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允定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秀
陳允銘
陳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草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石仙於民國(下同)55 年7月18日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石仙於87 年9月2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屬陳石 仙之遺產,由陳石仙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為此訴請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先父陳石仙贈予伊之成年禮而登記伊 名下,非借名登記,並非陳石仙之遺產。先父生前確曾將系 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伊收取。61年間先父因需資金 週轉而利用系爭土地貸款,並將部分土地處分出賣予訴外人 陳建銘、陳鈴、吳東霖、許展榮等人;另一部分於72年間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錦秀,雖登記為買賣,實際亦係贈與, 因伊為人子當然聽從父命為之,自不能因此推定為借名登記 ,而非贈與,但陳石仙生前未曾表示贈與陳淑娥及陳淑芬系 爭土地各50坪。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係由伊繳納,另於71年 11月27日、同年l2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西 台南分行借款各新臺幣(下同)l00萬元,利息均由伊繳納 ,至94年12月28日全部還清。如系爭土地係先父借名登記在 伊名下,上開田賦代金、借款本息均應由先父繳納清償才是
。設若系爭土地係陳石仙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陳石仙於 87年9月28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之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併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石仙與被上訴人林草係夫妻,生有長子即上訴人陳允定(0 0.00.00)、長女即被上訴人陳錦秀(00.00.00)、次子即 被上訴人陳允銘(00.00.00)、次女即被上訴人陳淑娥(00 .00.00)、三女即被上訴人陳淑芬(00.00.00),陳石仙於 87年9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㈡陳石仙於55年7月18日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號(即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00號)土地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
㈢陳石仙於58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訴外人保證責 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00元,61年間又以上開 土地向同合作社抵押貸款150,000元。
㈣陳石仙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西北角之一部分,分割各出賣 予陳鈴(即○區○○段00、00地號)、陳建銘(即○區○○段00地 號)、吳東霖(即○區○○段00、00地號)、許展榮等人(即○ 區○○段00地號)。復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即○區○○ 段00地號)分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錦秀。 ㈤上訴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即○區○○段00地號)為擔保,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2,000,000元由陳石 仙使用,每月自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自 動轉帳繳納貸款本息。上開各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地籍圖、第一銀 行存摺明細、放款利息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字卷 第7-35、63頁、原審重訴更㈠字卷㈠第33、49、117-129、136 -163、166-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陳石仙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究係本於借名登記契 約或贈與契約?
㈡被上訴人等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石仙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
⒈按委任關係,囚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民 法第550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係借名人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被借名人,但有關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性質上屬勞務 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 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 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 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 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 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係本於上訴人與陳石仙間之借名委任關係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係本於伊與陳石仙間之贈與關係,則就此 不能併存之相排斥事實,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依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㈣所示,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石仙出資所購,且陳石仙曾分別於58年、61年間以系爭 土地為擔保,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又陳石仙另 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鈴、 陳建銘、吳東霖、許展榮等人各情,及證人張樑標於原審 證稱:當時陳石仙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其夫婦時,曾表示 系爭土地係伊購買的,係屬於伊的,伊可以處理,當時上 訴人也是聽從陳石仙的指示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㈠字 卷㈠第103頁反面),足見陳石仙生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陳石仙生前曾表示贈與其女兒陳錦秀、 陳淑娥及陳淑芬系爭土地各50坪,其中50坪已移轉登記予 陳錦秀作為嫁妝,陳錦秀並同時於72年間另購買40坪等情 ,有67年11月15日經上訴人簽署之地籍圖文件及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 更㈠字卷㈠第49、50頁),上訴人雖自承上揭文件確實由其
簽署,且因陳錦秀係先父之長女,72年間系爭土地一部分 移轉登記於陳錦秀,登記原因為買賣,實際上係贈與等情 (見同上卷第35、72頁),其餘則否認並辯稱:上揭文件 內容係偽造,陳石仙生前未曾表示贈與陳淑娥及陳淑芬系 爭土地各50坪云云。經查:
⑴上開地籍圖文件除繪製有系爭土地形狀外,右上角另載 明「土地所有權人陳允定(署名)、立會人:父陳石仙 (署名)、母林草(署名)」右下角載明「其中50坪嫁 妝用屬淑貞(即被上訴人陳淑娥)」等語,且上訴人係 高商畢業,經商多年,為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衡諸情理,上訴人不可能預先在無內容之空白紙右上角 署名,事後再任人在空白處填充內容。況上訴人指陳上 開文件內容係他人偽造乙節,尚乏實據足資證明,難予 採信。
