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21號
TNDV,89,訴,202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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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二萬五千四百元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五 之違約金。
(二)前項判決,請准予以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王德田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四萬元,而以其所有之土地抵押在案, 惟清償期屆至,王德田卻一直未依約履行,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楊志男(現更名為楊宗 泰)出面表示,被告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為其與配偶丙○○所經營,因與 王德田談妥土地之買賣,但因該土地被查封,表示被告長春生活養護之家願 承擔王德田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包括本金二百五十四萬元,及一年未支付之 利息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另原告所繳納之 強制執行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亦願意承受。但因資金不足,故於債務 未清償前,先於每月五日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每月二萬五千四百元之利息於 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所有債務預計八個月內清償完畢。並約定由原告擬好協 議書內容,經被告審閱同意後,再簽名蓋章,而於原告收到協議書正本及應 支付之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後,應即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即依 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擬好之協議書,以傳真方式傳真於被告,被告 為表示其誠意,特將原約定八月一日支付之執行費及八月份之利息,提前於 七月二十九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並於八月三日以佳里郵局甲支局第六 八一七二號之限時掛號將被告事先已簽名蓋章之協議書正本郵寄於原告,原 告收到後再簽名蓋章,並將之影印,蓋上「與正本相符」字樣,郵寄於被告 收執,隨後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爾後,被告皆依協議履行付息之 義務,直到八十九年一月起,因與王德田之合作關係生變,而拒絕履行再支 付。但債務之承擔,為無因行為,被告既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原告



依約即得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為促被告依約履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以潮州南進路郵局第三十五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付款及清償債 務之責任,詎料被告卻於四月七日以楊志男個人名義回覆稱「本人無權代表 私立長春生活‧‧‧遂以本人名義承擔王德田積欠台端之債務」,實為被告 卸責不實之說詞,因協議書是以被告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為債務承擔人,基於 誠信原則,楊志男既非被告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立協議書 之時即應盡到告知義務,(如僅代表個人更應知會原告,是否同意由其以個 人名義承擔),但楊志男仍然代表被告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嗣後亦以被 告名義匯款予原告,而使原告相信,並且雙方所有往來函件、地址、電話、 傳真皆為被告之所在地,在協議書簽定後,每月均依協議履行付息義務。故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在此 情形,必依本人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例如允許他人 使用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知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此種情形,無異默認該他人有代理權,使相對人誤信,表面上 之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責任,即第三人得主張其行為對於該本人發生效 力。又所謂本人應負之責任,指履行責任而言。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見楊與齡先生所者民法概要一書七六、七七頁表見代理乙節),故被告長 春生活應負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訴中,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訴外人楊宗泰(原名楊志男)持名片及目錄(印 有合法立案資料字樣)代表被告和原告商定債務承擔協議,均以被告『私立 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名義與原告來往(包括聯絡地址、電話、傳真及雙掛 號簽收等等),至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不履行協議,經原告催告履約,才於 同年四月七日由被告地址發出『佳里郵局一二二號存證信函』中以訴外人楊 宗泰名義偽稱:「本人無權代表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等等。企圖 為被告脫責。
 2、然表見代理之意義,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本人與代理人間有一定事實    關係存在,足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法律行為時,法律乃使本 人負授權責任之代理也。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者,在此情形 ,必依本人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例如允許他人使 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者, 此種情形,無異默認該他人為有代理權,使相對人誤信。本訴中,訴外人楊 宗泰持名片、及目錄等證物,使原告相信其代表被告而與其商洽及達成協議 ,並約定由原告將雙方協議內容擬稿(協議書亦以被告為簽約對象),以電 話傳真方式傳於被告處所轉交訴外人楊宗泰,請其參閱,認無異議及同意協 議內容後,才影印為正本及由代表人簽名蓋章,再寄還原告簽名用印完成法 律行為(被告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協議書上被告雖未簽章,但被告亦承 認該行為,故於簽約同時(七月二十九日)即匯款至原告之指定帳戶以取信 原告。由上述事實觀之,被告允許訴外人使用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且 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表面上本人(即被告)對第三人(即原告)應負



