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12號
TNHV,104,重抗,1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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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抗 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抗 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Qatar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Marketing Comp
      any Ltd.
法定代理人 HE Dr.Mohammed Bin Saleh Al-Sada
相 對 人 Vinson Develop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Nathan Vi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 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 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 。本件葛某在第一審 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 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 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 例供參。本件抗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下 稱抗告人國泰產險公司等四人),於原審委任林昇格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李志成律師為複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有 委任狀四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51 頁),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雖有權為前揭抗告人四人提起抗告,但其等於 本院未另提出委任狀,即其未另受委任,則其等代理權已因 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MARUBENI Petroleum Co .L TD .(下稱丸紅石油公司)委由相對人QatarInternational Petrole- um Marketing Company Ltd.(下稱卡達公司)以 相對人Vinson Development Inc.(下稱文生公司)所有「 CHAMP- ION POWE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 卡達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 潔載貨證券予丸紅石油公司,記載承運之油品數量為255,39 2桶(即27,738.158公噸),嗣丸紅石油公司將該紙載貨證 券轉讓予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 該批油品並因而轉運至雲林縣麥寮港,詎貨到麥寮港卸貨時 發現短少3,633桶(即394.581公噸),依丸紅石油公司所開 立之銷售上開油品商業發票所示,上開油品每公噸為美金 972.725元,加計百分之十後,依1美元兌新台幣29.625元折 為新台幣,台塑化公司因上開油品短缺,計損失新台幣(下 同)8,111,374元,另因檢驗本件貨損而支付公證費20萬元 。渠等為上開油品之運輸保險人,因而依承保比例國泰產險 公司22.5%、富邦產險公司22%、台灣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各16%、兆 豐產險公司6%、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 公司)7.5%共同賠付台塑化公司7,480,237元完竣。台塑化 公司乃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渠等,且已通 知相對人,為此爰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634條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抗告人國泰產險公司1,870,059元、富邦產險公司 1,828,502元、台灣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各1,329, 820元、兆豐產險公司498,683元、泰安產險公司623,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開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者,另一相對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系 爭訴訟)。原法院以其對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並無一般 管轄權,且本件紛爭之原因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在我國法 院進行訴訟,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及證據(諸



如:船舶適載能力、運送合約及載貨證券等相關文件原本) 之調查均甚為不便,難期訴訟程序經濟、有效之進行,且對 事務所設在外國之相對人而言,其應訴亦甚為不便,本即有 違「以原就被」原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是以,若 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 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 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並不公平;故自「 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 點,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其得拒絕對系爭訴訟為管轄為 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國泰 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台灣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之 訴;另以抗告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由林昇格 律師代為起訴部分,代理權欠缺,經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駁回渠二人之 訴;暨抗告人等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抗告前來。三、抗告人國泰產險公司等四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我國民事訴訟法12條、第15條、第22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 1項等規定既已賦予抗告人「於競合管轄時」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之權利,依法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自不得以「管轄不 便」為由而拒絕審判,此條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 權。我國屬成文法系國家,對於法院之管轄基礎,特別是 「當事人」或「案件事實」與「受訴法院」間的特定牽連 關係,已預先為明確詳細之規定,相較於英美法系國家而 言,較具有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之優點,我國訴訟實務上對 於「不便利法庭原則」需求程度應顯然較低。況且所謂「 不便利法庭原則」所具有之自由裁量特性,並不存在有具 體特定的判斷考量標準,而交由法院針對個案情形自為裁 量判斷,此種特質與我國訴訟法上的法律安定性需求本即 顯相衝突。更何況本件相對人二人並未提出不便利法庭之 辯,而英美法系法院判決先例就「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 用、須以相對人曾就該原則具體提出抗辯為前提。原審未 查,便擅自引用英美法系之不成文法原理原則於本案,應 嫌疏略。
㈡、又本件貨物受貨人台塑化公司為我國籍、損害部份短少發 生在我國麥寮港、麥寮港為台塑化公司海運進出口貨物時 所使用之港口,故自麥寮港於民國97年間開港以來,因運 送契約交貨地點為麥寮港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除本件外,均受理並判決確定,未見其他法 官表示之雲林地院係一不便利法庭。而本件運送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確為我國麥寮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



