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26號
TNHV,104,重抗,26,2015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呂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提起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因就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而未繳納 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詎原審竟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部分重為調查,又未就訴訟救助部分予以查明,即遽予駁回 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故繳交裁判費為起訴之必備 程式,必該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以103年 度補字第1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3億5,065萬3,8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萬 2,082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裁判費282萬82元在案;抗告人雖不服該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 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所提抗告在案;抗 告人雖又不服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亦經最高 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 其所提再抗告,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原審103年度 補字第1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億5,065萬3,845元一節 ,即已確定,抗告人自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萬 82元。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 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 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 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本件起訴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82萬82元,並經原審裁定命補繳在案, 已詳如前述。又抗告人嗣雖具狀向原審就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審於104年3月27日 以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已於104 年3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未對該裁定表示不 服,有原審104年度救字第7號案卷可稽。
(三)依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迄至104年4月21日止,仍未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82萬82元為由,於104年4月22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