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何鍾糸
訴訟代理人 何文菓
上 訴 人 何林阿桃
訴訟代理人 何育清
上 訴 人 何鴻章
何鴻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鴻宗
被上訴人 何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面積4,660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4,5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18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鍾糸取得;C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林阿桃取得;D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鴻宗取得;E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鴻章取得;F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鴻益取得;G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圖1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圖1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面積4,660平方公尺 (更正登記後面積為4,5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 人何林阿桃30分之5、被上訴人2分之1、上訴人何鴻宗、 何鴻章及何鴻益各18分之1、上訴人何鍾系30分之5。系爭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原審判決准 予分割,惟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何鍾糸部分(下稱何鍾糸):
何鍾糸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主張應以何鍾糸提出附圖1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00頁)較為公平。
三、上訴人何林阿桃部分(下稱何林阿桃):
何林阿桃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主張應依何林阿桃所提出附圖2分割方案較為公 平(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上訴人何鴻宗、何鴻益、何鴻章部分(下稱何鴻宗等3人) :
何鴻宗等3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主張應依何鴻宗所提出附圖3分割方案較為公平(見 本院卷第102頁)
五、上訴人等5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決各 自依上訴人所提附圖1、2、3分割方案為判決。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北鄰255-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雜樹 ,並設有1條約2米寬之水泥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以 連接通往瑞里公路;東鄰258、258-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現況為種植樹木,並設有1條約1、2米寬之水泥道路連接 前開255-1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道路,但此鄰地之水泥路 面道路無法供系爭土地聯絡通行至公路;南鄰253-1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雜樹,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西鄰25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地上物,並種 植農作物與雜樹,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原審 卷第35頁)
(二)系爭土地周圍僅有少許住家,大部分均種植農作物與雜樹 ,附近並無公共設施,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原審卷第 36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應依何者主張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 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不在此限,此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圖1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地目旱、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4,660
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4,58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雖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惟因被上訴 人、上訴人何鴻宗、何鴻章、何鴻益及何鍾糸為94年5月3 日及101年9月18日(即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所繼 承之耕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揆諸上開規定, 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 兼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 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亦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北鄰255-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 植雜樹,相鄰之處有如附圖2所示藍色實線及虛線約2米寬 之水泥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以連接通往瑞里公路; 東鄰258、258-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樹木,並 設有1條約1、2米寬之水泥道路連接前開255-1地號土地之 水泥路面道路,但此鄰地之水泥路面道路無法供系爭土地 聯絡通行至公路;南鄰253-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 種植雜樹,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54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地上物,並種植農作物與雜樹,無法 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周圍僅有少許住家, 大部分均種植農作物與雜樹,附近並無公共設施,交通不 便,人煙稀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雖坐落 有何林阿桃所有如附圖2藍色實線所標示磚造平房、鐵皮 屋、溫室及水塔,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 0頁)。但上開磚造平房老舊,日後勢必改建,若為遷就
磚造平房現況之附圖2、3分割方法,將造成分割後地形呈 現不規則狀,實不利於日後土地使用,故本院不採何林阿 桃及何鴻章、何鴻益所提附圖2及附圖3分割方案。而原審 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攤之道路過多亦有未 妥。惟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對外得以 通行無礙,亦可以減少分攤道路之面積,且同為何鍾糸及 被上訴人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審酌共有 人意願、利益均衡、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現況及使用年限 ,分割後地形、通行狀況、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 以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適宜。
(四)至於何林阿桃所辯如附圖2所示藍色虛線及實線道路均坐 落第三人土地,恐日後第三人阻止其通行云云。惟查,如 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日後何林阿桃不僅可以依現行如附 圖2所示藍色虛、實線道路通行,亦可通行G部分道路,並 非不能通行,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五)再查,系爭土地計算面積為4,58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4,6 60平方公尺之差超出容許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分 割方案之面積,須依更正後之面積分配,此有如附圖1所 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說明, 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更正後面積4,587平方公 尺為判決分割自明。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何林阿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5,有設定第1順 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因抵押 權人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 第121頁、第127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土 地銀行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何林阿桃分得之部分,何林 阿桃取得之土地不受影響。然此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末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1較為可採。原審採 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十、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1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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