⑵證人即陳錦秀之夫張樑標於原審證稱:伊岳父(指陳石 仙)於伊與太太結婚時有贈與50坪系爭土地給伊太太作 嫁妝,並另外賣40坪給伊等,登記在其太太陳錦秀名下 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㈠第103頁反面)。 ⑶證人即林草之妹林明玉亦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係伊 姊夫陳石仙購買的,但不知登記在何人名下,姊夫陳石 仙生前曾說過要給女兒各50坪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重 訴更㈠字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⑷基上認定及證人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 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⒋另酌以陳石仙生前係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且該處自來水申 設人為陳石仙,並由陳石仙繳納水費乙節,業經證人林明 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㈠第91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1 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77頁),足見陳石仙生前均將系 爭土地認係其所有之財產。
⒌上訴人雖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繳款 ,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各1份為據(見原審重 訴更㈠字卷㈠第37-39、134、135頁),以證明系爭土地並 非借名登記。然查:
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係財稅單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形 式上就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及持有之動產所開 具之證明書,以作為課算遺產稅之依據,尚難憑以作為 認定被繼承人實際財產範圍之唯一依據。此由該證明書 左上方註記:「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 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
語可知。
⑵系爭土地既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此,稅捐機關當然 以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土地稅款之義務人,予以開單核課 賦稅。
⑶綜上,尚難僅憑上揭遺產稅證明書及上訴人持有上揭稅 賦繳納通知文件,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伊於71年11、12月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 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之本息係由伊繳納,可知系爭上地 並非借名在其名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帳戶存摺節本、第 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各1份為據(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㈠第1 36-163頁、第166-234頁)。然查,上揭貸款係供陳石仙 使用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36-163頁 、第164頁),據此,已益徵系爭土地確係陳石仙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又金融機構借貸交易常情,銀行多會要 求借款名義人之帳戶作為轉帳繳納銀行貸款帳戶,而該借 款形式上既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貸,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 人名義所有,則該貸款本息自會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予以 扣款。況縱認上訴人確有繳納該貸款之情事,其繳納該貸 款之法律原因本屬多端,是尚難僅因此即認陳石仙有贈與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出租 他人之租金均由伊收取,況伊父陳石仙於70年間即以決定 分家,因此系爭土地確屬伊所有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1 份為證(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㈠第59-64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細繹該租賃契約,係簽立於陳石仙過世後, 不足以證明陳石仙生前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節,此 外,上訴人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 採取。
⒎綜上所述,陳石仙生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然仍認為其所有之財產,以之作為擔保向外借款 、出售系爭土地部分給予他人、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女兒 之嫁妝贈與女兒,可知陳石仙生前仍擁有系爭土地之實際 處分權利。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陳石仙 當時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訛。又該借名 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之上揭規 定及說明,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陳石仙既已於87年9月28日死亡,該 借名登記契約應即消滅。兩造既為陳石仙之繼承人,是被 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等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又抗辯:被
上訴人等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伊為時效抗辯云云。查 ,陳石仙於87年9月2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即消滅, 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為陳石仙之繼承人所繼承,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 無不合。又本件訴訟係於101年12月26日起訴,有該起訴狀 上蓋有原審收狀日期章可按(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3頁), 尚未逾15年。雖該起訴因林草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 曾由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 駁回,但該裁定已經本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 認定林草雖無訴訟能力,已經選定特別代理人。又原審法院 另於102年12月6日,以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因 林草部分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但該判決亦因被上訴人上 訴本院,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可按,是被上訴 人之起訴初期,固有不合法、不適格之問題,但嗣後均已補 正。而不合法之起訴經補正,視為於起訴時即合法,因之, 被上訴人既係於101年12月26日起訴,其返還請求權未罹於1 5年時效,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石仙所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石仙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陳石仙贈與伊,非屬陳石仙之遺 產;縱屬遺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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