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30號
TNHV,104,重抗,30,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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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美惠
      黃涂巧津
      陳玫青
      黃惠珍
      黃秀灼
相 對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
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⑴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80號、 182、192號、182-16號、182-8號、182-10號,182-9號、18 2-6號、182-4號等10棟房地於85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3,000,000元之抵押權,實 際核貸61,860,000元,以清償之前第三人王陳月娥陳振益 之借款60,500,000元,該貸款之聲請者有相對人相關人員之 批示,准許設定放款,並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相對人 不予放款,並據之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 裁定拍賣抵押物,繼之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10棟房地( 85年度執字第9100號、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100年度執字 第51816號),影響抗告人財產權甚鉅。
⑵又該10份貸款申請書自85年1月15日至今,已歷19年之久, 抗告人唯恐相對人為之銷毀,苟相對人予以銷毀,則成為檢 索困難之證據,確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抑且該證據攸關抗 告人之財產權之保障,關係匪淺,相對人既然核准抗告人設 定抵押權,復以抵押權設定後又不核放貸款,進而實施拍賣 抵押物,強制拍賣抗告人之財產,該10份申請書,苟不予保 全,將生使用窒礙之虞,且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訴訟中,雖經抗告人請求調查系爭申 請書原本,惟相對人均拒不提出,而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為 保全證據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保全證據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



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證據 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 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 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 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 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 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 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 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 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抗告人雖聲請保全系爭申請書原本以供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321號、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訴訟參酌,惟抗告人黃秀灼 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事件(上訴中)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陳玫青則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415號事件之被告,相對人則為上開訴訟之原告,有原審10 3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 取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88 至93頁),是抗告人若認有請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之 必要,自可於各該訴訟由抗告人黃秀灼陳玫青聲請調查, 有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無疑。
⑵又依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既有親自或透過他人於上開訴 訟中聲請調查系爭申請書原本,則相對人不予提出,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再者,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事件中,相對人並 不否認系爭申請書原本之存在,對於抗告人就系爭申請書原 本所欲證明之事實亦不爭執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原審103年 度訴字第1415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就系爭申請書原本所 欲證明之事實既不爭執,自無再調查系爭申請書原本之必要 ,相對人亦無需於該訴訟中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而抗告人 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申請書原本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等事實。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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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