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37號
TNHM,104,交上易,337,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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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維國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維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9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 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酒駕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 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21時許,在 雲林縣○○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先經友人搭載返回○○市○○里 ○○路000 巷0弄00號之住處,再於翌日(9日)凌晨零時許 ,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 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4分許,行經雲林 縣○○市○○路與○○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停車 休息,經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 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明文規定祗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該罪。本件 被告飲酒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車上路,自已構成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前於98年、100 年、101 年間,已三度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最後一次甫於 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記取教訓,猶再觸法網 ,除顯見上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對被告未生矯正或警惕之 效,亦突顯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主管機關吊銷(警卷第7 、8 頁),如次



強烈之行政管制措施,均無法促使被告正視酒後駕車之嚴重 性,實難以期待被告自律其言行,本次再犯自應提高處罰之 強度,除使被告能自我警惕外,亦實現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衡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 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 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 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 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釀成災害,本 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行駛於市區道路,其行為對 用路人之潛在危害性已經不低,且被告復因不勝酒力而在查 獲地點睡著,足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 影響;㈡本件幸未造成被告本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傷 害,被告於飲酒後為友人搭載返家,嗣為購物又駕車外出因 而遭查獲,其僥倖之心態固不足取,然其惡性相對較輕,且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不長,並未發生車禍事故,犯罪 情節亦未致嚴重;㈢兼衡被告與母親及祖母同住,未婚,無 子女,目前擔任環保公司經理之職務,負責洽談業務而需與 客戶應酬,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七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再者,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 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犯 行,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而第四次觸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其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 警惕而避免再犯,是原審就本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 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酒精依賴, 日前已報名戒酒課程(並提出10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雲 林縣衛生局函等影本各一份),應認其酒精依賴須藉由治療 方式戒斷其酒癮,原審以量處重刑方式處罰患有酒癮之人,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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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