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琦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周琦安被訴公然侮辱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周琦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琦安因細故與蔡旺達間生有糾紛,得知蔡旺達於民國103 年7月2日23時26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23時50分許,應予 更正)在其兄蔡章源住處,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30餘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琦安及其中10餘人無故侵入蔡 章源所有、與許月盆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鎮○○里○○○ 街00號住處鐵捲門內,其中數人對屋內之蔡旺達大聲叫喊「 幹你娘!老機掰」、「出來!你給我出來」等語,之後該10 餘人即隨手拿取屋外之物品及放在鐵捲門內之安全帽、腳踏 車等物,丟擲該處大門,致各鑲有一大片玻璃之對開式大門 其中一片玻璃破損及腳踏車損壞,其餘20餘人則站在鐵捲門 外在場助勢,致生危害於蔡旺達之安全,及足生損害於蔡章 源;另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持不明物體敲 擊停放在上開處所門前吳國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 害於吳國志。嗣經員警緊急持槍衝入鐵捲門內制止,並將周 琦安等10餘人趕出鐵捲門外,此時周琦安接續前開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屋內之蔡旺達叫喊「會給人家幹 ,出來,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打人喊救人」等語,以 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恐嚇蔡旺達,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按:周琦安所涉上開涉犯共同 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 訴不受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案經蔡旺達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 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 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 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雖僅就被告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上訴,惟查此部分與後述公然侮辱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上訴效力亦及於該部分,本院自應就公 然侮辱部分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對之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事,認具適當性,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日23時26分 許,率同30餘人至蔡章源位於嘉義縣○○鎮○○里○○○街 00號住處,且其及其中10餘人衝入鐵捲門內,有講上開公然 侮辱的話;嗣經員警緊急持槍衝入鐵捲門內制止,並將其等 10餘人趕出鐵捲門外,此時其對屋內之蔡旺達叫喊「會給人 家幹,出來,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打人喊救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蔡旺達 及其他人,伊當時是針對蔡旺達罵,因為蔡旺達打伊,又找
伊要輸贏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均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許月盆、蔡章源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經原審勘 驗蔡章源住處監視器錄影資料、警員現場蒐證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警員蒐證檔 案畫面擷取圖片3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 第113至130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 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原審於104年2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員翁國書提 出之蒐證光碟結果,其中檔案MAH02024之勘驗內容為:「警 員到達現場後,跟在被告及其餘20多人中進入蔡章源家鐵捲 門內,當時從鐵捲門內就有傳出非常大聲激烈叫囂的聲音, 但聽不清楚其叫囂的內容為何,之後有聽到砸物品之聲音。 現場情況混亂,其後警員口喊『出去、出去、走、回去等語 (意指驅趕之意)』,將被告及其餘20多人驅趕到鐵捲門外 。此時被告身著白色汗衫,嘴裡念著『給我出來、幹你娘、 打人喊救人、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之後警員即將上開 人驅趕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鑒於警員現 場蒐證光碟之聲音吵雜,難以立即辨認聽出聲音內容,原審 於104年2月6日審理期日再次就上開檔案勘驗,經補充勘驗 結果為:「MAH02024(約2分25秒),鏡頭一開始為大批群 眾向前跑往蔡章源住處,約6秒時,有人大喊『幹你娘!老 機掰』,約19秒時,有人喊『出來!你給我出來』,然後開 始出現砸東西的聲響,24秒時,警員稱開始錄影了,要求群 眾不要再過去,38秒時,警員叫群眾都出去,並用手推開人 群,41秒時,有人對警員嗆聲:『有才調(有辦法的意思) ,你開槍(臺語)』,44秒時,一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 子說:『來!開槍來!』,54秒時,一位白衣男子說:『再 揪啦!嗆輸贏(臺語)』,1分6秒時,周琦安稱還要再講兩 句,警員說:『安哥!不要這樣,這樣就好了啦!還要說什
麼?』,1分11秒時,周琦安說:『會給人家幹,出來,你 娘老機掰』、『幹你娘,打人喊救人』,1分29秒時,群眾 逐漸散去」。又原審於104年2月6日審理期日補充勘驗蔡章 源住處監視器光碟,經詳細計算被告率同至蔡章源住處之人 數,到達現場之人數約30餘人,衝進鐵捲門內之人數約10餘 人(見原審卷第72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勘驗及補充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自可採信(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 本案被告率同至蔡章源住處之人數,應更正為到達現場之人 數約30餘人,衝進鐵捲門內之人數約10餘人。 ⒊被告係率同30餘人前往蔡章源住處欲找蔡旺達,其中10餘人 衝入鐵捲門內,除大聲激烈叫囂「幹你娘!老機掰」、「出 來!你給我出來」外,更持現場眾多物品如腳踏車、冰桶及 其他雜物砸向大門,致各鑲有一大片玻璃之對開式大門其中 一片玻璃破損,現場更是狼藉不堪,其餘20餘人則站在鐵捲 門外在場助勢;而蔡旺達及其他在蔡章源住處內之人均躲在 屋內,不敢出來,有警員現場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糾眾30餘人以奔跑方式快速衝向 蔡章源住處,其中10餘人甚至衝入鐵捲門內,激烈叫囂要求 蔡旺達出來,並持眾多物品砸毀大門玻璃,另20餘人則站在 鐵捲門外在場助勢,此等言語及舉動,已堪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令蔡旺達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而使其心生 畏怖,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蔡旺達之安全甚明。依上開說明 ,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之行為,自可認屬恐嚇。從而,縱 經原審勘驗蔡章源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光碟及警員現場蒐證 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中有人叫喊「全 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死」、「給我出來,我一定要 讓你死」等語,然被告及其率同30餘人之前述言詞及舉動, 已足構成恐嚇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審辯稱經勘驗警 員蒐證光碟結果,既未發現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中有人叫 喊「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死」、「給我出來,我 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渠等自不構成恐嚇云云,自不可採。 ⒋又經原審勘驗蔡章源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光碟結果,103年7 月2日23時26分30秒,有一大群男子衝向蔡章源住處打開的 鐵捲門內時,此時有一名警員持槍夾在人群中,狀似拔槍警 告(見原審卷第35頁),益見當時狀況危急,經警員判斷非 拔槍警告,無法遏阻上開群眾之滋事。由此亦徵被告及其率 同之30餘人,顯係糾眾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急 迫威脅之舉動,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均構 成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⒌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 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 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 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 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細節,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渲染 之可能(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證人尤其是告訴人之證詞,非可盡信。本案證人即蔡章源之 配偶亦即告訴人許月盆固於原審證稱:「當天突然有人衝進 來時,就有人說要給我們死,門碰一聲,就有人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蔡章源於原審證稱:當場伊有 聽到被告或其帶來的人說「給我出來,我一定要讓你死」, 至於「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死」這句話,伊沒有 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暨告訴人即證人蔡旺達於原 審證稱:事發當時有人說「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 死」或「給我出來,我一定要讓你死」,至於是此二句都有 講或只講一句,伊沒辦法完全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其等就事發當時被告或其率同前去之人講話之內容,已有 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情形;況上開證人均為告訴人或被 害房屋所有權人,其等基於被害人對被告之仇恨心理,就事 發經過之指陳,難免會有誇大渲染之可能。又事發當時固有 一群人先行衝入鐵捲門內,警員則跟在被告所率同前往之人 群中隨後跑進鐵捲門內,然因警員之蒐證攝錄影機,具有錄 影及收音功能,仍可錄到先行衝入鐵捲門內該批人群之聲音 。是證人蔡章源雖謂警員錄影之前,被告及其他人就已經跑 進鐵捲門內,當時警員還在後面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 意指被告及其他人為上開恐嚇言詞時,警員還在後面,尚未 進入鐵捲門內,故警員現場蒐證光碟才未錄到上開恐嚇言詞 。然觀諸原審補充勘驗結果,警員現場蒐證光碟係自大批群 眾往蔡章源住處奔跑並衝入鐵捲門之始即開始錄影收音,並 錄得一群人衝入鐵捲門後大聲激烈叫囂「幹你娘!老機掰」 、「出來!你給我出來」等語,之後再錄得砸毀物品聲音, 足見警員現場蒐證光碟係自事件發生之始即錄影收音,當可 還原呈現事件之始末。是證人蔡章源上開證述,尚不足採。 又證人許月盆、蔡章源、蔡旺達之上開證述,既與警員現場 蒐證光碟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告訴人許月盆、蔡旺達或被害人蔡章 源誇大渲染之指訴均不足採信。惟被告及其率同30餘人之上 開行為仍足以構成恐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其率同之30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 行,時間、空間密接,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以「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 死」、「給我出來,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恐嚇許月盆、 蔡旺達,使許月盆及蔡旺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如本院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 之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或其率同之人有以上 揭言詞恐嚇蔡旺達。況據被告供稱:是蔡旺達先打伊,伊才 在當天去找蔡旺達理論;伊在103年7月2日晚上有到蔡章源 家,因蔡旺達找伊輸贏;伊是針對蔡旺達罵的;是蔡旺達要 找伊輸贏,伊看到蔡旺達有找人來到蔡章源家,所以伊才會 去砸毀蔡章源家的玻璃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至16 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於到達 蔡章源家前,並不知屋內除蔡旺達外尚有何人,堪認被告及 其率同之30餘人應係針對蔡旺達而為恐嚇行為。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針對蔡旺達及許月盆為恐嚇云云,尚屬誤會,是 被告對許月盆之恐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恐嚇蔡旺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所犯公然侮 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該公然侮辱 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就該公然侮辱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於判 決主文第2項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1項及 第2項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 。就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蔡 旺達之朋友在國有鹽田水池內釣其放養之花蟹,雙方發生糾 紛,被告即先於103年7月1日22時4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數名,持球棒及木棍等物,至蔡旺達位於嘉義縣 ○○鎮○○街00號住處,出言恐嚇蔡旺達及其妻(此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原審卷第79至91頁),另於翌日103年7月2日23時 26分許,再次率眾30餘人至蔡旺達之兄蔡章源住處激烈叫囂 要求蔡旺達出來,並砸毀蔡章源家之大門玻璃等物,其行徑 蠻橫囂張;且於警員在現場持槍警告並錄影蒐證時,猶公然 嗆警「有才調(有辦法的意思),你開槍」,自應予以嚴懲 ;兼衡告訴人均已釋出善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頭, 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8萬元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公然侮辱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琦安因與蔡旺達有糾紛,得知蔡旺達 在許月盆住處聊天,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會給人家幹,出來,你娘老 機掰」、「幹你娘,打人喊救人」等語,侮辱許月盆、蔡旺 達,足以貶損蔡旺達及許月盆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琦安 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於104年2月2日撤回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撤回告訴 狀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64頁)。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先 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而 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說明於前,又被告對蔡旺達叫 喊「會給人家幹,出來,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打人喊 救人」等語,是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 (公然侮辱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判決主文第2 項公然侮辱部分),尚有未洽,爰將此部分撤銷,並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