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1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第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第2項、第 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萬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偽方法欺 騙他人之行為與故意,反之如行為人並無行詐之故意與行為 ,或被害人並未因其行詐而陷於錯誤者,即不能遽以詐欺取 財罪論處。又刑法第12條規定,刑事責任,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本件係被告黃萬枝擔任○○公司負責人無 誤,但是「鄭國柱」等人在工廠作業,如是確定有使詐行為 ,工廠被搬遷一空,是在夜間行進,被告監管部根本沒命令 給予夜間作業(因為在夜間作業有所危害),本件純屬誤會 一場,僅是民事責任問題,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無
刑責之可言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萬枝於民國102年7月1日前之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接受自稱「許進財」之成年男子之邀 約,與「許進財」及自稱「鄭國柱」之成年男子等人(「許 進財」、「鄭國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組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萬 枝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許進財」於102年7月 1日陪同黃萬枝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將○○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黃萬枝,於102年7月3日獲准後,再由「許進財」陪 同黃萬枝於102年7月18日至○○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將以○ ○公司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登記之 ○○公司負責人同樣變更登記為黃萬枝,旋由黃萬枝概括授 權「許進財」、「鄭國柱」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進 行交易。又由「鄭國柱」負責覓得劉昶永所有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廠房(下稱○○公司○○廠房 ),並會同「許進財」、黃萬枝前來查看同意承租後,於 102年7月2日,由黃萬枝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與劉昶 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公司在南部之據點, 旋黃萬枝、「許進財」、「鄭國柱」即共同分別為如下詐欺 取財行為:㈠、由「鄭國柱」於102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 ○堆高機行負責人陳琮揮,佯稱欲承租堆高機云云,雙方於 同年月13日在○○公司○○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約定陳琮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租金價格出租堆高機1臺 予○○公司,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陳 琮揮並當場向○○公司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 作為押金,陳琮揮因此誤認黃萬枝等人確有承租堆高機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15日前往○○公司○○廠房交 付堆高機1臺予「鄭國柱」、黃萬枝收受,因陳琮揮要求先 支付第1個月租金,由「鄭國柱」先行給付現金18,000元予 陳琮揮,102年10月15日,陳琮揮再前往○○公司○○廠房 收取第2個月租金,「鄭國柱」等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示支票予陳琮揮佯為支付第2、3個月租金。嗣陳琮揮 於102年11月1日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之 通知,立即前往○○公司○○廠房查看,發現廠房內已人去 樓空,連同其所出租之堆高機1臺亦消失無蹤,始知受騙。 ㈡、由「鄭國柱」於102年8月15日撥打電話予○○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假意訂購工業用白油一批,並支付價 款38萬元以博取○○公司信任,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 間接續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品,○○公司業務人員楊
富翔因前曾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前往○○公司 ○○廠房查看,確認○○公司○○廠房除「鄭國柱」外,尚 有會計人員、作業員,並經「鄭國柱」引見黃萬枝予楊富翔 ,介紹黃萬枝為○○公司負責人,復查詢○○公司票據信用 ,見○○公司先前無退票紀錄,認為可信,陷於錯誤,誤以 為黃萬枝、「鄭國柱」等人有交易之真意,乃接受「鄭國柱 」先交付貨物,再每月月底結算貨款以支票支付之要求,而 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品,「鄭國柱」則假意交付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款。嗣於102年11 月5日,○○公司接獲支票退票通知,楊富翔前往○○公司 ○○廠房查看,發現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㈢、由「鄭國 柱」於102年9月間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先行接洽進行採購並正常付款,使○○公司人員放鬆戒心 ,旋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貨物,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 款,使○○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國柱」等人有交 易之真意,而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貨品,嗣因接獲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退票通知,無法聯繫「鄭國 柱」,撥打○○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㈣、由「 鄭國柱」於102年8月19日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陳奕亭假意訂購機油、溶劑油等產品,並以 現金支付貨款195,800元以取信於陳奕亭,旋於如原判決附 表四所示時間接續向陳奕亭訂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貨品, 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款,使 陳奕亭陷於錯誤,誤認「鄭國柱」確有買賣貨品之真意,而 陸續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貨品送至○○公司○○廠房交付 「鄭國柱」等人收受。嗣陳奕亭於102年10月底接獲劉昶永 電話通知黃萬枝等人已連夜將○○公司○○廠房內所有物品 搬遷一空,經提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亦均遭 退票,方驚覺受騙之事實,係依據:㈠、被告於102年7月間 由「許進財」陪同,先後前往新北市政府、○○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事宜等情,除據被告 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124頁、第12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 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表、公司董監變更登記表 各1份(見警卷第82至91頁)、○○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3年 3月5日一南門字第000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負責人變更 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 查字第3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0頁)。被告於102年7
