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64號
TNHM,104,聲,56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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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李明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明林已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檢察官與被告代為處理車禍案件之檢察官為同一人,該檢 察官對被告非常不滿,始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偵訊時直接 將被告收押。在法院開押票時,被告請求給予一點時間以便 向配偶交代事情,檢察官即稱「是要叫你太太寫投訴書去投 訴我嗎?如果是的話就去寫吧,我不怕,我就是故意要收押 你」等語。檢察官憑何認定被告有反覆犯罪之事實,被告聲 請具保及抗告均遭駁回,差點害被告配偶自殺,亦導致被告 無法替死去的父親做週年忌及歸位,亦無法跟對方和解。㈡ 茲具狀聲請具保以便回家處理家父歸位及籌錢跟對方和解, 因家中只剩被告與配偶,沒有其他人可代為處理,被告沒有 逃亡之意,也沒有反覆犯罪之事實。㈢為何殺死人的可以交 保在外,賣毒品的是重罪都可以交保,被告為何不能交保。 實因家中很多事情要處理,如果沒有在服刑前處理完成,待 服刑完回去什麼都沒有了,連祖先牌位也會被丟掉。為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羈押之被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1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被告李明林佯稱退休軍法官,先後向吳培達吳鴻璋 父子詐騙43萬餘元,經吳培達吳鴻璋提出告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於103年12月27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對被告羈押獲准,並於104年2月25日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於10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疑重大,且自93年至100年間多次犯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本案佯稱退休軍法官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一般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2月26日起羈押,並經審理後,於104年4月22日分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向本院聲明上訴,前經本院移審訊問被告後,以被 告於93至100年間,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案再佯稱退休軍法官實施詐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另被告有六次以上遭通緝之紀錄,顯有逃 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4年5月18日羈押在案。本案經本 院審理,甫於104年7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四、次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3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詐欺)、6月( 連續竊盜)、6月(故買贓物),被告對於竊盜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對竊盜部分撤銷, 改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詐欺取財案件, 經原審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不服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907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 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475號、101年度易字第3682號(合併審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4月(2罪,詐欺取財)、6月(詐欺取財 )、5月(詐欺取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案所處之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甫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案所處罰金於100年1 月17日繳清執行完畢,案所處之刑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於89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於89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於89年12月 9日緝獲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2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90年8月30日、90 年10月9日、臺中地檢署於90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91年6 月8日緝獲歸案;經臺中地檢署於90年5月16日、新北地檢署 於92年5月21日及原審法院於92年7月24日發布通緝,於93年 4月29日緝獲歸案;經臺中地檢署於96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 ,於96年11月1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7年12月26日 發布通緝,於98年1月1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8年8 月25日發布通緝,於98年9月11日緝獲歸案;經嘉義地檢署 於98年12月7日發布通緝,於99年1月4日緝獲歸案;經新北 地檢署於99年1月13日發布通緝,於99年2月3日緝獲歸案; 經新北地檢署於99年6月29日發布通緝,於99年11月8日緝獲 歸案;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於100年1月 6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院於102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2 年6月15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1月27日發布通 緝,於102年11月2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資參照 ,足堪認定被告前曾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 亦有多次逃亡之事實無訛。被告否認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並 稱無逃亡之意云云,尚無可信。
五、綜上,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及逃亡之虞,對被告諭令羈押,本案業經本院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所處之罪刑尚待執行,本院權衡被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對社會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認為本件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不足以 替代羈押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舉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諸如處理父親歸位、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且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或 羈押之必要無涉,不足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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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