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吳家麗
上 訴 人 廖啓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黃『俊』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