月2日會同「許進財」、「鄭國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廠房查看後,由黃萬枝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出面與廠房所有人劉昶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作為○ ○公司在南部之據點等情,則據證人劉昶永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5至66頁、易字卷第113頁反面 至第11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8至 71頁)均堪予認定。㈡、嗣「鄭國柱」即向陳琮揮假意承租 堆高機,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佯為支付押 金、第2、3個月租金,使陳琮揮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國柱 」確有承租堆高機之真意,而交付堆高機1臺予「鄭國柱」 ;「鄭國柱」復分別先以小額正常付款交易取信於○○公司 、○○公司、○○公司之方式,詐使○○公司、○○公司、 ○○公司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貨 物,「鄭國柱」再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支 票佯為交付貨款,旋與黃萬枝、「許進財」等人將○○公司 廠房內部物品搬遷一空,避不見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支票亦陸續跳票等情,除據告訴人陳琮揮、○○公 司告訴代理人楊富翔、○○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詩詠、○○公 司負責人陳奕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39 至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163號 卷〈下稱偵五卷〉第5至6頁、警卷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39 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34頁、易字卷第108至113頁、警卷 第37至41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2至27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21頁), 並有堆高機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8頁),及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20、 19、27、48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五卷第22頁)、○○ 銀行票據資料搜尋1紙(見警卷第46頁)、○○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歷次退票紀錄1紙(見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參,亦 均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僅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許進 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罪行毫不知情云云,原判決認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劉昶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係「鄭國柱」 循租屋網站訊息與伊接洽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廠房,不久後被告即與「許進財」、「鄭國柱」 等人一同前來勘查,勘查後「許進財」、「鄭國柱」與被告 討論過後決議承租,便由被告出面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由被 告簽名、蓋章,一旁的「許進財」則拿出現金付款,被告有
向伊表示○○公司是做油品相關開發業務,因為在臺北與其 他股東不合,要在臺南另外開發一個據點,簽約後伊很小心 ,常到上開廠房巡視,有時收房租,有時處理廠房線路問題 ,一個月大概會去上開廠房3次,一半以上機率都可以遇到 被告在該廠房內與其他人泡茶聊天或開會等語(見易字卷第 113頁反面至第118頁)。自證人劉昶永上開證詞內容可知, 本件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許進財 」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後即未再參與「許進財」、「鄭國柱」等 人之後續犯罪行為,而係自始至終均有在○○公司內協同處 理日常事務,且可參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關於廠 房地點承租此一重要事項之討論,為集團之一份子,而非單 純之「人頭」。又據證人即○○公司員工楊富翔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曾先後前往○○公司○○廠房查看確認,第一 次看到廠房內有一位會計小姐,廠區有一個在搬貨的作業員 ,過約一個禮拜左右伊又第二次再去拜會,「鄭國柱」表示 剛好○○公司董事長有來臺南,即帶伊至○○公司辦公室引 介被告予伊,表示被告為○○公司董事長,被告當場有與伊 握手問好,若「鄭國柱」沒有介紹被告予伊,伊在是否接受 ○○公司訂單上會較有所考量,因為一間公司只有業務人員 而沒有主管或比較資深的公司長官會是比較可疑的情況等語 (見易字卷第108至113頁)。綜上證人劉昶永、楊富翔前開 證言,可知被告除有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與集團地 點承租決定之重要事項,平日亦有在○○公司○○廠房,以 備詐騙對象廠商前來拜會時,扮演○○公司負責人角色以取 信對方,使被害廠商誤認○○公司為一正當經營且運作正常 之公司而放鬆警戒,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公司購買燈泡及燈管係要轉賣營 利,購買油品係要加工後轉賣,承租堆高機係要用來堆放油 品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2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公司○○廠房沒有任何機器設備,沒有看過「鄭國柱」 等人進行油品加工,不知道「鄭國柱」等人如何進行油品加 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反面)。若其所述有關○○公司 營業項目為油品加工、燈具買賣等業務之情節為真,以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17、18歲時即開始 進入社會工作,曾經開過壓路機、怪手,也曾做過生意,從 事砂石運輸業,亦曾參與臺北地鐵、捷運、三重疏洪道、高 速公路等重大工程,受「許進財」邀約擔任○○公司負責人 前,在廟中寄住擔任志工,目前打零工為業,已離婚,子女
