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29號
TNHV,104,重抗,29,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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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楊瑞民
      楊瑞和
      楊嬬瑄
      楊貴英
      楊玉菁
      楊詠晴
      楊瑞益
      楊月德
相 對 人 許榮隆
      許喜美
      許健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訴字
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致耕地租約無效,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為主要爭點 之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主張係有權占 有,因而提起上訴,自應同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原審既於原判決認係租佃 爭議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勿庸繳納裁判費,而為原判決主文 之宣示,且原審並無有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或無效之宣 告,則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部分不服,自亦屬租佃爭議之上訴,應免徵裁判費,原審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 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 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 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者,免收裁判費用。故移送處理案件,各級法院 均不得徵收裁判費。於移送法院後,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者,似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學者楊與齡著《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第313頁,六十九年九月六版)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以「抗告人 、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13-1、1752、222土 地)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抗告人竟不自任耕作,在系爭17 52、222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另在系爭1713 -1 土地上搭建棚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 租約應歸無效」(下稱系爭事件)為由,向台南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於103年6月 9日以函文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 審法院審核認定系爭事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 事件,而免徵裁判費,嗣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 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原訂之租約應歸無效, 並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返還相對人或相對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抗告人就其中系爭1713-1土地部分判決 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審理 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審核無 訛。而觀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理由,係主張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1713-1地號土地有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為有 權占有,則本件仍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應免徵裁判費。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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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