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喬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喬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 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四、其次,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規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關 於徒刑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關於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據此,就徒刑部分,爰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五、至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前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於日 後本件執行時予以扣抵,對受刑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併予指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