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順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3、4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順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其與張文濱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張文濱先與陳國 輝談妥交易事宜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順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王順安依指 示,至張文濱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取得置 於煙盒內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6時3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小炒後方菜市場處,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國輝,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牟利 ,再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5、6時許,將該3,500元交予張文 濱。
二、案經員警對張文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經警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 張文濱位於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張文 濱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TST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61號案扣案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張文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輝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10 2年11月24日下午6時12分,張文濱是不是叫你拿毒品給陳國 輝?)是」、「(是在什麼地點交付的?)在○○路、○○ 路口附近的果菜市場,就在陳國輝開的小炒卡拉0K店旁邊菜 市場」、「(你交給陳國輝什麼東西?)安非他命1包,陳 國輝拿3500元給我,我拿了錢後就回家了,等張文濱去北部 回來,我再把3500元拿去給他」(偵卷二第49頁)、於原審供 稱:我願意認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 卷二第144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國輝結證:「(102年11月 24日下午6時12分左右,張文濱有叫一個「王順安」的男子 替他拿毒品給你,是否屬實?)有人拿毒品給我....」、「 (當天你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張文濱人在台北,所以 他叫他的朋友「王順安」去他家拿安非他命去交予你,是不 是這樣?)是」、「(你跟「王順安」交易毒品的地點?) 也是同樣在台南市○區○○路一間○○小炒店後方菜市場交 易,我拿3500元給「王順安」,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偵 卷二第34頁反面),及證人張文濱結證:「(102年11月24日 下午6點12分,你是不是叫王順安拿毒品給誰?)那時我人 在台北,陳國輝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需要安非他命,我再打 電話給王順安,拜託他到我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的家 中房間裡面一個煙盒(內裝安非他命)過去給陳國輝....」 、「(後來王順安有沒有把那3500元交予你?)有」(偵卷 二第49、50頁)等語相符。
(二)並有陳國輝指認被告張文濱、王順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8、8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陳國輝之尿液檢驗報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一隊2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原審卷(三)第19 、20頁)、原審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087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2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止,見警 卷第123、124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資料(原審卷(二)第76、77頁)、被告張文濱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順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7、78頁) 附卷可稽,譯文內容「102年11月24日18時12分59秒,王順 安〈B〉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吳瑞銘〉聯絡張
文濱〈A〉持用000000000門號,對話內容「....A:我拜託 你好嗎。B:你說。....A:因為我上來台北。B:嘿。A:我 叫人給你開門,你進去我的家裡,我是不是電腦哪裡有櫥櫃 。B:嘿。....A:那三層最底下有一雙鞋子,鞋子裡面有鐵 盒子。B:嘿。....A:鐵盒子你拿一下。B:嘿。A:拿到至 卡拉OK旁菜市場門口那裡。B:嘿。A:我叫他出來3500。」 、102年11月24日18時27分04秒起對話:「....A:到了,一 樣到菜市場門口,我再打給他。B:恩。A:我叫他出來就好 。B:喔。A:我等下,沒關係你到菜市場在打給我,我再跟 他說」、102年11月24日18時38分11秒,對話內容為:「A: 喂。B:我到了。A:他還沒出來,叫他出來等你,還沒出來 ,我打給他,高高的。B:有阿。A:你跟他說輝哥。B:輝 哥喔。A:35。B:好。A:你先帶著回去」;10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52秒對話內容:「A:喂。B:好了。A:你先回去 休息。B:好。A:回去再打給你」,互核相符;此外,復有 被告張文濱另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扣押TST牌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扣押物品 清單可佐(偵卷二第56頁反面)。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直到陳國輝到現場打開,才知是安非他命云 云(偵卷二第50頁)、證人張文濱亦稱:王順安不曉得裡面是 安非他命云云(偵卷二第50頁),惟共同被告張文濱已坦承前 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警卷第4、5頁),被告亦供承曾 向張文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自係熟 悉,參以上揭譯文中稱:被告所代為交付物品原係藏放在鞋 子內之鐵盒一節,此與正當物品藏放位置大相迥異,被告與 張文濱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前揭譯文,即稱:鐵盒裡係安非 他命(警卷第10頁反面),張文濱亦稱:係叫被告幫伊拿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輝哥」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即知盒內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綜合上情,被告及 張文濱所稱,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數量,而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 否、資金需求程度、查緝風險評估而調整,以價差、量差或 調整純度謀取利潤,販毒犯行,倘未查扣所販賣毒品,無從 察知其販賣毒品數量或純度,販賣者除坦承其買賣差價或有 帳冊扣案可查考外,亦無法得知利潤差額;查本件被告與共 同被告張文濱為陳國輝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文濱均自承案發時,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警卷第69頁、第11頁),對毒品物稀價昂,販毒刑責 當知之甚明,倘無利可圖,何以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之風 險,徒費勞力、時間、金錢交付毒品?若非共同被告張文濱 以營利之意圖,當無可能於電話聯絡後,旋即以備妥於香菸 盒內毒品交付之理;共同被告張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 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罪是否完成,應以是否已交付毒 品為判斷之準據。共同被告張文濱以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 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指示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被告依指示,攜帶毒品前往,明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交付陳國輝,並取得價款等情,業經前揭認定無 訛,則被告交付時明知為毒品,又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之交付 行為,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行為分擔,自屬 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張文濱上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事證 明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張文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辯護人固以被告及張文濱均自始供稱,係張文濱不及趕回而 委託被告交付毒品,且僅止一次,被告並無不法獲利,情輕 法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張文濱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明知共犯牟取利益,仍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 ,戕害健康,雖僅共同販出一次,惟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 其刑,衡諸其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六月),並無仍嫌過 重,且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 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辯護人聲請酌減 ,尚無足採。
四、共同被告張文濱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扣案 之TST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他人申辦但為張文濱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張文濱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可佐(偵卷二第56頁反面),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他 人申辦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頁),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張文濱、王順安共同販毒所得3,500元,為其因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被告張文濱與王順安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文濱與王順安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張文濱、王順安均否 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共同被告張文濱為共同正犯,依偵審 自白例減輕其刑,敘明另案扣案TST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係共犯張文濱、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物依法沒 收、未扣案物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原審於主文及理由漏未諭知、說明連帶追徵,併
予補正),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由張文濱與被告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文濱與被告財產 連帶抵償;復審酌被告因朋友情誼代為交付毒品之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離婚、前從事玻璃工、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 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 交易法、竊盜等前案紀錄(未成立累犯)之素行,被告係高 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 、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依 自白例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揆其認事用法 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與 共犯張文濱所較失衡云云,經本院說明其論析如前,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可憑(本院卷第103、10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