授權之責任,即第三人(原告)得主張其行為對於該本人(被告)發生效力 。又所謂本人(被告)應負之責任,指履行責任而言,本人有無故意過失, 在所不問。
 3、另原告向鈞院起訴訴外人楊宗泰債務承擔契約之部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一九0號),訴外人楊宗泰並無爭執,鈞院亦判決確定。但訴外人楊宗泰並 未履行債務清償之責,故原告不得不追究被告之表見代理之責任。綜上所述 ,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責任,即被告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訴外人楊宗泰(原名 楊志男)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時,所持用之名片及目錄均印有私立長春生活養 護之家,且均以被告「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名義與原告及他人往來, 而楊宗泰與原告往來之聯絡電話、地址、電話傳真、雙掛號簽收等,均與原 告相同,此觀之協議書之住址與被告養護之家之籌備處、稅籍扣繳單位所在 地均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五一一號,而與負責人丙○○之台南縣學甲鎮美 豐里美豐六七之六六號不同,即可略明其中關係。再者,宗泰與被告負責人 丙○○為同居關係,並為丙○○之個人秘書,而匯款予原告,亦是楊家泰交 代小姐以被告名義匯款,此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被告既自承楊宗泰為其私人秘書又可交代被告僱用之小姐以被告名義 匯款予原告,足見楊宗泰確為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無疑,被告對於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行為自應負同一之責任。
(四)楊宗泰所持用名片,其辦公室住址確與被告籌備處住址一致,而名片之電話 亦為被告電話,而簽約時又表示其為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楊志男,而當原 告將協議書傳真至被告處,被告收到後並無為任合之反對表示,即將協議書 正本寄予原告,由原告簽章後再寄回予被告,甚者,被告竟無任合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此難道不是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對於原告不必負 授權人之責任?
(五)原告與訴外人楊宗泰雖經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確定。然該 案被告為楊宗泰與本案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該案係對楊宗泰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與本案針對被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乃屬二筆,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若不採此觀點,則訴訟上即容易產生人頭頂替之狀 況,況前案原判決楊宗泰並未就其非適格當事人予以抗辯,及一反常態自認 係無權代理,而承擔一切責任,益與常情有違。是該案確定在客觀驟然觀之 ,似乎予原告獲有二個確定判決,同一事件對不同人有二個相同之請求權, 其實在理論上連帶債務亦常見有此情形,實不足為奇,且與理論亦無違背, 在實際上亦合乎情理,不使奸巧之徒得以利用訴訟程序逃避應負之法律責任 。而被告及訴外人楊宗泰亦非全無救濟之途,蓋原告所取得者僅係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而已,於將來實際執行時,若原告一方之債權獲得滿足,而另對 他方再予執行時,他方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 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形成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此即原告前



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宗泰可構成不真正連帶之意。 三、證據:提出佳里郵局一二二號存證信函、潮州南進路郵局三五號存證信函、協 議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楊志男名片一件、協議書 傳真稿一件、合作金庫解付匯款備查簿五件、信封一件、楊與齡民法概要第七 七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楊宗泰及原告: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 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楊宗泰與原告,此從協議書之簽名欄中僅有楊志男(嗣改名為楊宗泰)可證 ,而對同一協議書經原告訴請楊宗泰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調取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一九0號民事卷宗,該案被告楊宗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自認「協議書是由原告所書寫,我有簽名,我只承認我自己的部 分,我是以個人名義簽的,不是以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的名義」,益徵該協議 書係由楊宗泰與原告所簽訂。次依一般交易常情,原告簽約之對象若為被告 ,則訴外人楊宗泰應有被告之大章及負責人印章,然原告既疏於查悉楊宗泰 有無代表權及對協議書未蓋有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印章不予聞問,更顯見契 約相對人為楊宗泰無疑。
(二)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 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亦即代理人之 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本件自協議書之簽章欄中既無長 春生活養護之家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而僅有楊志男之簽章(其上「生 活養護之家」係原告自行打字,非楊宗泰所簽),足見楊宗泰未以本人即長 春生活養護之家名義為代理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負責人丙○○不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本人是否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宗 泰持有上開名片及原告將協議書傳真至被告處,被告收到後並無為任何反對 表示,即將協議書正本寄與原告,甚者以被告名義連續匯款與原告之表見事 實,惟查:
1、訴外人楊宗泰僅為負責人丙○○個人秘書,個人秘書係無代表權應無疑義。 2、楊宗泰持有上開名片及目錄非屬表見事實,蓋「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 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用,且依該名片之內容觀之並無從看 出楊宗泰有代表被告之權限,自不可以該名片之出示即謂本人有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之表見事實。
3、至於原告將協議書傳真至被告處,被告收到後並無為任何反對表示,即將協 議書正本寄與原告,甚者以被告名義連續匯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責人丙○○ 均不知情,全係楊宗泰個人行為所致。若謂楊宗泰丙○○為同居關係及個



