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58號
TNHM,104,上訴,558,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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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 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 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 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



,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 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 」,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 「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 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 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 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棟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雖不幸染上陋習,但並未有偷搶危害社會之行為 ,屬於自殘之舉,判一年徒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三、經查: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棟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66公克),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 簡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林棟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之公司宿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原判決並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8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 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施用毒品已達約20年,曾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多 次,自承曾經成功戒除一兩年,直至本案被查獲前幾個月 才又開始施用,此次施用海洛因是因為照顧失智老母心中 鬱悶,重新開始施用後深感無奈,對成年子女也無法交代 。被告高中肄業,在○○從事維修與園藝為職,收入穩定 ,其前案紀錄皆為施用毒品案件,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犯其 他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其與母親同住,對於家人有一定 程度之關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將扣案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6公克),經鑑驗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三)審究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方面並無違誤。
四、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上情,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 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前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不知 悔改,實不宜輕縱,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前此98年、102年等施用毒品已判 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屢犯不改,原審再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屬寬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況原判決就被告上訴各 節,原審業經加以審酌,足見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 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 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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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