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21號
TNHM,104,上訴,32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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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00號),提起上訴
,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義(綽號「阿弟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起訴書記載楊正義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 予更正),於民國101年11月某日,在彰化縣竹塘鄉轄濁水 溪河床上插竹木圈地後,即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不 知情之友人李旺財之住處門口,向承租該濁水溪竹塘段河床 種植西瓜之農戶廖文成恫稱:欲進入河床整地,必須給與過 路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使廖文成因擔心若不給 與過路費,則人車無法通行,造成無法正常農作而心生畏懼 ,經廖文成與一同耕種之廖振財廖進旺商議後,分別由廖 文成出資2萬元、廖振財出資2萬元及廖進旺出資1萬元,合 計共5萬元,委請廖文成之友人廖瑞清代為交付楊正義,嗣 楊正義遂於102年1月底某日晚間7時30分,在廖瑞清所經營 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汽車修理場內,收取上開5 萬元之款項得逞。
二、楊正義與2名(起訴書記載3名,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蕃薯」、「央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蕃薯」、 「央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於102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廖瑞清所經營位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汽車修理場,並推由「央仔 」向廖瑞清恫稱:若不交出10萬元,汽車修理場就不要做了 云云,致使廖瑞清因而心生畏懼,惟廖瑞清深怕日後楊正義 等人食髓知味,而一再索取保護費,遂尋求警察協助,經警 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楊正義與「蕃薯」、「央仔」因此未



取得款項而不遂。
三、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遺失1 台無牌照之 自用小貨車,經其查看監視器後懷疑為李浚呈所竊,竟與楊 竣雅、陳建男、楊文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仔」( 下稱「賓仔」)等4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記載5名,應予更正 ),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記載晚間10時許,應予 更正),前往李浚呈及其父母位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住處,由楊正義李浚呈之父親李火盛及母親李黃 麗珠恫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 ,你不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並違反李火盛李黃麗珠 之意願,要求李火盛李黃麗珠搭乘楊正義之車輛一同返回 楊正義之住處,惟李火盛擔心若一同搭乘楊正義之車輛離去 ,則無法自行返家,遂要求自行開車同行,楊正義為免李火 盛及李黃麗珠自行駕車逃離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指派上 開共犯中之1人乘坐在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餘之人 則共乘另1部車輛壓後,嗣李火盛李黃麗珠隨同楊正義前 往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隔壁之空 殼寮(僅有屋頂及柱子,下稱「空殼寮」)後,楊正義遂將 渠等之車輛擋住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去路,使李火盛、李黃 麗珠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李火盛李黃麗珠之行 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楊正義之胞兄楊正一(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李火盛李黃麗珠遭限制人身自由於 前開空殼寮內,仍與楊正義等人繼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對李火盛李黃麗珠無法任意離去之既成條件 加以利用,並與楊正義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賓仔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推由楊正一向李火盛嚇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 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 42萬元與楊正義云云,致使李火盛因而心生畏懼,答應賠償 楊正義42萬元,楊正義始於104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李火 盛及李黃麗珠返家。嗣因楊正義所遺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104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尋獲,楊正義等人因此未取得款項而 不遂。
四、楊正義遺失上開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後,除懷疑為李浚呈所 竊取者外,另懷疑廖本進亦有共同竊取其自用小貨車,竟與 楊文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李火盛李黃麗珠業經 楊正義等人帶回上開「空殼寮」),復前往位在雲林縣○○ 鎮○○路之○○釣蝦場,強行將廖本進帶回上開「空殼寮」



拷問,並以雞毛撢子及徒手毆打廖本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前述方式剝奪廖本進之行動自由。嗣因楊正義以電話 聯絡上李浚呈,經李浚呈告知廖本進並未參與偷車一事,楊 正義始於104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廖本進返回建興釣蝦場 。
五、楊正義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許尋獲上開無牌照之自用 小貨車後,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上並無放置現金12萬餘 元,亦無車上現金失竊之情事,且並未支付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汽車修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李火盛李黃麗珠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李火盛李黃麗珠佯稱:其放置於上開貨車內之現金12萬餘元遭李浚 呈竊取,及貨車需要修理費用云云,致李火盛李黃麗珠陷 於錯誤,而同意賠償楊正義152,000元,乃於103年6月6日下 午1時許,在楊正義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 住處,將現金152,000元交付楊正義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8頁、 第140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94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成廖振財廖進旺廖名志廖瑞清廖本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84頁 、第89頁至第9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證人李火盛李黃麗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91頁至 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第138頁、第 140頁反面至第147頁);證人楊正一、楊文建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及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54頁 至第159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楊



