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文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哲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哲文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路○段000巷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隆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自張哲文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 生撞擊,許隆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年 月00日10時48分許因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張哲 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隆洲之妻李育嬋訴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育嬋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許隆洲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10時48分許因肝臟撕裂 傷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智識正常,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 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 駛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 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許隆洲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原審將本案相關卷宗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另被害人許隆洲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即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駕駛違 規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違規程度非輕,對死者家屬造成 永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亦與有過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罪行,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被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本案業經和解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6月 23日與被害人家屬李育嬋等人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和解賠 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7頁),被害 人家屬並於和解書內載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 前開和解書第三點),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