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81號
TNHM,104,上訴,381,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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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陳瑞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 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9 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9年間又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 後,分別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瑞文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6 日晚上8 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0 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發 現陳瑞文有購買毒品之通聯,乃依檢察官之指示將其傳喚到 案調查,並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陳瑞文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 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1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前 述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與上開法 條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被告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絕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雖本質上屬於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 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 已與女友訂婚,前育有一子,家中尚有父母及侄子,曾從事 廚師及蒜頭批發業,經濟狀況無虞,因意志不堅,再次接觸 施用毒品之人,致失慮觸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頗有悔意,並有家人支持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警方未經被告同意即強制採尿送驗 ,過程顯有不當。被告全力配合警方調查楊志彬販毒案件, 卻被判處重刑。因被告目前已獲得家人支持,前往醫院接受 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請給予自新機會以繼續接受治療」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警方係因偵辦案外人楊志彬 販毒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有購買毒品之通 聯,乃依檢察官之指示將被告傳喚到案調查,並於同103 年 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等情,已 據承辦警員張炳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警詢筆 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10頁),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見警方採取被告尿液送驗之過程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陳稱員警未經同意即強制採尿送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最低 刑度,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非免除刑責 之事由,執上開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足取,其本 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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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