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黃鍾德自民國(下同) 9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張勝壹之子張安成開設之○○實業 社(登記負責人為張哲銘)擔任曳引車司機,並於同日與張 安成就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 拖車(均靠行登記車主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榮 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 告須於每月30日繳交上開車輛之貸款2年,至貸款清償完畢 ,始過戶登記為其所有。嗣被告於100年3月8日與友人陳淯 路等人前往張勝壹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住處,欲結算其購車貸款與債務,由陳淯路向○○實業社購 入上開車輛以清償其個人債務,雙方未達成協議因故衝突; 被告乃將上開車輛駛離,張勝壹即報警處理(被告及陳淯路 被訴搶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被訴侵占車輛罪嫌,亦經同署不起訴處分)。員 警於調查期間之100年3月10日通知被告須將上開車輛駛至設 於雲林縣虎尾鎮○○街00○0號之峻榮公司保管,詎被告明 知上開車輛上所裝設之無線電通話機1組新臺幣(下同)16, 500元,係由○○實業社支付,所有權應歸屬於○○實業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3月11日 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附近,將上開無線 電通話機1組拆下,並將之攜回自己家中而未返還予○○實 業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坦 承將無線電通話機拆卸攜回家,且有證人即○○實業社實際 管理人張勝壹指述,及證人張勝壹提出之輝鴻(原龍太)無 線電通訊行名片暨付款說明資料影本、○○實業社就上開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紀錄 之營業明細單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 0年3月11日依員警指示將上開車輛駛至峻榮公司前,將裝設 於上開車輛上之無線電通話機拆卸攜回家、未交還○○實業 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員警指示其將上開 車輛駛至峻榮公司時,已告知須清理車上其所有個人物品, 而裝設無線電通話機所支出之16,500元費用,雖由○○實業 社先行墊付,但與○○實業社間約定,於其每月駕駛上開車 輛之營業所得中扣除,故認為無線電通話機係其所有,方於 交付上開車輛予峻榮公司保管前,先將無線電通話機拆下攜 回家,並無侵占之意云云。
四、經查:
(一)裝設於上開車輛之無線電通話機,係輝鴻無線電通訊行負責 安裝,費用16,500元由○○實業社以發票人張哲銘、付款銀 行為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 ○實業社將此筆款項記載為上開車輛於98年12月1日之支出 ;被告於100年3月8日將車輛駛離,於100年3月11日依員警 通知將車輛駛至峻榮公司保管前,先將無線電通話機拆卸置 放於家中,未將之交還○○實業社等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勝壹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6頁、偵㈢卷 第20至21、34反面至35頁、偵㈤卷第17至18、30反面至31頁 ),復有證人張勝壹所提出之輝鴻(原龍太)無線電通訊行 名片暨付款說明資料影本、○○實業社就上開車輛製作之98 年12月營業明細單影本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㈢卷第26頁、 偵㈤卷第24、106頁)。公訴人據此指訴被告未將無線電通 話機交還○○實業社,涉犯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之 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須有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之客觀行動外,尚須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始足成立侵占犯行。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將無線電通話機拆 卸攜回家,未歸還○○實業社之舉動,然是否成立公訴人指 訴之侵占犯行,仍須審認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二)被告將無線電通話機拆卸攜回家,未歸還○○實業社之主觀 認知,據被告辯稱:其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貨物之營業所得, 扣除油錢後分為三份,其中三分之一為其報酬,三分之二係 歸○○實業社,並用以支應上開車輛之貸款、裝機或維修費 用,無線電通話機之裝設費用由○○實業社先行墊付,亦依 上開方式扣抵,故其認為無線電通話機應為其所有等語,否 認有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所辯,上開車輛之貸款、 裝機、維修等費用均由其負擔,係由其運送業務所得扣除油 錢後之三分之二扣抵等情,核與證人張勝壹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每天貨運費用扣除油錢後分作3份,三分之一係被告之 實際薪資,另外三分之二繳交○○實業社做為營業所得,張 安成支付上開車輛之貸款費用係由○○實業社營業所得支付 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35頁),足徵被告實際執行貨運業務 之所得,除扣除油錢後之三分之一歸被告所有外,有關上開 車輛之貸款、維修、無線電通話機等費用,確係由其餘三分 之二之款項中扣繳。