審法院就本件即應有管轄權,此與本案載貨證券是否將麥 寮港記載為卸載港此點無涉。另本件亦有損害發生在原審 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有管 轄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抗告略以: 原裁定以抗告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起訴時, 由林昇格律師代為之,惟林昇格律師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正,而駁回渠等之訴。然因該補正之裁定未送達當事人本 人,逕駁回其二人之訴,即有未合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部分:
⒈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對於涉外民事事件 ,何國或何法域有權行使司法裁判權。學理上對於國際民 事訴訟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則係基於當事人利益之以原就 被原則、服從性原則、有效性原則及兼顧公共利益之管轄 原則考量,並須具備合理性之管轄基礎等判斷標準。而我 國涉外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就具體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則 當依法庭地法加以判斷。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 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涉外案件主張有管轄權,係因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法院審 理該案件係屬合理,並不違反公平正義者而言,受訴法院 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又本國人與而外國人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而生之債涉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 定,即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亦明 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 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特別規定 ,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 審判籍外,當然包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 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即我國法院就關於 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部分,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應甚 明確。
⒉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訴外人丸紅石油公司委由 相對人卡達公司以相對人文生公司所有「CHAMP- IONPOWE



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司於民國 10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 丸紅石油公司,記載承運之油品數量為255,392桶(即27, 738.158公噸),嗣丸紅石油公司將該紙載貨證券轉讓予 訴外人台塑化公司,該批油品並因而轉運至雲林縣麥寮港 。詎貨到麥寮港卸貨時發現短少3,633桶(即394.581公噸 ),依丸紅石油公司所開立之銷售上開油品商業發票所示 ,上開油品每公噸為美金972.725元,加計百分之十後, 依1美元兌新台幣29.625元折為新台幣,台塑化公司因上 開油品短缺,計損失8,111,374元,及因檢驗本件貨損而 支付公證費20萬元之損失。渠等為上開油品之運輸保險人 ,已依約賠付台塑化公司保險金,並受讓台塑化公司對相 對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抗告人已陳明其係基於 保險代位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公司賠償損害。而按 自我國輸出貨物或貨物輸入我國之運送,涉及我國國民之 法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 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再者,運送契約定有裝貨港、卸貨港以履 行貨物交付之義務,均為契約履行地,故裝貨港、卸貨港 所在地的法院應有管轄權。本件訴外人台塑化公司由丸紅 石油公司受讓前揭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有運送人或船長 收受貨物收據、運送契約之證明、表彰貨物所有權等功能 。該載貨證券關於卸貨港係載在良好的秩序與狀態下(以 下提到的條件)運至一個或數個日本的安全港口;或附近 可以安全到達的港口(見原審卷第11頁、第53頁)。而台 塑化公司受讓取得該載貨證券後,相對人即依載貨證券原 受貨人丸紅石油公司(即為本船MTCHAMPI ON POWER之傭 船人),要求將貨物運往我國麥寮港卸貨、以交付新受貨 人即台塑化公司,有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53頁、第26頁、第69頁)。則 相對人確依約將系爭貨物運至麥寮港卸貨,並將貨物交付 予台塑化公司,亦即運送契約之履行交貨地為雲林縣麥寮 港,已甚明確。而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台塑化公司、海上貨物保險人即抗告人,系爭貨物之 卸貨港為我國麥寮港,且系爭貨物毀損檢定等相關證據資 料均在我國,足徵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情事與我國間



之關係甚為密切,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無訛。況相對人亦未到庭抗辯我國法院無國際民事管轄 權,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之海商及保險事件, 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 、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 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 事管轄權,應甚明確。至於原審法院是否為侵權行為地法 院已無庸再諭予論列,附此敍明。
㈡、關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否 未經合法代理起訴部分:
按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 成立要件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訴訟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泰安產險公司於原審係由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李志成律 師代行起訴,有起訴狀、林昇格律師委任李志成律師之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惟林昇格律 師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原審法於101年 12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0日送達林昇格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3頁),惟林昇格律師、原告均未補正,原裁定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旺旺 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之訴,即無不合。雖旺旺友 聯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抗辯前揭補正之裁定未對當事 人本人為送達,逕予駁回於法不合云云。然旺旺友聯產險 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之本件訴訟既由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 師代行起訴,該補正之裁定送達林昇格律師,並無送達不 合法之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則原裁定認其對 系爭訴訟無一般管轄權,且依美國法之「不便利法庭原則」 ,拒絕為管轄,因而駁回抗告人國泰產險公司等四人之訴,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駁回旺 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之訴,並無不合,旺旺友聯 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國泰產險公司等四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但合併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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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