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51號
TNHV,103,上,251,201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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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蘇萬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武勳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278萬7,6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萬2,931元;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
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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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