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86年3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2日某時,騎乘機車將甲 ○載至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之某旅社房間內,未違反甲○ 意願,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二、案經甲○、甲○母親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為免揭露被害人身 分,本判決就被害人及相關人員,均僅記載代號,渠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偵緝卷第6-10、27-28 頁、一審院卷第28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斗六分 局警卷第1-4 頁),並經甲○之同學林○○證述在卷(見斗 六分局警卷第14-15 頁、偵卷第13-17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係86年3 月份出生,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 稽(置於偵卷末證物袋)。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甲○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甲○於案 發時雖生理上已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尚未發育 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被告知悉甲○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未能控制性慾,貿然與之發生本件 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發展;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 歲,係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才未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甲○對被告之量刑並表 示沒有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10頁 );參以被告在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學歷,與同居人育有1 名幼子,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一審卷第 32頁反面),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依告訴人(甲○母親)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甲○於案 發時剛滿14歲,且離家出走,被告當時已近成年,竟不思引 導甲○返家,反而利用甲○離家出走,居處無著之窘迫情境 ,迫使甲○發生性行為,心態實屬可議。且被告事後不思檢 討己過,於偵查初期仍飾詞狡辯,顯無悔過之心,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5 月,罪刑比例應不相當,請量處較重之刑度, 以矯正其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
官猶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 訴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