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15號
TNHM,104,上易,315,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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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林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岑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3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罪)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4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明林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緣李明林之學 歷為國中肄業,係以販賣水果為業,未曾擔任司法人員,其 與女友廖翊岑(103年7月4日與李明林結婚)於102年8、9月 間某日,共乘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至雲林縣○○鄉○○○000號○○○祭拜時,李明林竟向 ○○○內義工蔡年泰自稱其為「陳德森」,並誇稱其係退休 之軍法官,退休前曾承辦前總統陳水扁刑事案件云云,適蔡 年泰之親戚吳培達因涉過失致死案件,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13 、4293號案件偵辦中,而感無助及失措,經蔡年泰轉知後, 便於李明林廖翊岑於同月稍後再次前去○○○祭拜之時, 透過蔡年泰引見李明林夫妻相識。詎李明林廖翊岑得悉吳 培達因案涉訟,見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林出示「陳德森」之名片,自稱為「 陳德森」,並向吳培達誆稱:其係軍事檢察官退休,其姊夫 係監察院秘書長,有辦法可以幫其疏通案件,擺平官司云云 。而在場之廖翊岑亦在旁幫腔誆稱:李明林曾跟監察院的某 人見面云云。使吳培達不疑有他,誤信李明林等可代為處理 所涉之上揭案件而陷於錯誤,遂委託李明林廖翊岑協助處 理所涉訟案件,並撰寫書狀向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投訴。



嗣因吳培達涉案之原承辦檢察官於102年9月間轉調他署,由 其他檢察官接辦案件,李明林乃續向吳培達誆稱:係因其協 助與監察院等人士關說,要求雲林地檢署更換檢察官云云, 使吳培達深信不疑,李明林即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續以電話或面談而為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不實說詞之施用詐術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吳培達因陷於錯誤而給付 之各筆金錢。嗣因吳培達之子吳鴻璋疑慮其父有關金錢花用 之去處,乃介入與李明林談論後續有關其父涉訟之事項,詎 李明林廖翊岑見此情事不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林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 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續以電話、面談及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調車禍資料費八仟、寫訴訟狀紙八份每份三仟 六佰元、請法務部審查行車紀錄器三萬、記者費先付八萬、 請律師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費用是六萬七仟元、先付三萬七仟 還欠三萬元、請監察院下文給雲林地方法院更換檢察官費用 是紅包二萬六仟元、請民事律師六萬、請地方法院開庭律師 七萬這條他沒有拿給我欠我五萬」等語,而為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2所示不實說詞之施用詐術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 至12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吳鴻璋因陷於錯誤而給付 之各筆金錢。而廖翊岑除負責駕車接送李明林外,並於遇有 李明林當場誆騙時,在旁點頭肯定以強化李明林之說詞,復 依李明林之擬稿,謄寫吳培達涉案之答辯狀、提告狀、投訴 狀、陳情書等文書。合計李明林廖翊岑取得吳培達、吳鴻 璋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扣除因虛應吳培達吳鴻璋 之追究,而代為委任簡承佑律師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0,0 00元外,共詐得435,200元。
