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蘇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中華
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357、3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一起普通一般傷害案,卻證明了少數司法人員將法律當兒 戲,可以任意地加罪於人,不去主動地偵察搜證,調閱○ ○○○○飯店的至少6-10支監視錄影住房走道錄影就可以 證明林志雄說謊,誤本人一進門就將他推倒?那麼本人被 打,領隊張文賓就立即電櫃臺,而來3位服務生,本人說 到「我沒報警,請你們不要進來」。本人在洗完澡、自己 步行回車上前,也與值班經理談話後回車上睡,值班經理 來敲門,堅持要本人去驗傷。本人完全可以忍,才會當領 隊要林說「對不起」,過了兩天由車公司通知林說「對不 起」,但林不說本人才報案。而張文賓在遠端視詢上說本 人推林,其它全不記得,而在高明發判決中張並沒看見本 人有動手。而張文賓偽造容面及戴鸝頡的偽證另案告發中 。
(二)檢察官粱義順在偵察庭就登載不實,要本人簽名,發現重 要的一段沒有記錄,本人而疑問不簽名,才被補上,關於 :本人被打應該是在進房理論15分鐘左右被打,領隊無法 阻止,因為太突然揮拳,領隊立即電櫃臺,來了多位男服 務生,領隊開門,本人說到重要的一句「我沒報警請你們 不要進來」而要領隊關上門,要領隊張文賓幫忙擦地上的 血。重要的人證檢察官梁義順不但故意不記錄,而反問本 人他要如何去找那些人,可笑!有偵察權的人不想去偵察 。而一審法官在正確的搜證邏輯下而判本人無罪,而打臉 粱義順的任意起訴加罪於人的違法,才會出現另個檢察官 洪湘媄的濫行上訴,意圖加罪於人而不去偵查。一個騙子 說一個謊,就要用百個謊來圓,那就是林志雄前後說法不 同矛盾百出表裡不一所在。法官高明發等人沒有明察秋毫 而加罪於人,本人如果被冤判而入獄,本人得保留國家賠 償的權力。本人就是因為要和為貴,才沒有還手,多次當 張文賓的面要林說聲「對不起」,當時林果說「對不起」 ,本人就不會追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 害罪,其證據及理由略說明如下:
(1)告訴人林志雄從事導遊工作,被告即聲請人蘇忠華係遊覽 車司機。103年1月26日林志雄帶團至○○○○○旅遊,同 日晚間,林志雄、蘇忠華與大陸籍領隊張文賓被安排住宿 在該飯店000號房,告訴人與張文賓在房內時,聲請人進入 房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告訴人、聲請人 供述及證人張文賓證述在卷。參照告訴人及證人所證係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屢於車上提醒遊客下車要攜帶貴重物品, 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暗指其為宵小,因而在上址房間內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2)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蘇忠華先出手推我,我被他推倒在地 ,我頭部受損傷、右手、右膝及右踝挫傷,於原審證述: …他(指聲請人)就過來推我,我就跌倒,頭就受傷了。
他用雙手推我,不是打我,他推我,我就跌倒,地板是磁 磚,蠻滑的,頭撞到地板,腫了一個很大的包。…叫客人 把貴重物品收好,是導遊跟領隊一定要做的事情,我是一 般在講,我跟他爭執,他就一直侮辱我,說什麼碰到我是 最爛的導遊,…當然我火氣很大,去跟他理論,…他先罵 我又推我,我就被他推倒地上,後腦撞到一個大包等語。 由於告訴人與被告在房間內口角爭執時,在場僅告訴人、 被告及大陸籍領隊張文賓三人,雖張文賓證述未有看到被 告推告訴人之動作,然參酌聲請人走向告訴人身旁,告訴 人如未有外力加諸下,應無自行倒地之可能,則告訴人指 訴聲請人蘇忠華在雙方口角爭執後,過來將其推倒在地乙 節,尚非不可採信。
(3)聲請人辯稱:林志雄就忽然一拳打在我的臉,我鼻血就噴 出來,領隊就請櫃檯的人上來,我有跟櫃檯的人說沒有報 警,不能進來,…那時候我在擦鼻血,我警告他(指告訴 人),也跟他舉例的時候,他又第二次攻擊我,他那時候 是從座位上衝上來,有稍微碰到我的身體,他就自己往後 倒了,我不知道是否是地上有水還是怎麼樣,他就滑倒, 我就去廁所止血等語,依其所辯,當時是領隊通知櫃檯, 櫃檯人員有上來房間,聲請人顯然有與櫃檯人員對話,之 後告訴人始為第二次攻擊,且其攻擊行為是從座位上衝上 來碰撞到聲請人,自己往後跌倒,然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且與張文賓證述:是看到蘇忠華 走到林志雄的身邊,林志雄就倒在地上,而非林志雄衝向 蘇忠華等情不同,而張文賓見聞之事實與告訴人指訴一致 。又既經領隊通知櫃檯人員上來,聲請人亦自承飯店工作 員有3、4個人上來,告訴人應不致於在眾目睽睽下再度攻 擊聲請人,參酌戴鸝頡證述:進入000號房後,只有導遊在 房間內,沒有看到司機在,導遊說司機在浴室…就帶導遊 先到醫護室等語,並未看到現場有何衝突情形,況告訴人 與聲請人在原審時均供承二人在房間發生衝突時,房間內 只有渠等與領隊張文賓三人,是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是在第 二次攻擊伊時跌倒自己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內 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位雖記載「剛跌倒」等語(見 原審卷第45頁),復經原審洽詢該醫院何以告訴人之急診 病歷未附檢傷照片,該醫院覆以:因林志雄自陳跌倒,故 未進行拍照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房間磁磚地板 蠻滑的,因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自己跌倒所致。然
