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5號
TNHV,104,家抗,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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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茹玉
相 對 人 王宏銘
      鄭淑月
      盧繁榮
      王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遺產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
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救字
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再者,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 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 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 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然實質意義之平 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 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 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 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 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 ,就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提出之 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等,法院自非不 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雖列載抗告人有土地、田賦31



筆,然因面積均甚為狹小,無法種植、買賣,財產價值極低 ,且抗告人尚有母親、子女需扶養,全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 生活所需,全靠抗告人之配偶月薪新台幣(下同)20,800元 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實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技能, 而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原審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係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萬7,731元,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固據提出其配偶薪 資資料、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匯票申請書、子女學 費袋等資料為證。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財產有土地、田賦等,公告現值 為78萬4,0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價 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萬7,731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無法種植、買 賣,而其尚有母親、子女須扶養,僅賴抗告人配偶月薪維持 全家基本生活云云,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母親黃瑞香為民國(下同)48年9月10日出生,現 年55歲,其102年度所得為11萬7,652元,其中尚包括租賃 所得5萬7,000元,103年度雖無所得資料,然名下尚有房 屋二棟、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374萬2,750元;另自75年 間起至102年間止均由燙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戶口名簿 及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121, 151頁),據此,抗告人母親亦有工作能力,且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處分、使用、收益,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云 云,即不足採。
⒉另查抗告人配偶任職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固 定收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薪 資單、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5頁),據此,抗告人配偶應有分擔抗告人扶養其女之能 力;再者,抗告人除名下所有不動產外,於103年4月、同 年7至10月間,尚有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 1,900元、1萬9,273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核閱無訛,據此足見抗告 人有工作能力,亦難認其生活有陷於窘境、缺乏經濟信用



技能而處於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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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