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相 對 人 侯信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 23日10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 4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826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對上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 定,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減縮為288萬元。 是聲請人依原裁定已提供320萬元為擔保金,逾288萬元所為 擔保提存,即32萬元部分核屬溢繳,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聲更 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調閱台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56號提 存卷審查無訛,是以,聲請人僅須提供擔保金288萬元即足 ,其前已提供擔保金320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逾32萬 元部分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32 萬元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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