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金鎮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上訴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建公司)之財產 (執行案號為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執行 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至榮享建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 ○○村○○○00號廠房查封如附表所示合計15台機器(下 稱系爭動產),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然附表編號1、2所示4台ST-88雙線背心袋製袋機係被上訴 人於101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560萬 元(含稅價588萬元)向訴外人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全公司)購買,因出借給榮享建公司供測試使 用而置放在榮享建公司。榮享建公司因此於101年7月30日 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故於系爭動 產上標示財產編號WCBB3073、WCB3074、WCB3077及WCB307 8。再附表編號3-15合計13組「吹袋機+印刷機+收捲機 」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以總價594萬元(含稅 價623萬7千元)向榮享建公司購買,並負責改裝,因榮享 建公司尚未完成改裝工作,故於102年8月29日出具寄放書 ,並於系爭動產上標示財產編號WCB3501至WCB3514以明所 有權歸屬。故此,附表編號1至15系爭動產均可由外觀知 悉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次查,榮享建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再次確認系爭動產為 被上訴人所有,雙方乃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寄託書。 再者,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14日查封時,在場榮享建公司 會計朱月梅當場表明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詎料,上
訴人仍指封系爭動產,爰依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一)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14日查封系爭動產時,系爭動產均放 置榮享建公司設於竹崎○○村○○○00號廠房內,系爭動 產外觀上應認為榮享建公司所有。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4台「COSMO機械封口機 」係向旺全公司購買,並提出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云云。惟查,系爭附表編號1、2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 何以會放置在榮享建公司廠房?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榮享建 公司於101年7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並未經榮享建公司實 際負責人曲樹坤同意,應屬偽造,自不可採。再被上訴人 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13組「吹袋機+印刷機+收捲 機」係101年7月5日向榮享建公司購買云云。然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採購合約及寄放書均未經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 曲樹坤之同意,亦屬偽造不可採,故系爭動產應為榮享建 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榮享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嘉義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執行法院於 103年4月14日至榮享建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 ○00號廠房,查封系爭動產,有查封筆錄可憑(原審卷第 10 -13頁)。
(二)證人朱月梅於100年8月22日進入榮享建公司,擔任公司之 財務長,負責公司帳務會計或接洽公司買賣事宜,公司財 務及會計帳冊均須由證人朱月梅同意蓋章(原審卷第121 頁)。
(三)法院於103年4月14日查封時,榮享建公司員工朱月梅當場 表示:「曲樹坤非實際負責人,現場機器動產都屬於偉盟 公司所有,非債務人榮享建公司所有」,有查封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0、122、123頁)
(四)朱月梅及曲樹坤於100年7月18日登記為榮享建公司之董事 及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記為20萬元及180萬元,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五)曲樹坤前於102年9月1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至榮享 建公司上開廠房將系爭動產在內物品搬離該處,遭被上訴 人提出涉嫌妨害自由(強制罪)之告訴,嗣曲樹坤歸還被 上訴人,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嘉 義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六)系爭動產(附表編號1至15)上,查封時已貼有被上訴人 之財產編號。(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 有,並提出採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第32頁、第38頁- 46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3頁)、寄放書(見原審卷第 47-48頁、第64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85頁-87頁)為證 。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真正,並辯稱採購合約書、寄放書及 切結書上關於榮享建公司用印部分,未經實際負責人曲樹坤 之同意,均屬偽造云云。故兩造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有所 主張及抗辯,自應分別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分別向旺全公司及榮享建公司購買, 並寄放在榮享建公司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符之採購合約書、 統一發票、切結書及寄放書(見原審卷第14至33、38至48、 64、85至87頁)為證。就附表編號1-2動產部分,採購合約 書(見原審卷第14-32頁)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5-88頁 )均有旺全公司之蓋章,上訴人雖抗辯為偽造,但對此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附表編號1-2動產之所以放在榮享建公 司,依證人朱月梅證稱:「封口機於101年7月30日切結書( 見原審卷第33頁,切結書內容:4台封口機所有權屬於被上 訴人,借給榮享建公司測試使用)、102年12月30日之寄放 書(見原審卷第64頁,寄放書內容:封口機4組,寄放單位 為被上訴人,保管單位為榮享建公司),我都有看過,這些 都是經過簡源松同意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而 兩造均不爭執朱月梅於100年8月22日進入榮享建公司,擔任 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帳務會計或接洽公司買賣事宜,公 司財務及會計帳冊均須由證人朱月梅同意蓋章(原審卷第12 1頁)。因此,證人朱月梅對於榮享建公司的生意往來及帳