二、案經吳培達吳鴻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以下所援引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吳 培達、吳鴻璋蔡年泰及林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 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8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除主張其係單獨犯, 其妻即被告廖翊岑未與其共犯外,餘均坦承不諱。上訴本院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對於支付律師費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8、10所示),因原約定委任3名律師合計21萬元,吳鴻 璋僅支付其中12萬元,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非施用詐術外 ,餘均坦承不諱。然於10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與吳培達間是金錢糾紛,伊以房屋設定抵 押向他人借錢來借給吳培達吳培達匯給伊的錢是支付抵押 權的設定費用及借款利息。吳鴻璋部分伊是幫吳培達騙吳鴻 璋,吳鴻璋匯的錢一部分是委任簡承佑律師的費用,另一部 分是幫吳培達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 126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77、185頁、第227、229、234 、236頁、第245至250頁),被告李明林辯護人則主張附表 編號8、10之律師費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未涉及詐欺等 語。
二、被告廖翊岑固坦承於102年8、9月間某日,偕被告李明林共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 ○鄉○○○000號○○○內祭拜時,與○○○內義工蔡年泰 相識,並於另日經由蔡年泰之介紹結識吳培達,復在被告李 明林之指示下,為吳培達撰寫上揭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 、陳情書等文書,並代為寄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對於被告李明林吳培達吳鴻璋等人收錢 之情事,毫無所悉,伊僅陪同被告李明林前去拜拜,被告李 明林與吳培達吳鴻璋談論何事,亦無所悉。李明林與吳培 達、吳鴻璋談話時,伊沒有幫腔,且李明林是按照吳培達他 們的意思寫稿讓伊抄云云(見偵卷第65頁、第155頁至第158 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



177頁、第227、229、230、232、238、241、246、249、250 、251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培達前於102年7月15日駕車肇事,涉嫌業務過失致 死罪,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 公訴,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審理於104年3月 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吳培達於該刑事案 件選任簡承佑律師為辯護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培達 )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113、4293號起 訴書及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第 219頁),合先說明。
㈡102年8、9月間,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至雲林縣○○鄉○○ ○000號○○○祭拜時,結識○○○義工蔡年泰,被告李明 林自稱「陳德森」,當時告訴人吳培達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乃經由蔡年泰之介紹, 在○○○招待所內認識自稱「陳德森」之被告李明林。被告 李明林以協助處理吳培達上開案件為由,由吳培達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335,200元) 予被告李明林,嗣因吳培達之子吳鴻璋吳培達金錢花用有 所疑慮,乃介入與被告李明林談論處理吳培達上開案件後續 事宜,並由吳鴻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 轉帳交付金錢(扣除委任簡承佑律師之費用70,000元,合計 100,000元)予被告李明林。