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朱金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4年度
聲再字第23號)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 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 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 第2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 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 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裁定命再審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 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