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3年度,9號
TNHV,103,再,9,201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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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王東波
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信傑王秋蓮
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24,8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800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
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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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