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漢堂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於民國(下同)76年間向訴 外人王壽禧所購得而贈與給伊,並直接由出賣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然系爭土地卻於83年3月間在伊不知情之情 況下,經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4日起至 113年3月13日止。又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伊,主張伊曾於83年3月14日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至今 未清償本息,復進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裁定拍 賣系爭土地,支付命令因伊異議視為起訴後,上訴人即撤回 起訴,另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則遭駁回在案。查83年間伊 僅為一剛步入社會謀生之24歲年輕人,不可能有300萬元資 金需求之情況發生,且以伊當時之社會資歷,一般人亦不可 能借貸予伊如此高之金額,況伊與上訴人素無金錢往來,更 不可能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如上訴人主張對伊有300萬 元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卻 已於10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300萬元借貸款,且亦於103年8月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 地,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5款之規定,系爭土地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因「債權人拒 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事由而確定,又上訴人對伊既無 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亦已確定不存在,則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於臺南市○里地○○○○○地○○0000 號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賴清全向伊胞弟 王壽禧以300萬元所購得,然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王壽禧已 於83年3月間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轉 讓給伊,且已通知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賴清全,嗣並經兩造同 意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上開債權,惟 因當時並未告知承辦代書本件抵押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係已 發生之買賣價金,承辦代書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登 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依然存在,則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 人並應將就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上訴 人為抵押權人,於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之 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109頁 、第14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7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83年3 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 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之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日寄發土庫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之借款。 (三)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年7月17日核發103年度 司促字第18726號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 起訴後,上訴人即具狀撤回起訴。上訴人另曾於103年8 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經該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裁定,以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駁 回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日後 也不可能會發生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是 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日後也不可 能會發生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存否,於兩造間即屬不明,且被上訴人此等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係存在一節,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 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於本 院固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賴清全向伊胞 弟王壽禧以300萬元所購得,然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王 壽禧已於83年3月間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價金給 付請求權轉讓給伊,且已通知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賴清全 ,嗣並經兩造同意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擔保上開債權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上開辯詞,顯與其在原審所主張:系爭土地原 為上訴人胞弟王壽禧所有,王壽禧為感謝上訴人照顧 渠年邁母親,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父 親賴清全為使「梅園花苑」永續經營及供被上訴人成 家之用,口頭約定以借貸方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 借30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先行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父親賴清全認為被上 訴人並無心經營「梅園花苑」,恐之前口頭約定之借 貸關係無法保障,經被上訴人同意乃於83年出具印鑑 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正本及借據辦理系爭土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作 為當時向上訴人借貸購買系爭土地之擔保等語(見原 審卷第64~65頁),大相逕庭;再參酌上訴人復曾於 103年7月1日寄發土庫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之「借款」,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認依據上訴人過 去一貫之主張,皆係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3年間向渠借 款300萬元未償無訛。則上訴人上述在本院所為與先 前反覆之主張陳述內容,自難遽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土地於76年間移轉過戶至被上 訴人名下時,具有300萬元之交易價值等情,業據提 出學甲區集合地段地價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73~76頁)。依據上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 爭土地附近地區之土地於99年至103年間,其交易價 格僅約每坪2萬元~3萬2千元之間,則以系爭土地僅 有46.2825坪予以計算,應堪信系爭土地於76年間移 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時,顯不可能具有300萬元之 交易價值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及其父親賴清全向伊胞弟王壽禧以300萬元所購 得,然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王壽禧已於83年3月間將 其對於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轉讓給伊 ,嗣並經兩造同意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云云,自難採信為真實。
3.又被上訴人係於7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 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衡諸一般交易生活經驗,買 受人苟未支付買賣價金,出賣人不可能貿然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買受人,乃本件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賴清全向伊胞弟王壽禧以300萬元 所購得,然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云云,顯與一般交易生 活經驗不符,上訴人又未進一步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4.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賴 清全向伊胞弟王壽禧以300萬元所購得,然並未支付 任何價金,王壽禧已於83年3月間將其對於被上訴人 之30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轉讓給伊,且已通知被上 訴人及其父親賴清全,嗣並經兩造同意委請代書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上開債權云云,既難採 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 擔保債權存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 條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 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 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 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83年3月19日,為前開條 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說明,自有 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 復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所明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目前雖尚未屆至,然因上 訴人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依上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 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見其已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往 來之意思,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 發生等情,應堪信實。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 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包括 將來發生之債權,但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必係 在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於存 續期間內未有債權發生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內亦未發生任何債權,已詳如前 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 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臺南市 ○里地○○○○○地○○0000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該 抵押權登記塗銷,均屬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 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