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A (年籍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偵字第1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88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101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0000甲000000A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在其位於台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違 反A女意願,以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之方式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爰就A 女及其親屬(含被告)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0000甲000000A坦承其為A女父親,知悉A女於101 年12月間尚未滿14歲等事實,惟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我不曾摸過A女之胸部或下體」(見營偵卷第27頁反面);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在鹽水夜市有打A女, 回家又拿皮帶打,並叫A女半蹲、罰跪,其後A女就被安置 在寄養家庭,因寄養期間屆至,A女可能想繼續留在寄養家 庭,而於製作本案筆錄誣陷被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補強A女之證述,請判決無罪」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A女在原審法院之證述 相符(見一審侵訴卷第122 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A女在偵查中證稱:「0000甲000000A是直接伸到褲子內摸 我下體,手指有插入,他摸我下體時我有反抗,一樣是把他 推開,也有跟他說不要,但他沒有因此罷手,最近一次摸我 下體是在101 年12月間我去寄養家庭之前的事」(見營偵卷 第8 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1 年12月12日去鹽 水夜市,有告訴祖父,我父親約晚上9 點在鹽水夜市找到我 ,衝過來就打我,回家父親處罰完之後,就叫我進房間,用 手伸進去摸我陰道,我有反抗,把他的手撥開,他還是繼續 摸,我沒有喊,因為會繼續被打,我確實沒有誣陷我父親, 我只是想要安全,沒有想要我父親被關(哭泣)」(見一審 侵訴卷第122 甲127 頁反面)各等語。衡情A女尚屬年幼, 應無為圖離開原生家庭、寄人籬下,而設詞誣陷自己父親之 可能性,且其在原審法院作證過程中,於陳述重要情節之時 ,均難掩情緒數度啜泣,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侵訴卷第 12 4頁正反面、125 頁、129 頁反面);參以被告在原審亦 表示:「印象中我女兒不曾編故事來陷害別人,也不會為了 不想跟我住一起而編故事害我」等語(見一審侵訴卷第130 頁反面),足徵A 女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可以採信。
㈡被告之二姊即0000甲000000C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A女 畢業旅行時打電話給我,在A女跟我說之前,我就先主動問 她:『我聽人家說妳爸爸對妳有做不該做的事』,我指的就 是侵犯這件事,因為當時A女身邊有其他同學,所以我問的 很隱諱,A女就跟我表示說有這件事,我有繼續追問她,是 不是很久就有了,A女就說是,在我母親去年過世之前就有
發生過」等語(見營偵卷第29甲30頁)。足見A女亦向0000 甲0 00000C表明曾受被告侵犯,酌以A 女並無意讓被告受刑 事處罰,已如前述,若其指述非屬實情,則A 女顯無對0000 甲000 000C承認有此難堪事實之必要。
㈢有關A 女之身心狀況部分:
1.A女曾於102 年3 月2 日至12月8 日,經轉介至元品心理諮 商所由心理諮商師進行32小時個別諮商,初期「案主表情平 淡,語言表達少,且內容多為理性或客觀之見解,較少個人 感受的呈現」,諮商中期「案父性侵害的新議題衍生,此後 案主情緒常處於不安、掙扎與矛盾的狀態,案主面對案父的 侵害事件,會顧及家人的觀感及影響而陷入思緒與情緒的紊 亂中」,諮商後期「案主感受到更多鼓勵、支持,能嘗試重 拾對社會協助的信任,且在得到案主二姑(即0000甲000000 C )這個家人的支持下,更加肯定說出性侵內容的選擇」, 有該所諮商摘要書在卷可考(見一審侵訴卷第4 甲5 頁)。 2.102 年8 月28日,A女亦曾至奇美醫院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 ,結果認為「個案焦慮的情形略高,但有極度的緊繃/ 焦躁 不安。台灣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顯示達到憂鬱症臨床顯 著水準,高於平均很多。在負向情緒、人際問題和失去樂趣 的方面百分等級高達97以上。常常莫名的身體緊繃,可以深 呼吸改善。面對暗暗的環境特別會緊張,晚上睡覺有時要開 著燈。上述情況可能與被告父親性侵相關高」,有該醫院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附卷足憑(見一審侵訴卷第11頁),顯見 A女之身心確實受有傷害。
3.檢察官偵查中,於103 年5 月21日再將A女送請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為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 鑑定報告亦載明:「壓力反應之大小因個人體質不同,無法 因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認定其必未遭受侵害,且無 法因對A女產生較大影響者為被家暴之事件,而排除妨害性 自主之可能」,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供參(置於 營偵卷證物袋內)。是縱A女在案發後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現象,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亦自承有伸手摸A 女下體之事實,詢 問對話如下:(審判長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開始詢問被 告)「(檢察官問:你女兒剛剛作證時,說她不希望你去關 ,你有聽到嗎?)有啊。(有啦喔!她說她只是希望她自己 安全這樣而已,這樣你有聽到嗎?)有。(她所講的這些事 情是事實嗎?你自己照你的良心講)那是…我伸手只是為了 要保護女兒…。(你是說…)我的做法這樣應該是不對的。 (你伸手摸她的胸,摸她的下體,有沒有?她說的這些有沒