告訴人吳培達所涉上開案件於 偵查期間勘驗現場,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廖翊岑均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李明林陪同告訴 人吳培達到場,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亦曾偕同友人林金生 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李明林、廖 翊岑之住處討論案情,期間曾由被告李明林擬稿,由被告廖 翊岑謄寫,為吳培達撰寫陳情書、答辯狀、提告狀及投訴狀 ,被告李明林並為吳培達委任簡承佑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選 任辯護人等情,業經被告李明林、廖翔岑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及證人 林金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0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原審卷第 92頁至第118頁),並有證人吳培達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10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陳德森」名片影本1 張(見警卷第36頁)、被告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37頁)、證 人吳鴻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分 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花旗銀 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證人吳鴻璋與被告李明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證人 吳鴻璋提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實係被告李明林 自稱「彭永達將軍」)簡訊往來內容1份(見偵卷第37頁至 第38頁)、證人吳培達於102年11月5日提出至雲林地檢署之 答辯狀影本1份、同年11月15日提出至雲林地檢署之提告狀 影本1份、同年12月9日提出至法務部之投訴狀影本1份、同 年9月25日提出至監察院之陳情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45頁 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李明林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告訴人吳培達於警詢指訴:102年9月份在雲林縣○○鄉○○ ○經由親戚蔡年泰介紹認識「陳德森」,「陳德森」說有司 法背景可幫忙處理伊車禍案件,叫伊收到傳票將影本交給他 ,說要幫伊陳情,並說需要錢叫伊匯錢給他,提供李明林郵 局帳戶,當時說戶名李明林是其表弟。伊就陸續匯款(見警 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陳述:他(指被告李明林) 在○○○聊天時說他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辦阿扁的案件之 後才退休下台,伊的遠親蔡年泰聽到,就幫伊問李明林說要 如何處理伊的官司,李明林就叫伊去找他,所以蔡年泰就帶 伊到宮裡的招待所跟李明林認識。李明林叫伊去台中他的住 處,伊朋友林金生陪同去,李明林說他的姊夫是司法院秘書 等等,說要請司法院、監察院的人出來吃飯,這些錢伊必須 要出,伊說沒關係。…(問:你匯多少錢讓李明林請律師? )這是吳鴻璋處理的,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匯李明林說的記 者會的錢,他說請1台新聞台要1萬,共請8台所以要8萬,這 錢是伊匯過去的。…(問:你還有給李明林什麼錢?)他說 要幫我寫申請書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補助,說是跟法 務部申請的,他說要請律師寫,一件不知道多少錢伊忘記, 但那也是用匯的,錢都是分開匯的。另外還有法務部的交際 費等等開銷,伊忘記共匯幾次。當時李明林自稱「陳德森」 ,是事後警察調照片出來讓伊指認,才知道其本名叫李明林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22頁)。於原審證述:李明 林跟蔡年泰講他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說法務部要吃飯,監 察院要吃飯,要怎樣。說監察院的秘書是他妹婿,說要上台 北吃飯、見面什麼的。…去過李明林家好幾次,法院公文來 ,拿去給他看。…二次匯款8萬是說要叫立法院長王金平



