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施金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郭施金葉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證人
楊坤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3-5頁,選他卷第23 -24頁,選偵卷第9-10頁)、扣案之現金2,000元等證據資料 ,資以認定:被告為求使其配偶郭名和(民國000年00月00 日投票之嘉義縣○○市○○里○○選舉之候選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能順利連任○○,明知不得賄選,竟思以金錢為對 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 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 3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市○ ○里○○○000號證人楊坤哲住處,知悉證人楊坤哲戶籍內 有投票權人數為2人(本人、妻阮氏金童),遂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1,000元計2票共2,000元之對價,向證人楊坤哲 行求賄選並如數交付,並囑證人楊坤哲轉知其妻投票支持嘉 義縣○○市○○里○○候選人郭名和,證人楊坤哲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所涉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惟證人楊坤哲並未 將上情轉知其妻並轉交賄款,被告對阮氏金童投票賄選則僅 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接獲檢舉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而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 奪公權3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1,000元沒收。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國施行 民主選舉制度已數十年,雖經國家年年大力宣導不得賄選, 但賄選情形仍時有所聞,足使民主法治蒙羞,並致國家每至 選舉期間,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宣導及查緝,故實需嚴懲為 賄選行為之人,方能確實選賢與能、端正選風。本件被告為 候選人郭名和投票行賄之樁腳,其枉視政府機關於歷次選舉 時均極力宣導不得賄選一節,極度漠視法律、缺乏民主素養 ,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 若予以輕縱,無法遏止選風之敗壞,無異變相鼓舞仿效者。 原審僅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即予以緩刑宣告,量刑尚非 允當,故請撤銷原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整飾選風。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選舉乃民主 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
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圖使郭名和當選,而為賄選行為,顯 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應予非難,考量其行賄之對象、金額、手段平和,及其於 法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已婚、兩個小孩皆已成年成家 ,全家大小包括孫子都還住一起、無業,幫忙做里民服務, 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 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書誤載1年6月),並審酌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 偵審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敘 明:本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3年,並將1,000元被告預 備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本件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參以原 審法官詢問檢察官量刑意見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量刑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佐以被告買票之對象僅有 1人、金額僅為2,000元,尚難認原審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10萬元為附負擔之緩刑條件有何不當。此外,上訴人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 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