上開護理評估表僅是記載病人主訴「跌倒」之事實,並未 記載跌倒之原因,實不足逕以推斷是自己跌倒,而病患至 醫院求診之目的在獲得治療,自難期待病患會向醫護人員 鉅細無遺陳述受傷經過,醫護人員亦非偵查機關,無需詢 問每一個細節,現場地板磁磚縱然蠻滑的,並不必然一定 會跌倒,況堅硬的磁磚會使人在倒地時承受較嚴重的撞擊 力。告訴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訴是先遭聲請人 推倒在地始受傷,其在本院並稱:在醫院順口說是跌倒, 不好意思說是被人推倒等語。又告訴人在與聲請人發生衝 突後,張文賓以電話聯絡飯店櫃檯,此據告訴人與聲請人 陳述在卷,飯店醫護人員戴鸝頡因而前往上址房間將林志 雄帶到醫護室,此據戴鸝頡於本院證述:進入房間之後, 有看到房間地上有血跡,不知是何人血跡,當時只有導遊 (即告訴人)在房間內,導遊說司機在浴室,導遊跟我說 他跌倒,是司機推他跌倒,頭部腫起來,因為房間內沒有 醫療設備,我就帶導遊先到醫護室,另一位女同事隨後就 帶司機也到醫護室等語,顯見告訴人在甫受傷後第一時間 即向戴鸝頡陳述是遭司機即聲請人推倒在地撞到頭部,自 不得僅憑上開告訴人病歷護理評估表主訴欄記載「跌倒」 及房間地板為磁磚材質,遽謂告訴人指訴不實。(5)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係被告先出手推伊,致伊頭部受 損傷、右手、右膝及右踝挫傷,伊起身後始出拳毆打被告 之臉部等語;嗣於偵查中稱:被告一進來房間就羞辱伊, 後來伊跟被告互毆等語;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被被 告口頭羞辱後,很生氣,向被告稱「你說什麼」,被告就 過來推倒伊,致伊頭部受傷,當中領隊張文賓有攔阻伊與 被告,而被告也是有打伊,所以伊手、腳才會受傷,伊也 有還手1、2下等語;嗣於原審時證稱:伊也不知道手腳是 如何受傷,是後來去驗傷才知道手腳有受傷,可能係伊與 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或者是伊跌倒時撞到等語,其先後 陳述固非完全一致,然觀之告訴人上開陳述,僅係內容詳 略不同,而訊問之供述每因詢問人提問方式不同,供述內 容之著重點亦有不同。告訴人4次陳述關於被告進房後,二 人口角,遭聲請人出言辱罵,隨即發生衝突,衝突的內容 為聲請人先遭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頭部受傷 ,告訴人起身後始出拳毆打聲請人臉部,嗣因張文賓介入 勸阻,雙方互有拉扯,此即告訴人概括所稱「互毆」部分 ,是告訴人關於其如何遭聲請人推倒受傷之重要事實過程 ,前後所述並無歧異,且其有無對被告稱「你說甚麼」, 與聲請人有無出手推告訴人,並無必然關連。又告訴人警
詢筆錄記載簡略,非如在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在鉅細靡 遺詢問下,經回想而陳述較精確之細節,故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係遭聲請人先出手推伊,致伊頭部受損傷、右手、右 膝及右踝挫傷等情,僅係大略表示因聲請人此項行為造成 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從警詢筆錄僅有寥寥 數句,可知告訴人當時僅是粗略陳述事發情形至明。再者 ,本件事發時間為103年1月26日,告訴人到原審作證時間 為103年12月2日,人類的記憶在近一年時間後,細節部分 有些許記憶錯誤實屬常情,尚無礙其證述真實性之認定, 告訴人對於頭部受傷是遭聲請人推倒所致,前後陳述始終 一致,至其右手、右膝及右踝挫傷如何而來,告訴人自承 係驗傷時才發現有此傷害,故其在原審證述不知這些傷害 究竟是在衝突中哪個細節導致,且當時因頭部受撞暈眩, 未特別注意其他傷勢,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以其就若 干細節部分陳述未完全一致,即謂所述全然不可採信。(7)聲請人雖以提起上訴之檢察官非原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主 張本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職 務,依檢察一體原則,偵查檢察官與到庭實行公訴之蒞庭 檢察官並不以同一人為要,本案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法 定期間提起上訴,其程序要難謂違法。
(8)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所在為該飯店000 號房,然已據到庭之證人戴鸝頡陳述應為第000號房,經本 院以電話向該飯店查詢結果,正確地點確為000號房,有本 院104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據該飯店傳真訂房 紀錄與103年1月26日房務日誌附卷,是起訴書與原審判決 書及本判決所引用與此有關之供述證據所記載之000號房, 均應更正為000號房,併為說明。
(9)綜上,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尚無可採,其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觀之,無非仍以本院確定判決採 認證人所證述不足認定其有犯罪,及檢察官偵查過程及上 訴有瑕疵,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採證之證據認定違法,而聲 請再審。惟依上所述,此部分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即已存在,且有爭執,並經調查,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始 會於理由加以評價及判斷。
四、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均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非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 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
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未合。故上開聲請理由,除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之再審理由不合外, 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非聲請再審 所能救濟。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