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8號
TNHV,103,重上,28,201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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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賴泰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淼湖(原名黃科庭)、威翔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裁
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
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18,904元(訴訟標的金額:15,213,892元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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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