均已成年等語(見易字卷第129頁),足見其人生歷練豐富 ,對於○○公司既以油品加工為業,然廠區內竟全無任何機 器設備,且從未有任何油品加工行為,竟於短短不到三個月 內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鉅量油品,焉有不生疑心之 理?況○○公司若係正當經營,照被告之說詞,被告並未出 資,亦無實權,在○○公司僅負責處理打掃、修繕、整理等 雜事,公司實際上由「許進財」運作、由「鄭國柱」負責業 務等事宜,「許進財」、「鄭國柱」何以不自任負責人,而 欲推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以被告之豐富人生經驗, 對此不可能不知。又○○公司係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之公司,必有主要營業項目,據證人劉昶永先前所為證詞, 被告係常駐在○○公司○○廠區,常與「鄭國柱」等人泡茶 聊天、開會如前述,聊天過程中不可能不提及○○公司事務 ,若被告對「鄭國柱」等人係利用○○公司從事詐騙犯罪毫 不知情,亦不可能未曾詢問「鄭國柱」有關○○公司所營事 業項目為何,若「鄭國柱」等人有心瞞騙被告○○公司為正 當營業之公司,必然會編造一套說詞,故被告不可能不知○ ○公司營業項目內容,被告先前亦曾供稱○○公司訂購如原 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貨品係為買賣燈具、油品加工等語如前 述,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被告 則說不出所以然,泛稱:「(你知道○○公司的主要營業項 目?)我們公司可以營業的項目都可以做。」「(你們公司 的營業項目是什麼?)可以做的生意我們就做,沒有辦法做 就沒有做。」「(什麼叫做沒有辦法做的生意?)因為有時 候會被限制,違法的什麼限制。」「(什麼是可以做的生意 ?)正常給人家買東西來賣,還是怎樣,賺錢。」云云(見 易字卷第124頁背面),自其前開供述過程,足見其完全無 法回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且與其先前供述:○○公司 從事燈具買賣、油品加工業務之供述亦有未合。其於偵訊時 供述○○公司係從事燈具買賣、油品加工業務,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公司從事任何不違法之營業項目云云應均非實 在,○○公司本即為「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工具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項目,而被告對此亦知 之甚明,其辯稱:僅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許進 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行為毫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㈢、則被告既明知「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利用○○公司作 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仍加入該集團,提供其名義擔任○○公 司負責人,復參與集團重要事項討論、且常駐於○○公司○ ○廠房以備詐騙對象廠商來訪時扮演○○公司負責人博取廠
商信任,顯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共同詐騙行為而參 與詐騙集團犯罪之實施,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具 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單純提供名義擔任○ ○公司負責人,之後即未再參與,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許進財」、 「鄭國柱」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且有參與、分擔「許進財」 、「鄭國柱」等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許進財」、 「鄭國柱」等人就詐騙陳琮揮、○○公司、○○公司、○○ 公司等告訴人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共同詐騙陳琮揮、 ○○公司、○○公司、○○公司之犯行。核被告黃萬枝就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許進財」、 「鄭國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並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已修正施行 ,並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㈡、被告所屬「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 騙集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部分詐欺犯行,各 係出自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各向○○公司、○○公 司、○○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各該同一 公司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 持續侵害各該○○公司、○○公司、○○公司各同一法益,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與詐欺之構成 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 為其就各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內,客 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㈡至㈣各該被害公司持續多次詐騙,分別皆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之各對同一被害公司部分,各應均成立一接續犯。再被告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個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 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判 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六、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
依刑法第57條逐一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過 失傷害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審酌被害 人人數及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未向各該告訴人道歉、達成 和解或賠償,亦未積極供出「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 具體線索協助檢警追查,告訴人求償無門,惟被告於本件各 次詐欺犯罪中應非居於主犯之地位,僅係配合「許進財」、 「鄭國柱」等人並接受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原判決顯已敘明其量刑之依據,並無量刑過重之 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鄭國柱」將工廠搬遷一空是在夜間進 行,被告無從監管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已詳述於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核上訴人上訴意旨,要不能認 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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