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勝
謝廣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戊○○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戊○○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11月2 9日下午2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淺灰色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丁○○位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住處,欲向丁○○要求清償積欠之 債務。甲○○、戊○○於到達上址後,適丁○○外出不在, 而無法向丁○○催討欠款,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之工具以敲砸 、割破之方式,接續毀損車主為丙○○、實際上為丁○○使 用並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後方工寮空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4個輪胎、前 方擋風玻璃、右後方乘客座玻璃、右側後視鏡等(價值初估 約新臺幣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丁○○。適因丁 ○○之子鄭書維、丁○○之姐鄭豔玫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內聽聞乙車之警報器聲響,鄭書維、鄭豔玫隨 即至乙車停放地點附近查看,甲○○、戊○○隨即駕駛甲車 離開現場。再由鄭書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戊○○及檢 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 卷第10-14頁),及證人鄭書維、鄭豔玫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見警卷第15-22頁、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55 頁反面-61、62-6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5頁) 。是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 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甲○○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甲○○與戊○○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分持不 詳工具敲砸、割破乙車之4個輪胎、前方擋風玻璃、右後 方乘客座玻璃、右側後視鏡等之數毀損行為,分別係在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甲○○、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趁乙 車停放之處無人之際,分持不詳工具毀損乙車之4個輪胎、 前方擋風玻璃、右後方乘客座玻璃、右側後視鏡,造成告訴 人丙○○、丁○○之財產損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猶未賠償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被告甲○○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商品 買賣、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甲○○與 戊○○用以毀損乙車之不詳工具,因未據扣案,且未必屬被 告2人所有之物,並參酌將來執行之可能性,亦認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
四、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 經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一時失慮而為本案毀損行為,現已 深感悔意,惟念其所作所為與無端毀損他人財物之歹徒有別 ,被告二人之惡性尚非重大,若處以原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3月,不免過於嚴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 事證明確,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 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顯均低度刑量起,雖嗣後被告 二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原審所處之低度刑有何刑 度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緩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戊○○雖 前有犯罪紀錄,惟於為87年間即已執行完畢,距本案早已逾 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二人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且係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經 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一時失慮而為本案毀損行為,其犯罪情 節非重。且被告二人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 訴人新台幣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件被告二人之刑 責,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告訴人之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63頁) 。可認為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