有說謊?你說)我有摸她的下體啦。(你有摸她的下體?) 嘿,摸她的下體,我就…算…就感覺她還是在室的《台語, 處女之意》,我手就趕快伸出來了。(《嘆氣》你手指頭伸 進去發現她是在室的,你就伸回來了?是不是這樣?)對。 (你怎麼知道她是在室的?)因為我…我也不會講。(因為 你已經手指頭伸進去才會知道?)沒有,我沒有…。(做就 做了,看說案件判決執行後,家庭還能不能再圓滿,到時候 年紀也大了,孩子也大了,你也只有這兩個小孩而已,是不 是?你女兒說的都是事實是不是?)不太是事實」、「(審 判長問:你說你有摸下面,手沒有伸進去,是這樣嗎?)是 啊」,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侵訴卷第130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審判錄音內容無誤(見本院卷 第116甲117 頁),足可據為A 女指訴被告強制猥褻之佐證。 被告事後又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顯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 之心態,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A女與0000甲000000C之證述、元品心 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再佐 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 女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 取,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係88年7 月份出生,案發當 時年尚未滿14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置於 一審侵訴卷證件存置袋㈠)。被告對A女施以身體上不法侵 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傷害 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已屬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自無庸再適用 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嫌部分,經核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惟被告對A 女為強制猥褻,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二者有全部一部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強制猥褻部分載明論罪 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述及此部分犯行,基於實質上一罪關係 ,法院仍得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30號判決) 。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親,未思盡力保護、教 養年幼女兒,竟為滿足私慾,罔顧人倫,對於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損及日後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行為可議;且 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雖A女表示若認 為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見一審侵訴卷第131 頁反面), 然考量被告行為時,A女甫年滿13歲,即須承受離開家庭、 接受諮商、進行訴訟之壓力,而被告並無悔意,供述避重就 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 入約新台幣4 、5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以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關於被 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 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 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 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 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 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A女在警詢、偵中之證述
及奇美醫院驗傷單為其論據。然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其辯護人則辯稱:「奇美醫院驗傷單雖記載A女陰部有陳舊 性裂傷,但A女係在102 年11月21日至奇美醫院驗傷,距離 案發時已逾11個月,該驗傷單並無法補強A女之證述,除此 以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 ,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警卷第4甲5 頁、營偵卷第 8 頁正反面、一審侵訴卷第125 頁反面甲126頁),然除此以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㈡檢察官提出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距 案發時間已逾11個月,是否因被告對A 女有上開侵犯行為, 而造成A女陰部裂傷,核屬無從認定,自難採為A女指述之 補強證據。
㈢證人0000甲000000B 、0000甲000000C 、0000甲000000D 及 ○○○○之證述,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及奇美醫院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A 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犯行。
㈣被告在原審雖自承:「有伸手摸A 女下體,感覺她還是在室 的《台語,處女之意》,手就趕快伸出來」等語,然並未承 認有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且事後又堅詞否認,其究係以 何種方式為上開判斷、是否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插入之 程度為何,均無法證實,亦難僅因被告上開供述,即遽為不 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