正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3日2時39分 7秒撥打楊正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楊正一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3日 13時35分58秒撥打被告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正一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6月3日13時58分02秒撥打被告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正義以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4日14時58分54秒撥打楊正寬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浚呈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3日20時30分32秒撥打被告 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文 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4日17時55分3 秒撥打被告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楊正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 月5日18時54分44秒撥打楊文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正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年6月12日10時6分35秒撥打楊文建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浚呈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4日14時23時32分撥打被告楊正義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6紙、被告 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廖本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日至6月 6日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雙向通聯紀錄)、楊正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日至6月6日之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1份(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楊正義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日至6月6日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份(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日至6月6日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雙向 通聯紀錄)、楊文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 月1日至6月6日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雙向通聯紀錄)(見他 字卷第23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 131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原審卷第 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被告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 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 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 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 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及補充理由書之意 旨雖認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然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於103年6 月3日晚間7時許,將被害人李火盛李黃麗珠強行帶往被告 住處隔壁之「空殼寮」內,迄翌日凌晨2時許同意被害人李 火盛、李黃麗珠自行返家,期間長達約7小時;⒉另就事實 欄四所示之犯行,即於10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強行將被害 人廖本進帶至上開「空殼寮」內,迄翌日凌晨2時許同意被 害人廖本進離開,期間長達約5小時,是所犯均應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尚有 違誤。然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 辯論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五所 示之犯行,已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04頁正 反面)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⒈本案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 及楊竣雅等人與楊正一縱未事先謀議,然前開楊正一相繼加 入參與犯罪行為時,均具有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認識,進而從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其等成立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不生影響。從而,楊正一明知被害人 遭限制人身自由於前開「空殼寮」內,仍與被告及楊竣雅等 人繼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無法任 意離去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之,亦屬共同正 犯。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楊竣雅、陳建男、楊文 建、綽號「賓仔」及楊正一間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另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綽號「蕃薯」、「央仔」間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就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被告 與楊文建間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被害人廖文成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是一人向我索取金 錢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 解: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拿5萬元,也是我 自己一個人向廖文成恐嚇,沒有共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34頁反面),雖證人廖文成於偵查中曾證述:101年11月時 楊正義有帶人阻擋我們整地,帶幾個人來我沒有印象了,有 2、3個人以上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然查,證人廖文成 之上開證詞已前後不一,容有疑義,且證人廖文成於警詢證 述之時間點較偵查中更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深刻,又 觀諸證人廖文成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已表示:帶幾個人來我沒 有印象了等語,自以其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犯之,即有誤會。
㈣、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 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 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 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 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 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 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楊正一、綽號「賓仔」之成 年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未遂之恐嚇 行為乃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緊密實行,兩者不僅 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且被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 李火盛行動遭受剝奪之狀態,本於實現向被害人李火盛不法 取得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所所犯1次恐嚇取 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犯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 實欄四所犯1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五所犯1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㈥、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緩起訴 期間為101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101年 間至103年間,再先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 行時,尚在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犯行達多次,所犯亦 有罪質相同或相近之罪,且被害人亦有多人,部分被害人被 害金額達十多萬元,部分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 小時,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案之犯 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所為已妨害社會秩序,危害治安 ,自不宜輕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仍 有執行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指摘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則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詐欺取財等手段,欲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復犯本案之上開犯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採取之手 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遭侵害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除被害人廖進旺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亦願意原諒被告 者外,其餘被害人廖文成廖振財廖瑞清李火盛、李黃 麗珠、廖本進部分均已達成調解,且均已收受全部調解金額 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2紙、調解筆錄1份、領據7張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9頁正反面、第113頁至第 118頁、第11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送菜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 女兒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及二子與被告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罪行,不宜宣告緩刑已說明於前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正義所犯罪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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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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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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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楊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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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楊正義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
│ │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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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楊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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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