記者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 5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鴻璋於警詢指訴:伊於103年2月28日起開始與「陳 德森」接洽,「陳德森」向伊要律師費用尾款、被害者補償 金尾款、行車紀錄器調閱費用、被害者補償金更改姓名費用 ,伊陸續用網路ATM轉帳共170,000元。「陳德森」有留名片 給伊,伊都撥打0000000000與「陳德森」聯絡,也曾到名片 上的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他。… 「陳德森」說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律師、記者會及打 通關係都需要錢,「陳德森」提供郵局帳號戶名李明林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於偵查中結證陳述:「陳 德森」一開始在○○的廟跟伊爸爸認識,說他有軍警背景, 可以幫忙處理這種官司,因當下伊等很無助就相信。他說要 請監察院、司法院行文到地檢署,因為剛好承辦檢察官換人 ,伊等就信以為真,且當時監察院也有回函。他開始就說要 調卷、看錄影帶等名目跟伊爸爸要錢,後來又說認識王金平 ,要開記者費,所以又跟伊爸爸要一些記者費的費用,說要 請8個電視台記者所以要8萬,說要請3個律師,最後只有請1 個律師,被害者保護協會補償金又跟伊拿6萬9,說是要向法 院行文。被害人補償金的申請,李明林說要請律師申請,順 便要拿一些錢疏通法院,為此跟伊拿6萬9(見偵卷第32至33 頁、第123頁)。於原審證述:(問:發生這樣的事,你有 質疑過李明林?)當下有質疑,可是因為當初他說他有去監 察院施壓換檢察官,剛好有換檢察官,可能這個時機太吻合 了,讓伊覺得可能他真的有去監察院施壓把檢察官換掉,換 一個對伊等比較有利的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⒊證人蔡年泰於偵查中結證:伊在○○○當義工,「陳德森」 下來○○○貼進香的香條,說他是辦陳水扁的案件退下來的 ,後台很有力,「陳德森」與他太太一起,說他們是司法官 退休的,對司法案件很有辦法。後來才知道他叫李明林,是 吳培達查出來的(見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結證:被告 二人下來○○○貼敬香的油條。他們在講他是軍法官退休的 ,辦阿扁的案件他有司法背景,說他有夠力,伊就問他伊有 一個親戚發生車禍的事,請教他們。是在○○○休息、泡茶 的地方講。…伊說伊有一個親戚出車禍,他(指被告李明林 )跟伊說他很夠力,他可以下來,他有辦法幫吳培達。第二 次他下來,伊叫吳培達過來。吳培達過來跟他說,吳培達跟 他接觸到後面伊統統不知道了。…被告李明林有跟吳培達到 伊家寫過陳情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 頁正反面、第98頁)。




⒋證人林金生於偵查中結證:有陪同吳培達到台中被告二人住 處,從中清路交流道下去,被告住處有開宮廟拜很多神,伊 聽到他們說要請三個律師,還要開記者會,這都是對方講的 ,伊不知道對方什麼名字,只知道吳培達都叫他「陳仔」。 後來還有為請律師、開記者會的事再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頁)。
⒌上開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證人蔡年泰、林金生關於告訴 人吳培達吳鴻璋與被告二人結識之原因、過程、至被告二 人住處,及吳培達吳鴻璋所述先後與被告二人接觸之經過 ,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所述 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錢及其原因,業經被告李明 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在卷,並有前引 吳培達提出之郵局收執聯、各該匯款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明林上開自白之供述有 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堪認吳培達吳鴻璋蔡年泰、林金 生所述與事實相符。
⒍被告李明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另稱:卷內的LINE與 簡訊內容均是吳培達叫伊傳給吳鴻璋的。先前認罪是因被收 押,家裡的事都無法處理,是誤聽律師的話才承認犯罪,結 果法院並沒有讓伊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第24 3頁),並提出廖翊岑與第三人王秀娟於102年9月2日之借款 契約書以為證明,被告廖翊岑亦供述:有以自己所有房屋設 定抵押借款交李明林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查被 告李明林固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曾辯稱吳培達曾向其借 錢,及附表一編號10至12係吳培達匯還給伊的借款債務云云 ,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對於被訴詐欺犯罪事實即 坦承犯行,未再爭辯借款一事。其次,告訴人吳鴻璋提出附 表二所示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林之LINE對話,業經被告 李明林於原審自承確為其與吳鴻璋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第 122頁),細繹附表二所示LINE內容均是針對吳培達過失致 死案件之對話,與吳培達吳鴻璋證述被告李明林允諾為吳 培達刑事案件所進行之事項如開記者會、申請被害人補償、 請監察院更換檢察官、民事律師、託人關說等事項,互核一 致,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吳培達借款或吳鴻璋吳培達清 償借款之事,且被告廖翔岑於偵查中亦供述:因吳培達跟人 發生車禍,所以吳培達就來拜託李明林處理(見偵卷第65頁 ),被告廖翊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李明林吳培達間有借款之事。又被告李明林所辯吳培達向其借款 乙事,已為告訴人吳培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陳 述:沒有向被告李明林借過錢,伊支付的錢都是被告李明林



