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33號
TNHV,103,上易,133,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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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何鍾糸 
訴訟代理人 何文菓 
上 訴 人 何林阿桃
訴訟代理人 何育清 
上 訴 人 何鴻章 
      何鴻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鴻宗 
被上訴人  何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面積4,660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4,5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18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鍾糸取得;C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林阿桃取得;D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鴻宗取得;E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鴻章取得;F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鴻益取得;G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圖1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圖1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面積4,660平方公尺 (更正登記後面積為4,5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 人何林阿桃30分之5、被上訴人2分之1、上訴人何鴻宗何鴻章何鴻益各18分之1、上訴人何鍾系30分之5。系爭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原審判決准 予分割,惟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何鍾糸部分(下稱何鍾糸):
何鍾糸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主張應以何鍾糸提出附圖1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00頁)較為公平。
三、上訴人何林阿桃部分(下稱何林阿桃):
何林阿桃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主張應依何林阿桃所提出附圖2分割方案較為公 平(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上訴人何鴻宗何鴻益何鴻章部分(下稱何鴻宗等3人) :
何鴻宗等3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主張應依何鴻宗所提出附圖3分割方案較為公平(見 本院卷第102頁)
五、上訴人等5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決各 自依上訴人所提附圖1、2、3分割方案為判決。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北鄰255-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雜樹 ,並設有1條約2米寬之水泥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以 連接通往瑞里公路;東鄰258、258-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現況為種植樹木,並設有1條約1、2米寬之水泥道路連接 前開255-1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道路,但此鄰地之水泥路 面道路無法供系爭土地聯絡通行至公路;南鄰253-1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雜樹,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西鄰25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地上物,並種 植農作物與雜樹,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原審 卷第35頁)
(二)系爭土地周圍僅有少許住家,大部分均種植農作物與雜樹 ,附近並無公共設施,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原審卷第 36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應依何者主張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 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不在此限,此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圖1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地目旱、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4,660



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4,58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雖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惟因被上訴 人、上訴人何鴻宗何鴻章何鴻益何鍾糸為94年5月3 日及101年9月18日(即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所繼 承之耕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揆諸上開規定, 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 兼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 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亦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北鄰255-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 植雜樹,相鄰之處有如附圖2所示藍色實線及虛線約2米寬 之水泥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以連接通往瑞里公路; 東鄰258、258-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樹木,並 設有1條約1、2米寬之水泥道路連接前開255-1地號土地之 水泥路面道路,但此鄰地之水泥路面道路無法供系爭土地 聯絡通行至公路;南鄰253-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 種植雜樹,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54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地上物,並種植農作物與雜樹,無法 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周圍僅有少許住家, 大部分均種植農作物與雜樹,附近並無公共設施,交通不 便,人煙稀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雖坐落 有何林阿桃所有如附圖2藍色實線所標示磚造平房、鐵皮 屋、溫室及水塔,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 0頁)。但上開磚造平房老舊,日後勢必改建,若為遷就



磚造平房現況之附圖2、3分割方法,將造成分割後地形呈 現不規則狀,實不利於日後土地使用,故本院不採何林阿 桃及何鴻章何鴻益所提附圖2及附圖3分割方案。而原審 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攤之道路過多亦有未 妥。惟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對外得以 通行無礙,亦可以減少分攤道路之面積,且同為何鍾糸及 被上訴人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審酌共有 人意願、利益均衡、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現況及使用年限 ,分割後地形、通行狀況、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 以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適宜。
(四)至於何林阿桃所辯如附圖2所示藍色虛線及實線道路均坐 落第三人土地,恐日後第三人阻止其通行云云。惟查,如 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日後何林阿桃不僅可以依現行如附 圖2所示藍色虛、實線道路通行,亦可通行G部分道路,並 非不能通行,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五)再查,系爭土地計算面積為4,58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4,6 60平方公尺之差超出容許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分 割方案之面積,須依更正後之面積分配,此有如附圖1所 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說明, 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更正後面積4,587平方公 尺為判決分割自明。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何林阿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5,有設定第1順 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因抵押 權人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 第121頁、第127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土 地銀行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何林阿桃分得之部分,何林 阿桃取得之土地不受影響。然此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末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1較為可採。原審採 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十、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1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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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