務會計當知之甚詳,對於公司出資人、出資金額與資金流向 以及購置設備、財務狀況,均屬工作上應知悉內容,故其證 詞應堪可採。而就附表編號3-15動產部分,本院將卷附榮享 建公司歷年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大小章 印文(見原審卷第108頁)與採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3-46 頁)上關於榮享建公司大小章印文,互為比對結果,兩者無 論在字體、結構、大小外觀上,均屬相符,形式上並無不合 。而證人即公司會計證人朱月梅證稱:採購合約書上(即原 審卷第43-46頁)公司大小章,就是公司在金融機構使用的 印鑑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證人朱月梅復 證稱:我在公司有時接電話,或負責接洽也知道這些買賣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向我們公司採購附表編號3-15 動產,我有聽簡源松提過,也有被上訴人匯款給我們公司的 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於附表編號3-15之 動產何以放置於榮享建公司一節,證人朱月梅證稱係為改組 裝需要寄放在榮享建公司並經簡源松同意簽立寄放書(原審 卷第47-48頁、第122頁)。再執行法院於查封時,當時在場 之證人朱月梅亦表明「曲樹坤非實際負責人,現場查封動產 係屬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債務人(即榮享建公 司)所有」,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 而後述自稱榮享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曲樹坤當時在場,並未 提出異議,且於查封筆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 審酌系爭動產,除證人朱月梅上開證詞外,尚有相符之採購 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寄放書及切結書為證,揆諸首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分別 向旺全公司及榮享建公司購買,並因測試或組裝之緣故寄放 在榮享建公司等情,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 ,自應更舉反證自明。
3、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採購合約書、切結書及寄放書未經榮享建 公司實際負責人曲樹坤同意用印,均屬偽造云云。然查: ⑴證人朱月梅於執行法院查封當時,已表明曲樹坤非榮享建公 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曲樹坤在場,並未提出異議,且在查封 筆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1頁)。雖曲樹坤於原審證稱:「 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朱月梅說這些話」(見原審卷第94頁 背面)。然查封筆錄已有上開記載,曲樹坤並已在查封筆錄 簽名,實無法推諉為不知。故此,若曲樹坤若真為榮享建公 司實際負責人,何以當時未提出異議,並在查封筆錄簽名。 曲樹坤是否真為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已令人生疑。 ⑵再榮享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李 寶蓮、朱月梅,雖於101年5月15日變更登記為曲樹坤(見原
審卷第105至112頁)。然原審傳訊曲樹坤時,針對曲樹坤於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590號案件於警察局警訊時,曲樹 坤關於「簡源松為榮享建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詞,再次訊問 曲樹坤,其改稱:「當時工廠被查封時,我很生氣,在警察 局是因為簡源松是我們客戶,我認為與業務有關,所以我說 簡源松在榮享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但是實際上簡源松只是 公司客戶。」(見原審卷第92頁);然曲樹坤於於嘉義地檢 102年交查字第2299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榮享建公司在101年 5月之前是簡先生在管理,是伊出資,負責人是朱月梅」, 後於原審改稱:「簡源松是我們客戶,他可以看我們生產, 因為朱小姐說是簡源松管理的,在101年5月之前簡源松在我 們工廠裡面,看員工生產、配料,因為我不是負責人,我不 知道」、「因為我看簡源松在裡面管理配料,我以為是他管 理的」(見原審卷第92頁及背面);後對原審法院質疑,又 改稱「問:剛才你說101年5月之前是朱月梅擔任負責人,為 什麼只是看到一個人在你工廠裡面,就可以在警察局說簡源 松在你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在偵查中說簡源松在管理你們 公司,你的依據是什麼?曲樹坤答:因為當時我不是負責人 ,我以為簡源松是業務經理」(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曲樹坤為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 簡源松是否任職榮享建公司?職位為何?或僅為公司客戶, 焉有不知之理?況證人朱月梅證稱曲樹坤知道簡源松是公司 實際負責人,他們兩個是好朋友(見原審卷第121頁)。故 曲樹坤對於簡源松在榮享建公司所扮演之角色,其證詞前後 不一矛盾,證詞顯有瑕疵。
⑶再證人曲樹坤證稱:「101年5月後,只有我負責公司的經營 . ..公司帳冊正常要每個月給我看,從101年5月之後我有要 求要看帳冊,但會計沒有給我看...101年5月之後我只有看 過會計做的日帳,會計沒有做月帳,而且會計也沒有固定拿 帳冊給負責人看,因為我很忙,我有時間的時候,才會叫會 計拿日帳給我看...我只是沒有看會計的月帳,並沒有說會 計沒有做月帳...我有要求會計拿給我看,但是會計沒有拿 給我看」(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及第94頁)。依一般社會合 理常情,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對於公司營運、營 運收支狀況怎可能毫不知情及關心。然證人曲樹坤自稱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且為公司大股東(見原審卷第91頁 背面),公司營運是否虧損,對於投資盈虧即有影響,其對 於公司營運重要指標之月帳冊均未曾檢視、核對及關注,實 令人難以想像。
⑷又曲樹坤證稱自己有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然