向伊說處理車禍案件需要用的錢,伊也沒有跟李明林說要如 何傳LINE或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53頁)。 上開被告李明林提出之102年9月2日借款契約書,係被告廖 翊岑向第三人王秀娟之借款50萬元,並無約定設定抵押權之 記載,僅能證明廖翊岑有向王秀娟借款之事實,不足為告訴 人吳培達有向被告李明林借款之證明,況被告李明林就所辯 多次借款給吳培達之本金、約定利息、各次支付本息之金額 及為其設定抵押權之費用明細等,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要 難信為真實。
⒎告訴人吳鴻璋於偵查及原審指訴:被告李明林開始說要調卷 、看錄影帶等名目跟伊爸爸要錢,後來又說認識王金平,要 開記者費,又要一些記者費的費用,…說要請三個律師,最 後只有請一個律師,說要申請被害者保護協會補償金,跟伊 拿6萬9,要向法院行文,後來伊聯絡犯保協會始知申請被害 補償只要填寫申請書就可以,伊就覺得很奇怪。後來103年3 月15日開庭,本來說要請一個民事一個刑事律師,伊一直跟 他(被告李明林)要名片都要不到,後來他就說生病不想管 ,伊就說那要把錢還伊,最後都避不見面。6月3日伊收到一 個叫彭永達將軍的簡訊,說是陳德森拜託過來處理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12頁),所述與被告李明 林之對話情節已有附表二LINE可資佐證,業如前述。至自稱 「彭永達將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係受「陳德 森」委任協助處理傳送至吳鴻璋之簡訊,詳如附表三所示, 業經被告李明林於原審供承係其借用某位外勞的電話所為( 見原審卷第122反面至第123頁),益徵被告李明林自收取吳 培達、吳鴻璋之金錢後,見其欺罔之事趨近敗露,告訴人吳 鴻璋向其追討金錢,遂避不見面,佯以「彭永達」之名傳送 附表三所示簡訊予吳鴻璋以為掩飾。
⒏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8、10之律師費部分,應屬債務不履 行,而未涉及詐欺等語,但被告李明林誆稱其有司法背景, 知悉哪幾個律師口才較好,欲代為委任3名律師,各負責民 、刑事不同領域等為由,向吳培達吳鴻璋要求支付3名律 師費用,惟依被告李明林吳鴻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顯示,吳鴻璋自103年3月3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李明林 提供律師名片或連絡方式,以便其於吳培達所涉過失致死案 件開庭前,先與律師商討對策,但被告李明林實僅代為委任 簡承佑律師一名,即未回應,嗣經吳鴻璋察覺有異後,遂於 同年4月9日要求退款,但被告李明林託辭而避不見面,竟虛 應「錢我已經通知各單位退回到你的帳戶」云云,更於同年 4月22日,以同一通訊軟體LINE帳戶,虛構「阿興」之人應



吳鴻璋。則被告李明林收取之「律師費」,扣除給付簡承 佑律師之費用外,顯然並無另有委任其他律師之意,而餘款 經多次追討,迄今從未償還,況告訴人吳培達前述案件,民 事部分先前在雲林縣虎尾鄉公所所進行之調解,並未委請律 師,嗣於原審虎尾簡易庭調解成立,係由吳鴻璋另行委任律 師辦理,已據告訴人吳培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52頁),可見被告李明林誆稱有司法背景,欲代為委 任3名律師各負責民、刑事件云云,實為其施用詐術之部分 行為,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範圍之內,其縱有代為委任律師 一名,亦係虛應吳培達吳鴻璋追究而已,非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問題。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 且有證人蔡年泰、林金生證述可佐,並有前引付款紀錄及附 表二、三所示LINE與簡訊對話譯文可供對照,堪可採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既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否認犯行,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件被告李明林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已明,被告李明林聲請對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測 謊,核無必要,併為說明。
四、被告廖翊岑雖否認犯行,惟查:
㈠被告廖翊岑於102年8、9月間某日,與被告李明林至○○○ 內祭拜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與被告李明林嗣於103年7月 4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 54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李明林每至○○○ 或蔡年泰吳培達家中,均由被告廖翊岑陪同,並乘坐被告 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去,為 被告廖翊岑自承甚明。而被告李明林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取得吳培達吳鴻璋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 已詳如前述。
㈡告訴人吳培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見過他(指 被告李明林)本人好幾次,他3月11日還有陪我去雲林地方 法院開庭。……當時『陳德森』都和他老婆一起來,他們都 是開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前來。」,並經指認被告廖翊 岑即為自稱「陳德森」者之妻,伊與友人林金生、子吳鴻璋 數次至台中市被告李明林住處商談涉案之事時,被告廖翊岑 均在場,又所提之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 ,均為被告李明林擬稿後,交由被告廖翊岑謄寫,其中除陳 情書是在蔡年泰家中所寫外,餘均在被告李明林廖翊岑位 在台中市家中所寫,被告廖翊岑於伊與被告李明林談論案件 時,雖不常說話,但均知被告李明林為伊處理何事等語(見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2頁至第12 3頁)。嗣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每次看到他們都是二 個夫妻一起?)是。……(問:另外的車禍案件有去看過現 場?)對。(問:被告夫妻有陪你去看現場?)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已明確指證被告李明林前 來雲林縣與吳培達會面談話及陪同開庭時,被告廖翊岑均隨 行在場,且被告李明林用以訛詐吳培達之相關訴訟文書,更 由被告廖翊岑謄寫寄送。
㈢告訴人吳鴻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經調閱 你所提供自稱陳德森之人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資料廖翊岑……之戶役政相片資料,該相片經你檢視,你是 否見過此人?)我有見過她,她就是自稱陳德森之人的老婆 。……李明林他跟我們見面都自稱自己叫陳德森。」(見警 卷第17頁)、「(與被告廖翊岑)見過2、3次面,吃過一次 飯,只要陳德森他們下來找我爸爸就會看到她,3月11日開 庭的時候她也有一起來……(問:廖翊岑整個過程有幫什麼 忙?)她都在旁邊,說她先生有跟監察院誰見面,都在旁邊 幫腔,且她也知道我們為什麼要拿錢給陳德森。」(見偵卷 第33頁)、「李明林說他姊夫是監察院秘書長,沒說什麼名 字。我太太也有聽到,因為有一次李明林有去我家,我太太 在客廳有聽到他講這件事,李明林有說他去臺北找監察院的 人吃飯,請他們施壓,要跟我們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去過被告李明林在台中 市家中二次,一次是去其家中之神壇,另一次則是去要求被 告李明林還錢,而每次與被告李明林見面時,被告廖翊岑均 在場,某次被告李明林廖翊岑為陪同勘驗現場而至伊家中 ,並談及有關本件車禍事件,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與吳培達、 伊之妻子等人,被告李明林曾說「檢察官、法官被收買。」 云云,並稱要從監察院施壓,或是請司法院施壓,且稱其姐 夫是監察院秘書長,說去找其姐夫跟一些司法院、監察院的 人吃飯,要疏通此事云云,故伊與被告李明林之LINE通訊內 容才有所謂監察院的紅包,而被告廖翊岑在場聽聞及點頭, 對於被告李明林之說詞,未曾表達否認之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至第118頁)。又被告廖翊岑當庭與證人吳鴻璋對質 內容略以:
被告廖翊岑:我好像什麼都沒有講到?
證人吳鴻璋:但是妳有點頭,妳丈夫說跟誰出去吃飯,妳 就點頭,也沒有反駁說沒有。
被告廖翊岑:我沒有說沒有就是一定有嗎?
證人吳鴻璋:可是妳有點頭,我印象中妳有點頭,那時候



講到說妳丈夫跟監察院誰吃飯,講到什麼事
情,跟司法院誰吃飯講到什麼事情,然後妳
就點頭,然後說對方怎樣的。
被告廖翊岑:我沒說對方怎樣吧?
證人吳鴻璋:就是妳老公有說對方怎樣,又說跟誰吃飯, 妳就在旁邊點頭,妳也沒有否認說這個事情
是個騙局,也沒有否認沒有這些事情發生。
被告廖翊岑:有時候你們在說什麼我沒有很仔細在聽,因 為他幫你們處理,其實那個事也不關我的事

證人吳鴻璋:可是妳在他身邊應該是最瞭解事情的始末, 也知道你先生怎麼處理的。
被告廖翊岑:其實當時我也跟他認識不久。
證人吳鴻璋:我是不管妳跟他認識久不久,我們是發現妳 都跟在他旁邊。
被告廖翊岑:因為他身體不好,所以我才跟他一起出門。 證人吳鴻璋:這是你們的原因,但是在我的認知,妳都是 跟在他旁邊的,所以他講的當下,妳是有點
