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抗字,104年度,4號
TNHV,104,選抗,4,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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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全教
代 理 人 莊美貴  律師
      李永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制 訂之初,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故立法當時並未 考慮由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類型,而當選無效之訴雖 以檢察官為當事人,然實質上係以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當事人 ,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於適用法官迴避之相關規定時,有 關法官配偶為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規定,自應解為尚包括法官 配偶與訴訟事件當事人「具有上下隸屬檢察一體關係」之情 形。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原 審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事件),雖係由原告王峻潭所提 起,然其僅係依據報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於選前接獲情資,就抗告人之樁腳等多人涉嫌以 一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或其他賄選手段,訴外 人李麗華、康清良已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其餘相關被告 交保等情據以起訴,其餘則均引用檢察官所提相關卷證;且 本件當選無效事件,原審收案後分案由王參和法官承辦,現 已與臺南地檢署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 選字第31號事件)合併辯論及審理,則本件實質上即與臺南 地檢署所提起之當選無效案件無異。又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 官於實務上係承檢察長之命,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該署檢 察官全體除應服從檢察長命令外,亦均應服從襄閱主任檢察 官之命令。原審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 無論係起訴之黃信勇檢察官,抑或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王輝興 主任檢察官、侯信逸檢察事務官,均需遵從臺南地檢署襄閱 主任檢察官蔡麗宜之指揮、命令,則基於檢察一體之指揮監 督權限,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於本案自有實質之指揮監督 權。惟蔡麗宜係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承辦法官王參和之配 偶,有關抗告人涉嫌議員選舉賄選案件之偵辦,亦均由蔡麗 宜襄閱主任檢察官所指揮,是依此等客觀情形,難令社會大 眾信賴王參和法官能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更何況法官所承



辦訴訟事(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與該法官之配偶在同 一事務所執行業務者,尚難期待當事人能信賴法官公正無私 執行職務,承辦法官就該訴訟事(案)件仍宜自行迴避等情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院鼎文速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為保護法官遠離偏頗之嫌疑 ,並維護法官公正審判空間,提高司法威信,本案承辦法官 確有迴避之必要,且原審法院民事庭共分4庭、有30股法官 ,本案並無不能輪由其他法官承辦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 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當選無效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 選字第21號事件)當事人即原告王峻潭起訴所提出之證 據,係引用臺南地檢署之訴訟資料為其立證之方法,與 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相同 ,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之原告王 峻潭所引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外人李麗華、康清 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卷證,及另案原審法 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所提之證據資料, 乃係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 。




(二)抗告人雖另以: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係本件當選無效 事件承審法官王參和之配偶,且依報章媒體相關報導, 有關抗告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偵辦, 均係由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指揮,基此等客觀情形, 實難令社會大眾信賴王參和法官能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 云云。惟按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與本件承 辦法官王參和固具有配偶關係,惟渠等二人係各本職務 ,從事偵查、審判工作,抗告人並未釋明王參和法官就 所承辦之本件訴訟事件,究有如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則 其空言指摘難令社會大眾信賴王參和法官能公正無私地 執行職務云云,已非可採。況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 官蔡麗宜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無法官王參和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嫌怨之可言。再本案之 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規定, 係採合議制審理,非獨任審理,抗告人預為主張受命法 官可能有所偏頗,要係其主觀臆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間。
(三)又抗告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4日院鼎文速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之案例,係指法官所承辦訴訟事(案 )件之代理人(辯護人)與該法官之配偶在同一事務所 執行業務,承辦法官就該訴訟事(案)件是否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釋明本件承 審之王參和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其主 觀上之臆測,而認定承審之王參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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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