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20號
TNHM,104,上訴,520,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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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李銓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二、經查,李銓益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5 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刑案部分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92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9 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 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上開三罪又以96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99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6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99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李銓益仍未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在台 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19時21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銓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一審卷第21頁正反面),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10月9 日KH/2014/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有前述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與上 開法條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被 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項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能力不足;惟施用毒品 係屬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之侵害,且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以:「希望能從輕量刑, 給一次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依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 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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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