頭的,比如說他說去台北找誰吃飯之類,妳
是有點頭的,妳並沒有說根本沒有這件事發
生。
被告廖翊岑:我覺得那根本不關我的事。
綜觀證人吳鴻璋上揭證詞及與被告廖翊岑於對質過程中雙 方詢答內容,復參之被告廖翊岑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問:他有跟人說過他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有。(你 聽到他跟誰說?)不知道,我忘記。……(問:為何吳培 達會去你們台中家裡找李明林?):因為吳培達跟人發生 車禍,對方勢力較好,案子被吃掉,不起訴處分,所以吳 培達就來拜託李明林處理。(問:拜託李明林怎麼處理? )寫陳情書去立法院跟法務部。(問:你們收費多少?) 沒有收費,因為是在吳培達的朋友蔡什麼年的家寫的,我 幫忙寫幫忙寄,根本沒有收半毛錢。(問:吳培達不是拜 託李明林,為何是你寫?)因為李明林寫字不清楚,所以 才叫我代筆。」(見偵卷第65頁)、「(問:上開陳情書 等4份狀紙,都是李明林寫好,再由你幫忙謄寫?)是, 都是他們討論過後,由李明林寫好,再由我謄寫,當時吳 培達都有在場,再分別寄給監察院、法務部、地檢署。… …(問:李明林工作?)果菜市場上班。(問:你之前不 是說有聽李明林說過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那是李明林 在跟別人聊天說到,但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



等語(見偵卷第156至157頁)。可見告訴人吳鴻璋證述被 告廖翊岑於被告李明林吳培達吳鴻璋等人誆騙之時, 其有在場聽聞,復點頭示意,並無反駁或質疑,對於被害 人係因何故給付金錢給被告李明林,均知之甚詳等語,確 屬可信,且核與證人吳培達上揭證述相合。
㈣證人蔡年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至○○○進香,自稱「陳德森」之李明林自述係軍事 檢察官退休,辦過陳水扁的案件,有司法背景,伊始介紹涉 訟的吳培達與之認識,李明林吳培達曾在伊家中寫過陳情 書等情,業如前述。蔡年泰嗣於原審審理審理時證稱被告李 明林二次前來○○○,被告廖翊岑均一同出現。參以被告廖 翊岑並對其質問:「是你自己找我們的,那時候很生氣說要 去找蔡明水算帳,因為車禍的事情,說吳培達被欺負,你要 找人去算帳。」,復稱:「他每個都說記不起來,他當時在 餐廳時說要去找吳培達車禍的人算帳,他說因為對方都施壓 力、暴力,他在那邊說得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至第99頁),均已顯露被告廖翊岑早於蔡年泰探詢及吳培達 請求協助之時,即已知悉吳培達所涉事件內容及爭議,被告 廖翊岑李明林於102年8、9月間,雖尚未結婚,但實以夫 妻對外相稱,結伴同行,關係緊密,其自承高職畢業(見原 審卷第130頁),復自10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受李明 林指示謄寫上開四份書狀,對於書狀內容係處理吳培達涉訟 之事,顯然知之甚明,是其辯稱對於被告李明林吳培達吳鴻璋間所為亳無所悉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翊岑對於被告李明林吳培達吳鴻璋等 人誆騙取財行為,既有親身在場經歷,及參與謄寫答辯狀、 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相關之訴訟文書,當已知之甚明 ,且於被告李明林吳培達吳鴻璋誑稱具有司法背景,曾 與監察院、司法院找何人吃飯,向監察院施壓以更換檢察官 等情時,仍在場點頭附和幫腔,強化詐騙內容之可信度,復 與被告李明林同行吳培達吳鴻璋家中及陪同勘驗現場, 其顯然與被告李明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為詐欺行為之分工至明,所辯顯無可採,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㈥被告廖翊岑辯護人另以被告李明林無車輛,被告廖翊岑有車 輛,二人出門大抵由被告廖翊岑駕駛車輛,告訴人吳培達刑 事案件於原審法院開庭時,被告廖翊岑並非刻意與被告李明 林前往原審法院開庭,當日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友人彭森辰黃沛妤母子二人共乘車輛,不能僅以被告廖翊岑駕車搭載 被告李明林,即認定被告廖翊岑與被告李明林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聲請傳訊證人彭森辰黃沛妤到庭作證,以證明 上情。惟本院認定被告廖翊岑與被告李明林共同詐欺告訴人 吳培達吳鴻璋,相關證據資料業經調查說明如上,並非僅 以被告廖翊岑駕車搭載被告李明林吳培達刑事案件開庭時 陪同到場為唯一之依據,證人彭森辰黃沛妤縱有與被告李 明林共乘被告廖翊岑駕駛之車輛,陪同到原審法院,與被告 廖翊岑有無與李明林共同詐欺取財,並無必然關聯性,此部 分尚無傳訊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 後之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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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