;整修坑道,只 要用地合法可以同時採礦,有可能挖到礦石,礦脈的附存可 能集在裂隙裡,在裂隙裡才會看到寶石礦或玉髓,有些則是 落石就可以看到或採到礦石之事實,亦據證人鄒本全、張建 詠於原審證述甚詳。況且,清理坑道時一定會發現礦石,有 的是含雜質的藍寶石,什麼礦石都有;寶豐祥礦場有落石、 清理整修坑道、開闢通風坑道時,仍會因此採到寶石等事實 ,已據證人黃文傑、蘇明亮於原審證述在卷。從而,尚難僅 以東區辦事處有上開禁止寶豐祥礦場開採1號坑道,2號坑道 則需完成改善要求,始得掘進之客觀事實,遽為寶豐祥礦場 於100年度無實際採礦行為之認定。
㈧寶豐祥礦場於99年間寶石(玉髓)礦之生產量、銷售量均為
0;100年間生產量、銷售量均為15公斤一節,雖有經濟部礦 務局102 年12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9年 、100年施工計畫書、施工差異對照表及寶豐祥礦場99年1月 至12月及100年1月至12月礦業簿在卷可參。然證人陳嘉媛即 經濟部礦務局科員於原審證稱:我會收到礦業權者每月申報 之報表即礦業簿,礦業簿上記載之「生產量」即生產之數量 ,對他們的申報資料是採備查制,登記礦種裡合法生產的就 要申報,我們統計都是以寶石登載,所以只要歸類為寶石的 都應申報等語。而寶豐祥礦場取得之採礦執照,其礦質種類 為寶石(玉髓)礦,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640號採礦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而寶豐祥礦場於99、100 年間,確有採得黃碧 玉之事實,業經證人蘇孝信於原審證述明確。依此,寶豐祥 礦場應於礦業簿申報者僅限於寶石之生產數量,若未採到寶 石(玉髓)礦,即無庸申報,檢察官逕以寶豐祥礦場於99年 所申報之寶石(玉髓)礦生產量及銷售量均為0 ,遽為寶豐 祥礦場於99年並無實際開採行為之認定,實屬率斷。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 ,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及故意,要難以 詐欺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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