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5號
TNHV,104,上,85,2015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
被上訴人  林慧文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上訴人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嘉義分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委託上訴人由高 雄港載運冰水主機至長庚雲林分院,姜子琨(即原審共同被 告)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開運送事宜之司機。訴外人臺灣 約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克公司)則承攬將該冰水主機從 貨車上吊搬至長庚雲林分院地下室之作業(下稱系爭吊搬作 業)。約克公司再將系爭吊搬作業交由被上訴人裕運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承攬。裕運公司為系爭吊搬作 業之事業單位,乃指派組長即被上訴人林慧文為該次承攬工 作場所之負責人,而被害人梁廣南則為當日之吊運作業工。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上訴人誤載為上午6時許),姜子 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該冰水主機至長庚雲林 分院工地處。林慧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從事該冰水主 機卸載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3款規 定之注意義務,姜子琨亦明知其從未處理過以鐵管解開拖板 車上鬆緊器之事務,亦疏未注意其若無法完全掌握鬆緊器擠 壓之張力,將可能導致鐵管飛出而打到同工作現場之他人而 致人傷或死亡,林慧文竟先指示與吊運作業無關之姜子琨進 入上開拖板車上吊運之作業場所幫忙,復交付鐵管為其解開 拖板車上鬆緊器之動作,而姜子琨因操作鬆緊器不當,雙手 無法承受鬆緊器之擠壓張力,致手中鬆緊器上之鐵管因而脫 手飛出,並隨著鐵鍊鬆緊器把手轉動甩飛,擊中在貨櫃車上 的梁廣南之頸部,致梁廣南因此當場由拖板車上向後跌落地 面,受有頸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因頭部撞傷導 致雙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工安事故



),裕運公司、林慧文姜子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伊因系爭工安事故,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122號 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伊應與姜子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確定(伊給付梁廣南之繼承人1,919,834元、利息21,504元 、訴訟費用共32,237元),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 院)102年司執字第63343號強制執行伊之所有財產,共拍賣 所得3,519,999元,並實行分配完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由於系爭工安事故依法應負責任者為裕運公司、林慧 文及姜子琨3人,而裕運公司、林慧文因依法需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償還,求為判決命裕運公司、林慧文姜子琨應給付伊 3,519,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命姜子琨應給付上訴人2,357,82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或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姜子琨就上開敗訴及上訴人對姜子琨 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確定,上訴人對裕運公司、林慧文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 林慧文、裕運公司後項請求之部分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裕運公司、林慧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848,608元 、825,941元,並自103年12月3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梁廣南因系爭工安事故而死亡,梁廣南之 繼承人郭麗英等4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5,227,834元(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姜子琨應連帶賠償共4,800,236元; 及前案第二審判命應再連帶賠償427,598元)。又系爭工安 事故責任比例為裕運公司、林慧文姜子琨各3分之1,亦為 前案第一、二審所認定,則裕運公司、林慧文姜子琨依內 部分擔額應為1,742,611元(計算式:5,227,834×1/3=1,7 42,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裕運公司、林慧文應 分攤額應為3,485,222元(計算式:1,742,611元×2=3,485 ,222元),而裕運公司、林慧文梁廣南之繼承人以3,120, 000元達成和解,林慧文亦已賠償188,000元,且梁廣南之繼 承人亦已拋棄對林慧文、裕運公司其餘民事之請求,裕運公 司、林慧文梁廣南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雖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惟該差額則因債權人為免除該部分責任所致, 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結果給付梁廣南之繼承 人超過姜子琨責任比例3分之1之分擔額,係因上訴人於前案 第一、二審訴訟中未將梁廣南之繼承人免除裕運公司、林慧



文依法應分擔額差額之絕對效力為抗辯所致,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裕運公司、林慧文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及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裕運公司、林慧文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林慧文、裕運公 司已因清償致上訴人就3,308,000元部份同免責任,此部份 並非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另外,上訴人所主張利息部分22 1,504元、訴訟費用32,237元部分乃因其與梁廣南之繼承人 訴訟所生,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裕運公司、林慧文對梁 廣南之繼承人已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安事故為真實。
梁廣南之繼承人郭麗英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損害總額 共計為5,227,834元【計算式: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損害 總額4,800,236元+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除上開一審所判命 給付之損害總額應再賠償427,598元= 5,227,834元】。 ㈢裕運公司以所投保可得申領之員工意外保險金3,000,000元 ,連同裕運公司先前已支付之120,000元,共計3,120,000元 為和解金,由林慧文、裕運公司與梁廣南之繼承人簽立協議 書達成和解,且梁廣南之繼承人於該協議書捨棄對於林慧文 、裕運公司之其餘民事請求。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 案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上訴人林慧文 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郭麗英支付20,000元 ,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按月支付郭麗英7,000 元,以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88,000元【計 算式:20,000+7,00 0x24兩年期)= 188,000】。 ㈤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及前案第二審(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於認定 上訴人及姜子琨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均已扣除上開 3,120,000元和解金及林慧文所支付之188,000元。 ㈥上訴人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財產,拍賣所得為3, 519,999元。依該案分配表所載,除分配扣繳相關稅款外, 賠償梁廣南之繼承人郭麗英435,448元(本金382,800元+利 息52,648元)、梁友齊287,866元(本金253,061元+利息34, 805元)、梁立穎430,975元(本金378,868元+利息52,107元 )、梁修睿1,029,588元(本金905,105元+利息124,483元) ,執行費22,936元,尚發還上訴人1,187,257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裕運公司、林慧文姜子琨就本件損害賠償內部分



