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364號
TNHM,104,交上訴,364,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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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有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有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有進係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58弄,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路0段000巷 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及黃耀和所駕駛,適沿○○路0段000巷自東向西行駛之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黃耀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4公分 撕裂傷而昏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郭有進見狀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留置在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黃耀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 郭有進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在警詢中主動供承有上揭駕車肇事 逃逸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判 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3頁、第7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有進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警察來時伊不在場沒錯,但發生後伊有扶被害人到 椅子上坐,再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當時伊沒有帶手 機,路人確實有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伊有告訴被害人伊 有幫他報警、救護車。伊手因為也有受傷,所以就先去看醫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輕機車肇事 致被害人黃耀和人車倒地受傷及其於肇事後確有離開現場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耀和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見警卷第10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47幀(見警卷第1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害 人確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而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12時2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乙節,亦有被害人黃耀和之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37頁),另據被害人供陳:(事故發生後)頭部有流血(見 警卷第5頁),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有看到對方受傷等 語(見警卷第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因駕駛輕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耀和受傷及其於肇事後確 有離開現場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有進抗辯其於103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肇事時受有右 腕挫扭傷之傷害,當日即前往民間國術館治療,後來才去有 健保的診所換藥,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7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103年9月13日前往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倘被告確因手傷疼痛難忍,何竟未 於當日即往醫院或診所治療,竟求助民間治療,殊有疑義,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手傷疼痛 等因素,因而有離開肇事現場急需求醫治療之必要等情,則 被告於案發之時既無危害其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事故發生 ,即無急需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時你為何不在場?)我有受傷,我 當時很緊張,因為我沒有駕照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據 證人鄭人毓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



當時係因沒有駕照緊張而離去現場,並非因傷痛難忍離去, 應堪認定。
(三)又報案人於103年9月11日12時7分57秒報案時,表明不願具 名,但因在臺南巿政府消防局留有報案電話紀錄,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103年9月11日發生 車禍報案經過?報案人答稱:自己經過車禍現場時,目睹肇 事者確實逃逸,肇事者年紀約50多歲、瘦瘦的不高,報案人 稱是自己主動打119叫救護車,並非受人委託亦非受車禍當 事人委託報案,有臺南巿政府消防局104年01月29日南巿消 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 第22頁)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確有委託他人報案之情形。 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而被害人出具之證明書,稱當初車禍時被 告人有叫救護車,並幫我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然該證明書內容之筆跡與被害人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是否 為被害人之本意,本有疑義,且與被害人於警詢所陳述:( 問:事故發生後你身上有無明顯外傷?是否需要救護?對方 有無對你採取救護措施?對方離去前有無獲得你的同意才離 開?你有沒有作阻止對方離去的動作?)頭部有流血治療。 當時我昏迷所以不知道誰幫我救護等其他事情等語不符(見 警卷第5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等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確實 有扶被害人到椅子上坐云云。然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發生後我有扶被害人到路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8、52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為此項陳述,復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參酌報案人上開陳述,係目睹肇事者逃逸,始主動打 119叫救護車,倘肇事者尚未離去,報案人應無主動報案之 必要,被告此項所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人毓於本院證稱:我於103年9月11日 12時多,在○○路○段000巷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肇事,到現 場處理,現場留一部○○0-000號機車,車主是郭顏美霞, 我依地址到○○區○○街000巷0號去查,該處是一個工作處 所,門口有人在製作修鞋補鞋,我問該處的人沒有人認識這 個車主。後來我看到機車行李箱有留下○○路0段00號水費 帳單(水費帳單上面都不是被告的名字)。我就去該處問, 然後應門的是女性婦人,我問他車子是誰騎的,他回答不清



楚,因為他可能不清楚,我留名片給她,要車主或駕駛者或 者知道肇事這件事情的跟我聯絡。當天晚上8點左右,嫌疑 人到分隊找我報到,在這之前他女兒有先打電話過來,我因 在外面處理事情,後來同事轉述該女子說,他爸爸肇事晚上 會過來,我就在分隊等他過來。晚上被告有過來,承認他是 騎機車肇事,我就幫他做筆錄,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表意思,不知道嫌疑人是誰,是嫌疑人 主動到交通隊來,認為他是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39頁),是本件雖在現場留有機車及水費帳單,仍無從 得知肇事逃逸之嫌疑人為何人,應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逃逸之嫌疑前,即向警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係自首,已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查無被告之行為已在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以上之刑,在客觀上尚難認係過重,當不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檢察官雖未為被告 之不利益上訴,惟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判例意旨, 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撤銷改判,自屬 適法,且本院所量處之刑度與原審相同,詳下所述,核無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審酌被告自首情形,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黃耀和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當場 昏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 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稽,復參酌 其僅國小畢業,現無業,尚有六名子女,年紀最小的二位還 在就學,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被害人黃耀和受傷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當場昏迷,未對被 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觀念,本院認其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促其遵守法律 秩序,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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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