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陳沅沅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29日刑事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任何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 ,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亡之虞 等情事,抗告人向檢察官表示沒錢,只是直白的表示抗告人 的經濟狀況困窘,且又長期為憂鬱症所苦,多次進出醫院, 身心痛苦,無法持續工作,又民國104 年5 月間,抗告人之 姊在臺東自殺,在馬階醫院住院,抗告人亦前往照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自非情節重大,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裁定,亦已認抗告人患有重度憂 鬱症之身心狀況,雖違反緩刑宣告之條件,但非情節重大, 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請准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抗告人復提出102 年至104 年之診斷證明書、入 院申請單、抗告人之姊的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經查:
㈠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本案抗告人固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緩起訴條件,照和 解內容支付被害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然是否情節重大,達 到應撤銷緩刑之程度,仍應依上述立法理由,妥為認事裁量 ,再予決斷,始符立法本旨。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8日檢察官傳喚訊問時,尚有 1 千4 百多萬元未付,且亦明白向檢察官表示沒錢還,顯見 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給付之故意,甚為 明顯,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按:應係 第3 款之誤繕)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抗告人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因而撤銷上述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而 :
⒈據檢察官104 年6 月18日之執行筆錄所示,抗告人雖表明沒 有錢支付,但亦同時表明因尚有小孩待養、醫師建議住院、 住院就沒有工作,並非沒誠意還錢,而是沒辦法還錢。此有 該執行筆錄可參。此外,抗告人罹患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 等症狀,於102 年間、103 年間均有住院紀錄,104 年間有 入院申請單可憑,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附之 抗告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抗告人表示其因住院導致無法 工作、無收入、無法還款等情,尚非無據。原裁定以上述筆 錄認抗告人明白表示沒錢還,卻忽略筆錄上所載抗告人所述 沒辦法還錢的原因、復未調查釐清抗告人所述身體狀況不佳 而住院之情形為何,遽認抗告人「忽視刑罰強制心態、怠惰 、拖延給付」,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與證據資料不 符之處,自有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
⒉再觀首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指情節重大之立法 理由,已指明所謂情節重大係指: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不予履行 者而言。原裁定認抗告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 延給付之故意」、「無從預期抗告人恪遵相關法令」,究竟 與條文所指情節重大之立法理由有何關連、如何合致於條文 所指情節重大之要件,未見原審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撤銷 緩刑,理由顯有不備,於法難謂相合。
⒊抗告人前因同一案件,未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被害人金額、履 行緩刑之負擔,經檢察官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 院以抗告人身心疾病及住院治療情形,認難以遽認抗告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不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規定,因於102 年3 月11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本案抗告人之情形究與該案有 何不同,或有其他理由,得以認本案應為與該案不同之認定 ,原裁定未予論究,則對此有利抗告人之論證何以不再採納 之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亦顯有疏漏。
⒋原裁定有以上的疏漏與違誤,難以維持,本案是否應予撤銷 緩刑之事證,尚有釐清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非已達得由本院 自為裁定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重行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