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20號
TNDV,89,訴,1820,200102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被   告 陳開中 住台南
        即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訴外人陳老足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陳獅」之派下員系統表並經刊載報紙公告之資料顯示,陳紅毛(明治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出生,大正十三年十月五日亡)為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之一。(二)依慣例,祭祀公業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 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又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原告母親陳水蓮為派下員陳紅毛之五女 ,同輩之兄均絕嗣,三男陳水波過繼他人為養子,並無再傳男系子孫可為傳承奉 祀,而原告為陳水蓮所出且從母姓之男系子孫,依日據時代陳紅毛之戶籍資料與 原告現行戶政資料相連續,原告確實為陳紅毛所生五女陳水蓮招贅楊明智後所生 之子,且從母姓,故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陳獅即享有派下權。(三)原告本得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  簽署之同意書,以增列之方式為派下員,惟本件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表面似不  明白表示反對意見,惟需其簽署同意書時,皆以「他人簽過,我就簽」之消極抵  制加以阻撓,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一直懸而未決,實有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之必要  。
(四)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之權,爰列現行祭祀公 業管理人陳開中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陳獅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登報公告暨財產清冊、祭祀公業冊管理人證 明書、永康市○○段一0三二之一、一0三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陳獅 派下全員名冊各一份、同意原告列為派下之確認書六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 福水、陳加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
二、陳述:認識原告之父母,其父親是入贅的,對原告之派下權沒有意見。丙、證據: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進成、陳海山陳安靜陳水羅,並依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陳福水、陳加鴒。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 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以派下權為派下資格之認定,係身份關係而 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屬誤會,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採輪流管理制,係為公業 財產為保存、利用、改良行為之人,並無認定某一特定人是否具派下員資格之權 限,此觀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 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 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即可自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祭祀公業陳獅 (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雖為擔任管理人之陳開中所不否認,惟查, 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共有三十六人,僅六人願簽具確認原告為派下員之同意書 ,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全員名冊一份、確認同意書六份為憑,且證人即 其餘派下員陳海山陳安靜陳水羅到庭僅表示:應依法辦理等語,並不明確表 示同意,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以 管理人陳開中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之利益,當事人亦屬適格,在 此核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1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 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  下以外之他人。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  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  者,亦可繼承,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可參。查陳紅  毛生於明治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正十三年十月五日死亡,為陳獅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生有長子陳水福,生於明治四十三年十月七日,昭和十年九月九日死亡  ,絕嗣;次子陳水柳,於大正四年五月十五日出生,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絕  嗣;三子陳水波生於大正十年八月六日,於昭和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出養  於他人;四女陳桂花;五女陳水蓮,生於民國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四十年三  月二日招贅楊明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育有長子楊榮宗、次子楊榮長  、三子甲○○(即原告),長女楊杏炤、次女楊錦燕,肆子楊平三等情,此業據  原告提出該祭祀公業系統表登報公告一份、派下全員名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陳紅毛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右揭  判決所示,則其系爭派下員之資格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惟因其男性子孫陳  水福、陳水柳、均已死亡並絕嗣,三子陳水波因出養於他人而無繼承權,惟五女  陳水蓮為招贅婚,並生有男性子孫甲○○從其本姓「陳」,故依法,陳水蓮有繼  承派下權之權利,陳水蓮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則從其本姓之繼承人甲  ○○即得繼承其派下權。是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尚非無據。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右揭既有事實,參酌社會習慣為之判定原告係祭祀公業陳獅派 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陳獅有派下權關係存在,依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