(三)又被告與張安成於98年12月1日就上開車輛簽立汽車委賣合 約書,約定:「張安成(合約書所載甲方、賣主)所有之上 開車輛自願讓售予被告(合約書所載乙方、買主),經雙方 同意,議定價格為1,000,000元(貸款800,000元);被告於 98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接管上開車輛後,其行駛、遺失及 其他民、刑事責任概由被告負責,與張安成無關;被告已核 對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依現車、現 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上開車輛須於每月30日繳交貸款 2年,至貸款清償,始過戶予被告。」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㈤卷第105頁)。被告固於原審101年度營簡字 第3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事件中
訴請張安成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時,被告(該案原告) 與張安成(該案被告)、證人張勝壹(張安成之訴訟代理人 )就上開合約書之契約定性仍有爭執,然衡之常情,買賣、 贈與係坊間最為常見且屬一般人慣用之交易型態,縱無法律 專業知識之人,亦無誤用「買賣」或「贈與」用語之理,是 上開合約書既記明「委賣」、「自願讓售」、「買主」等語 ,堪認被告與張安成於98年12月1日即約定由被告向張安成 買受上開車輛,並由被告於每月30日繳交車輛之貸款2年, 俟貸款清償始將車輛過戶予被告無疑。復參酌被告於簽立上 開汽車委賣合約書購買上開車輛後,依約應按月繳納貸款, 且證人張勝壹於被告所涉搶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 「被告究竟繳付多少貸款?」答:「每個月扣38,000多元, 差不多20幾萬元。」(見偵㈠卷第85頁),可見張安成或○ ○實業社已同意以被告所述之前揭方式扣抵被告應繳之貸款 ,被告始無須另行繳款,足證被告辯稱:其駕駛上開車輛運 送貨物之所得,扣除油錢後,除三分之一係歸其自己所有外 ,其中三分之二須用以扣抵其所負擔上開車輛之貸款等費用 等詞,洵屬有據。
(四)被告與張安成於上開合約書中,已約定被告於98年12月1日 接管上開車輛後,所有關於上開車輛之行駛、遺失及其他民 、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而依證人張勝壹所陳○○實 業社就上開車輛製作之營業明細單觀之,除98年12月起至99 年9月為止之收支紀錄中,於「支出」部分每月均有「車貸 」乙項,並按月依序註記「①、②、③、…⑩」,於99年10 月增貸1,000,000元後,自99年11月起仍續有「車貸」之支 出紀錄外,包含無線電通話機安裝費用(車機安裝)16,500 元之款項及其他修理費、輪胎費用、裝置水桶費用、電機或 車體等維修支出,甚而紅單、超載等罰款,亦均列於「支出 」之欄位中(見偵㈤卷第51、106至113頁)。顯見無線電通 話機安裝費用,與違規罰款費用、貸款、維修費用同列為上 開車輛之支出,而以相同方式扣抵,非由被告另行繳交,被 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無線電通話機安裝費用,與上開車輛之 貸款、裝機或維修等各項支出費用均由其負擔,由其執行運 送業務所得扣除油錢後之三分之二扣繳等語,尚非無憑。益 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無線電通話機係其所有乙節,實 屬可信。況該組無線電通話機,據被告供稱:現已損壞云云 (見本院卷第49、87頁)。至被告與張安成或○○實業社間 對於營業所得之分配方式、無線電通話機之所有權歸屬等事 項,縱有不同之認知,惟此純屬彼等之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 ,無從遽認被告就無線電通話機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五)證人張勝壹雖指述被告有侵占無線電通話機犯行,然依證人 張勝壹證述,實際見聞、經歷或得知之過程,僅有被告未交 還無線電通話機之客觀事實,而未及於被告主觀認知。而依 上揭客觀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 圖,自不能單憑證人張勝壹片面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事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拆卸無線電通 話機未交還張安成或○○實業社,被告既依無線電通話機之 安裝費用已依約定之扣款方式由其負擔,主觀認知無線電通 話機為其所有,尚非無據。本件縱無線電通話機之所有權歸 屬,被告及告訴人認知不同,亦僅屬被告與張安成或○○實 業社間之民事紛爭,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無線電通話機有 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侵占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 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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