人秘書關係即謂被告知悉表見事實,顯屬速斷。蓋縱使夫妻,其於日常事務 外無代理權,若夫於日常事務外擅與第三人簽訂商務契約,第三人可否主張 妻因夫妻關係而應知悉夫在外之一切行為,而令妻負表見責任?故楊宗泰個 人之不法行為應由其自行負責,被告對楊宗泰個人行為不因原告將協議書傳 真被告營業處而知悉,更不因楊宗泰個人為達其某種目的進而交代被告之小 姐以被告名義匯款而知悉楊宗泰表示為其代理人。此從原告所提出之傳真之 協議書上載明「to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請轉交楊志男先生」可證,該協議書既 係交由楊志男,並非轉交負責人,負責人丙○○如何得知?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表見事實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負責人丙○○知悉楊 宗泰表示為其代理人。
(四)被告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 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然該被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且楊宗泰非被告之 代理人,二造既無債之關係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亦無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本件因未以本人名義為之無從成立表 見代理,退萬步言之若有表見代理情形,本人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不負清償責任。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係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所創辦,並經台南縣政府許可設立 之團體機構,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 府社福字第一八五0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應係屬有獨立名稱、財產及會計 ,並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故以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為被 告,而列負責人丙○○為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德田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四萬元,而以其所有之土地抵 押在案,惟清償期屆至,王德田卻一直未依約履行,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楊志男(現更名為楊宗 泰)出面表示,被告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為其與配偶丙○○所經營,因與王德 田談妥土地之買賣,但因該土地被查封,表示被告長春生活養護之家願承擔王德 田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包括本金二百五十四萬元,及一年未支付之利息三十四萬 四千八百元,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另原告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二萬 三千四百元,被告亦願意承受。但因資金不足,故於債務未清償前,先於每月五 日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每月二萬五千四百元之利息於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所有債 務預計八個月內清償完畢。並約定由原告擬好協議書內容,經被告審閱同意後, 再簽名蓋章,而於原告收到協議書正本及應支付之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後,應即 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即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擬好之協議 書,以傳真方式傳真於被告,被告為表示其誠意,特將原約定八月一日支付之執



行費及八月份之利息,提前於七月二十九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並於八月三 日以佳里郵局甲支局第六八一七二號之限時掛號將被告事先已簽名蓋章之協議書 正本郵寄於原告,原告收到後再簽名蓋章,並將之影印,蓋上「與正本相符」字 樣,郵寄於被告收執,兩造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後來被告卻未依約履行, ,並由楊志男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稱「本人無權代表私立長春生活‧‧‧遂以本 人名義承擔王德田積欠台端之債務」,惟楊志男係以被告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代 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且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使原告相信協議書係經 由被告同意而簽立,而且雙方所有往來函件、地址、電話、傳真皆為被告之所在 地,在協議書簽定後,被告每月亦均依協議履行付息義務,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協議書之效力應系及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八 百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楊宗泰(原名楊志男)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當事人係楊宗泰而非被告,且系爭協議書亦未以被告名義簽立,僅由楊宗 泰個人簽名,自無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再者,被告亦未曾授與代理權給楊宗泰 ,更不知楊宗泰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所傳真之協議書係交由楊宗泰收 受,亦無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行為,是被告並無任何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 規定之表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信楊宗泰有代理權之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故被告並無依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於契約 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自明。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此乃債權之相對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依據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而被告抗辯該債務承擔契約係由訴外人楊 宗泰所簽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則所應審酌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 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因之,代理行 為之要件有四,一為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二為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或代受意思表示;三為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四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為法律行為,至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此在限。即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故 主張表見代理,則無權代理人亦必須以本人代理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而其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因表見事實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由本人為 契約當事人,負擔契約之義務,不得主張代理人為契約當事人,反之,若主張 代理人本人即為契約當事人,則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就系爭協議書係由楊宗泰個人所簽立或 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之事實,在原告以同一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楊宗泰清償 債務訴訟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業經楊宗泰本人到庭陳述 :「協議書是由原告所書寫,伊有簽名,伊係以個人名義簽名,不是以長春生 活養護之家的名義與原告簽約」等語綦詳(見該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當時原告對楊宗泰所述並未爭執,並主張以楊宗泰個人為被告, 依協議書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楊宗泰履行債務,嗣雖曾具狀追加私立 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為該案之被告,惟因無法確定對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請 求依據,又於該案審理中撤回追加,僅以楊宗泰個人為被告,請求楊宗泰履行 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卷查明, 而原告既以楊宗泰為協議書之債務人,請求楊宗泰履行債務,自已認同楊宗泰 所述協議書係其以個人名義所簽立,楊宗泰為該債務主體,則協議書係由楊宗 泰以個人名義所簽立或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立之重要爭點,業經前開原告訴請楊 宗泰履行債務之訴訟中經雙方為辯論,並經判斷楊宗泰為契約當事人,而判決 楊宗泰應依上開協議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二萬五千四百元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五之違約 金確定在案,衡諸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為與該判 決相反之判斷或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楊宗泰係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 議書,本院尚難採信,而楊宗泰既未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即不符前開代理行為之要件,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是依據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惟依前開說明 ,本件協議書係由楊宗泰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契約 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楊宗泰,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該債務承擔之債權或債務 主體,且債務已於協議書成立時移轉於契約當事人楊宗泰,原告亦已依約向楊宗 泰訴請履行債務勝訴確定,原告再請求被告依據其與楊宗泰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 被告履行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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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