擔總金額及分擔比例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姜子琨 負最終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裕運公司、林慧文請求償 還其對梁廣南之繼承人所為賠償之各自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裕運公司、林慧文姜子琨就本件損害賠償內部分 擔總金額及分擔比例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姜子琨 負最終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兩造間內部應分攤之總金額部分: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梁廣南之繼承人郭麗英、梁 友齊、梁立穎梁修睿損害總額共計為5,227,834元【計算 式: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所認定損害總額4,800,236元+前 案第二審民事判決所認定除上開一審所判命給付之損害總額 應再賠償427,598元=5,227,834元】。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其為內部分擔之總金額尚包括 上訴人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所得利息221,504元及 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32,237元(即前案第二審裁判費)云云 。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裕運公司以所投保可得申領之員工意外保險 金3,000,000元,連同裕運公司先前已支付之120,000元,共 計3,120,000元為和解金,由林慧文、裕運公司與梁廣南之 繼承人於98年9月18日就本件事故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且 梁廣南之繼承人於該協議書捨棄對於林慧文、裕運公司之其 餘民事請求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各1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見林慧文、裕運公司於 梁廣南之繼承人對系爭工安事故之損害賠償,於起訴前即已 由和解方式就渠等應分擔部分之損害賠償提出現實給付,並 經梁廣南之繼承人同意捨棄對渠等其餘民事請求權,以避免 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發生。而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遭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求償之利息264,043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32, 237元,均係因上訴人與姜子琨梁廣南之繼承人就系爭工 安事故之損害賠償,於起訴前未能對渠等應分擔部分為損害 賠償額提出給付,且於梁廣南之繼承人對渠等透過訴訟途徑 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尚針對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致其對於梁廣南之繼承人之損害賠償給付遲延而 產生利息之債務,且致生前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故此部分 均係上訴人與姜子琨遲延給付對系爭工安事故之損害賠償而



生之利息,或係為系爭工安事故之訴訟所生之費用,林慧文 、裕運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及姜子琨於前案民事事件共同被訴 ,故該二筆款項應屬由上訴人及姜子琨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計入應由林慧 文、裕運公司與上訴人為內部分擔之總金額,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兩造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闡釋甚詳。再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②就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時姜子琨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上訴 人公司之職務乙節,姜子琨於前案民事第一審時供稱:「到 達麥寮醫院時,因為我要把冰水主機下之貨櫃板取回,所以 我就將冰水主機上面所綑綁的鐵鍊拆卸,便於裕運公司將該 冰水主機吊至地下室」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76頁),復 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時供稱:其沒有負責安裝冰水主機,「 但是要負責回收貨櫃、綁主機的鐵鍊,也就是鬆緊器的鐵鍊 ,一共有8條。」等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67號刑事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並有當時冰水主機裝 載於貨櫃板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7號偵查第65頁至第68頁)。是就客觀 外在之形式以觀,姜子琨所為解開車上鐵鍊鬆緊器行為仍與 其所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外觀上亦係與其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且更係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姜子琨上開行為仍難謂非屬執行上訴人受僱人之職 務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姜子琨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僅 與裕運公司、林慧文執行之職務有關,應由林慧文、裕運公 司負擔全部肇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姜子 琨既係因執行擔任上訴人受僱人相關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仍應由上訴人與姜子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林



