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4年度,8號
TNHV,104,建上易,8,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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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啟精
被 上訴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劉立揚
      劉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將伊住處之 屋頂棚架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 (下同)149萬元交伊承攬,約定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1.33kw p,工程款分4期給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447,000元於光電 板到貨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49,000元於併聯完成時給付 。而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係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為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保險公司自行投保之工程綜合保險,屬被上訴人內部就系 爭工程成本費用項目之一,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需為上 訴人施工完成之項目,其性質類如合約預算表所列工程品質 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保固管理費等項目之費 用,並非直接工程費,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 完成與否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綜合保險亦已向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至被上訴人雖負有保固責任,然系爭工程合約並無被上訴人 應於驗收交付後為系爭工程投保5年期間產物保險之約定, 且產物保險之保險費乃每年投保產生之費用,每年保險費金 額並非固定不變,上訴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投保之 產物保險費用47,955元,自屬無據。而系爭工程上訴人僅支 付894,000元,剩餘第三、四期工程款合計596,000元尚未給 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5,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596,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5,585元及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未完成事項,及第四期 併聯完成前段作業後,後段設備故意不申辦作業,導致上訴 人為避免作業遲延遭台電解約,囿於時間緊迫,趕於103年7 月間委由他廠處理作業,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8日虎尾郵 局第365號、103年4月4日虎尾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第 三期工程未完成事項,惟被上訴人對通知催告全不理會,顯 係故意遲延,並非上訴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之責任,自應駁 回本件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就工程完 工後交付驗收之物投保產物保險,自應扣除5年保固期間之 產物保險費用47,955元,是上訴人僅需給付287,630元。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5,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7,630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55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間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承攬總金額為149萬元,設備總裝置容量為 21.33kwp,工程款分4期給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447,000元 於光電板到貨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49,000元於併聯完成 時給付。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保險標的包含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 任保險。
㈢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894,000元,剩餘第三、四期工程款 合計596,000元尚未給付。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申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能) 併聯電網申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年11月18日雲林字第00000 00000號函,需計收引接線工程費用6,122元、利用未滿三年 既設線路費用88,420元,合計94,542元(原審建字卷第125-1 28頁),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繳納線補費94,542元,依 約前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經濟部能源 局102年12月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總裝置容量 為20.25瓩。
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4月4日,以虎尾郵局第 365號、第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 之處,上開信函並分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



4月8日收受。
㈦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3年1月7日雲區業 營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業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併聯 作業。
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設備登記,而委託訴外人 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能源局辦理系爭設備登記,於103年11 月支出代辦費35,000元,前開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㈨依約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1.33kw,惟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總裝置容量僅為20.25kw,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 工程款為68,653元。
㈩系爭設備機組其中2組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進行維修而未修復,上訴人因而於103年7月委託其 他廠商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2萬元。
系爭設備機組其中有2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上訴人 僱工始於103年7月修復,致上訴人受有減少6個月發電量之 損害共42,220元。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5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驗收後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 應扣除5年保險費47,955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驗收後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 應扣除5年保險費47,95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依約應為系爭設備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設備負5年之 保固責任,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設備投保5年之產物 保險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交付後之系爭設備投保5年產物保 險,無非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估價單有記載「包商利潤 及5年保固管理費1式」、「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式」,且 被上訴人亦有為同時期承攬安裝之其他客戶陳聰進沈怡欣 投保火災保險、動產流動保險等語為據。然查,由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觀之,僅於第12條保固期間約定:「本工程自 完成並經甲方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五年,在保固 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至損壞者,乙方應負



免費修復之責。若甲方已將本約裝修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時亦 同。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造成 之損害不在此限。」(原審建字卷第8頁),僅約定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設備負擔5年之保固責任,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為交付後之系爭設備投保5年產物保險。至系爭合約後附之 預算單雖有「包商利潤及5年保固管理費1式」、「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費1式」之記載,然「包商利潤及5年保固管理費」 ,應指包商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及需負擔5年保固責任內部 可能支出之管理費用,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設備產物保險 費無涉。又「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設備產物保險費」亦不相同,乃工程內部成本,屬工程間 接費用,該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標的包含安裝工程財物 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部分,其中安裝工程財物損失 險部分,係將系爭設備在『施工期間』可能造成之財物損失 予以加保,並經被上訴人依約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在案 ,有富邦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 建字卷第95-100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至被上訴人雖分別為為訴外人陳聰進沈怡欣投保富邦產物 商業火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物商業動 產流動保險,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單2件為證(原審建字卷 第112、113頁),並經證人即沈怡欣之父親沈登福於原審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為其發電設備投保產物險等語綦詳(原 審建字卷第164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前開二人投 保產物保險,然辯稱每個合約之簽約條件均不同等語。按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得與不同之當事人 約定不同之權利義務內容及條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承諾為其所有系爭設備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自不得逕 自援引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亦負有為 其所有系爭設備投保5年產物保險之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未於驗收後為系爭設備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應扣除5年保 險費47,955元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未完成事項,及第四期併聯 完成前段作業後,後段設備故意不申辦作業,其已二次發函 催告第三期工程未完成事項,惟被上訴人對通知催告全不理 會,乃被上訴人故意遲延,上訴人自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云云 ,固提出虎尾郵局第365號、第101號存證信函各1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為證(原審建字卷第11-15、42-4 9頁)。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有 未完成系爭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申請、未完成系爭設備 登記及所完成之系爭設備有總容量不足、故障等瑕疵之情事 ,且上訴人因前開情事,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主張扣減工程款,然 除依法得扣減之金額外,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依約仍有如 期給付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894,000元, 尚餘第三、四期工程款合計596,000元未給付,惟因被上訴 人未完成系爭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申請、未完成系爭設 備登記,及所完成之系爭設備有總容量不足、故障等瑕疵, 上訴人共得扣減之金額為260,412元(計算式:94,542+35, 000+68,653+20,000+42,220=260,415),業經原審認定 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為系爭設備 投保5年期間產物保險之義務,亦如前述,則經扣減後,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335,585元。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其就扣減後之工程 款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不合,為不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系爭設備投保5年 產物保險,其無庸就扣減後之工程款支付遲延利息云云,均 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35,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無 據,是上訴人就超過287,630元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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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