查,朱月梅及曲樹坤雖於100年7月18日登記為榮享建公司之 董事及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及180萬元(見原審卷第 11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但證人朱月梅於原審證稱:其 與曲樹坤均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且渠等均未實際出資(見原 審卷第120頁背面)。再對照榮享建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 之存款帳戶,朱月梅於100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曲樹坤於 100年7月18日榮享建公司設立當日匯款180萬元入公司帳戶 ,但該兩筆款項旋於隔日即100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一 空,此與實務上常見以掛名負責人名義匯款至公司帳戶後, 旋將款項提領出來,以製造資金流向交易紀錄之情形核屬一 致,故即便曲樹坤有匯款紀錄,仍不足以證明確實出資並為 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
⑸末證人朱月梅證稱:「我們只是掛名負責人,當初簡源松有 叫我跟他合夥,但是我覺得不熟悉他們做的工作內容,所以 簡源松就拜託我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曲樹坤也沒有實際出資 ,只是當掛名的負責人,因為簡源松有跟我說過,曲樹坤沒 有出資,而且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在負責,所以曲樹坤沒有出 資這件事情,我也知道」、「曲樹坤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簡源松」、「榮享建公司營運決策、接單、訂定契約,這些 事情都是簡源松決定,如果簡源松不在,我都會打電話詢問 簡源松,或等簡源松回來再決定,我從來都沒有詢問曲樹坤 ,也不是由曲樹坤負責決定」、「公司日帳及月報表都要做 ,由會計製作日帳及月報表之後,呈交給我核閱蓋章,我蓋 章之後,再給簡源松核閱蓋章」(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 第121頁)。依證人朱月梅之證詞,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簡源松,曲樹坤只是掛名,亦無出資,公司經營決策及會 計報表帳冊均交給簡源松,而非曲樹坤。本院審酌曲樹坤及 朱月梅之證詞,以及出資款項流向及曲樹坤對於公司營運了 解及參與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應以朱月梅證詞較為可採, 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簡源松。
⑹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為簡源松,故此,附表編號3-15封 口機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3頁)、吹袋機之切結書(見原 審卷第47-48頁)及封口機之寄放書(見原審卷第64頁)榮 享建公司之大小章,雖與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 卷第105至108頁)大小章未完全相符,然曲樹坤既同意擔任 榮享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顯然已概括授權榮享建公司在業 務範圍內得以使用公司大小章甚明。因此,榮享建公司在締 約之業務範圍內使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 或使用榮享建公司留存之便章,均屬曲樹坤概括授權範圍無 誤,自無偽造可言。
4、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業已提出採購 合約書、統一發票、切結書、寄放書、查封筆錄以及證人朱 月梅為證,並查封時系爭動產均以貼有被上訴人財產編號, 故被上訴人主張均有所憑,核對書證及證人證詞均屬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 證明,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始合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法則。然上訴人之反證僅有證人曲樹坤之證詞。惟前 已述及,曲樹坤之證詞不僅避重就輕,且前後矛盾有明顯之 瑕疵。故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既已對系爭動產為伊所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 人之舉證,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應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誤為查封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名 稱 │規 格 │數量│ 偉盟公司 │執行法院 │
│ │ │ │ │ 財產編號 │查封筆錄記載 │
├──┼───────┼───────┼──┼─────┼───────┤
│1 │ST-88雙線背心 │ │ 2組│ WCB3073 │COSMO旺全機械 │
│ │袋製袋機 │ │ │ WCB3074 │封口機 │
├──┼───────┼───────┼──┼─────┼───────┤
│2 │同上 │ │ 2組│ WCB3077 │同上 │
│ │ │ │ │ WCB3078 │ │
├──┼───────┼───────┼──┼─────┼───────┤
│3 │中古吹袋機 │吹袋機+印刷機+│ 1組│ WCB3501 │吹袋機+印刷機 │
│ │ │收料機 │ │ │+收料機 │
├──┼───────┼───────┼──┼─────┼───────┤
│4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2 │同上 │
├──┼───────┼───────┼──┼─────┼───────┤
│5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4 │同上 │
├──┼───────┼───────┼──┼─────┼───────┤
│6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5 │同上 │
├──┼───────┼───────┼──┼─────┼───────┤
│7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6 │同上 │
├──┼───────┼───────┼──┼─────┼───────┤
│8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7 │同上 │
├──┼───────┼───────┼──┼─────┼───────┤
│9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8 │同上 │
├──┼───────┼───────┼──┼─────┼───────┤
│10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9 │同上 │
├──┼───────┼───────┼──┼─────┼───────┤
│11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0 │同上 │
├──┼───────┼───────┼──┼─────┼───────┤
│12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1 │同上 │
├──┼───────┼───────┼──┼─────┼───────┤
│13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2 │同上 │
├──┼───────┼───────┼──┼─────┼───────┤
│14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3 │同上 │
├──┼───────┼───────┼──┼─────┼───────┤
│15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4 │同上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