慧文、裕運公司就系爭工安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 上訴人則於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姜子琨有求償權。
③按「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 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 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 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 監督勞工作業狀況。」,103年7月1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67條(現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現場載運臺所載上開冰水主機重量高 達11,300公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檢所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相字第467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裕運公司為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未確實依上開規定指 定專人採取前揭安全措施,林慧文身為裕運公司組長,且係 工作現場負責人,容任運送之司機而無吊運專業之姜子琨貿 然於未曾有過處理解開鬆緊器所綁機械經驗之情形下,著手 處理鐵鍊鬆緊器之鬆開事宜;姜子琨則因操作鬆緊器不當, 雙手無法承受鬆緊之擠壓張力,致手中鬆緊器上之鐵管因而 飛出並擊中被害人之頸部,致梁廣南摔落地面傷重不治,渠 等之疏失行為均對此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系爭工安 事故造成梁廣南死亡,實因裕運公司及擔任裕運公司組長之 林慧文與擔任上訴人公司司機之姜子琨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共 同引起,均為系爭工安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是上開裕運公司、林慧文姜子琨就系爭工安 事故自應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而應以各負3分之1之比例平 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
㈡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裕運公司、林慧文請求償 還其對梁廣南之繼承人所為賠償之各自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①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工安事故梁廣南之繼承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共計為5,22 7,834元,而依前述各負擔3分之1本件損害賠償之比例計算 ,林慧文、裕運公司及姜子琨各需分擔3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 ,即為:1,742,61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林慧文、 裕運公司原本應共同分擔3,485,222元(計算式:1,742,611 元×2=3,485,222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林 慧文、裕運公司係以支付3,120,000元作為條件與梁廣南之 繼承人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且梁廣南之繼承人於該協議書 捨棄對於林慧文、裕運公司之其餘民事請求乙節,足見林慧 文、裕運公司與梁廣南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之金額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則因債權人於簽立協議書達成 和解時對林慧文、裕運公司應分擔部分為免除致渠等免除該 部分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固於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負 擔超出其應與姜子琨所應連帶分擔3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依 上開說明,究其成因乃係上訴人及姜子琨於前案訴訟中未將 梁廣南之繼承人於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時對林慧文、裕運公 司與「依法應分擔額」差額所為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援為對渠等發生絕對效力之抗辯所致。準此,林慧文、裕運 公司得以免除其應分擔額之責任,係因債權人和解時所為免 除所致,上訴人縱因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對梁廣南之繼承 人為損害賠償之清償,然並無因此致林慧文、裕運公司同免 責任,不符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自無由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林慧文、裕運公司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伊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財產,裕運 公司獲得免責之財產利益,應評價為不當得利,其亦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林慧文、裕運公司求償云云。惟民法 第281條所定求償權本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別一型態, 其既已不該當於民法第281條求償權之要件,實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件林慧文、裕運公司得以免 除其應分擔額之責任,係因債權人和解時所為免除所致,而 上訴人於遭強制執行時負擔超出其應與姜子琨所應連帶分擔 3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係上訴人及姜子琨於前案訴訟中未將



梁廣南之繼承人於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時對林慧文、裕運公 司與「依法應分擔額」差額所為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援為對渠等發生絕對效力之抗辯所致,已如上述,足見林慧 文、裕運公司受有免責之利益,係基於渠等與梁廣南之繼承 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慧文、裕運公 司所受免責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被上訴人林慧文、裕運公司求償。
④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同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 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 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 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 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 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 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梁廣南之雇主裕運公司就系爭工安事故應 與林慧文姜子琨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裕運公司、林慧文於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於98年9月 18日已與梁廣南之繼承人即郭麗英等4人成立和解,由郭麗 英等4人取得該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和解書記載: 「一、乙方裕運公司先前已給付甲方(即郭麗英等4人)12 萬元,願即再配合甲方領取乙方裕運公司所投保之員工意外 險理賠金額300萬元,合計甲方從乙方裕運公司可領取312萬 元。...三、甲方同意捨棄對乙方裕運公司及林慧文相關 刑事、民事之責。」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3)。足認裕運公司為梁廣南投保之上開意外責任險,係 該公司為其受僱員工如因執行職務死傷時,於其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時,可由該意外保險金給付之,以減輕或免除自 己之賠償責任甚明,而裕運公司、林慧文姜子琨梁廣南 之繼承人郭麗英等4人既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裕運公司 已將該300萬元賠償予梁廣南繼承人即郭麗英等4人完畢,則 林慧文姜子琨於裕運公司此清償範圍內,對梁廣南繼承人 即郭麗英等4人自同免此部分責任,裕運公司、林慧文抗辯



:300萬元係渠等給付系爭賠償金額之內部分攤額一節,即 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員工意外保險金,並非 裕運公司所清償所為給付之金錢,不應列入本件內部分擔總 金額,是本件內部分擔總金額為2,665,823元等語,為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裕運公司、林慧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848,608元、825,941元,並自103年12月30日(即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頁


參考資料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