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賞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宋光生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
第23號、103 年度自字第7 號、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宋光生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凌晨5 時46分許,以其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tw),發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給如附表一所示 收件者共14人,以虛偽不實之事項,指摘自訴人吳天賞「以 權謀私,非法濫權」,藉反諷「沒有送錢」侮辱自訴人人格 ,而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名譽;並公然侮辱具有日 本○○大學藥學博士學位、現任國立○○大學(下稱○○) 特聘教授之自訴人是「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顯係出於侮 辱之意思貶低自訴人人格;㈡再於102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 35分許,以前揭帳號發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給○○ 教授方源,同屬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不實言論損害自訴人之名 譽,具有實質惡意;㈢復於103 年3 月1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自訴人利用擔任○○化學 系主任身分,於87年8 月上旬某日,基於要求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故意,交付當時與被告一同應徵教職之應徵者申請 資料,要被告回去好好研究,並暗示被告應給予自訴人好處 ,而犯有貪污瀆職罪嫌。雖該署檢察官以案件之追訴權時效 完成為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前開陳述係以親歷該案指控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仍有誣告之 故意。因認被告前揭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前揭㈢所為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條之含意,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故就行為人是否應科予誹謗 罪責,當有下列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此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故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者,皆應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 「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 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夾雜事實與評論,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可徵該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 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 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而陳述是否屬於合理之評論,則有下列標準可資檢視:⑴其 為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⑵所評論者必為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⑶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必須隨 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⑷陳述人為該評 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 上述要件之言論,即使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 罪。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 無論意見或評論是否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皆在保 障範圍之內。因意見評論之詞彙,常為個人主觀評價性之語 詞,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外國法院判決實例,如批評某 人為垃圾、笨蛋、白痴、偏執狂,或形容某人為希特勒、法 西斯主義份子等,都曾被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就合 理評論原則,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 並非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 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 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 在於讓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者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 是否持平,表達意見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所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存在 。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誣告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發送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自訴人個 人學經歷資料、教育部成語典有關「不學無術」成語之用法 ,及證人謝麗英及宋照生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坦承與 自訴人同為○○化學系教授,曾於102 年5 月11日凌晨5時 46分及同年6 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000 .000.tw 電子郵件帳號,發送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 件,並於103 年3 月1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 發自訴人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等事實;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辯稱:「被告所指摘之事均係真實發生,自訴意旨㈡ 指訴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已逾告訴期間」等語,並提出所謂自訴人主動親手交付之 「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1 份為據(見一審自23號卷二第17 0 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他1360號卷第6-13頁) 。
五、經查,被告前開自承屬實部分,有○○教職員資料、被告於 102 年5 月11日凌晨5 時46分、同年6 月10日晚間10時35分 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及103 年3 月17日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自23號卷一第4-6 頁反面、184 頁、卷二第 22-25 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他1360號卷第1-20 頁)。又○○新任理學院院長(任期103 年8 月1 日起)之 遴選程序,依序為:公開徵求推薦院長候選人、審查院長候 選人資格(含徵求被推薦人候選意願)、理學院專任教師行 使同意權(遴選委員會依投票結果推薦院長候選人)、由校 長自院長候選人擇聘一人為新任院長。而自訴人經推薦並於 102 年5 月7 日審查通過具院長候選人資格,102 年6 月18 日經票選結果,○○理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推薦柯文峰、陳 淑慧、黃俊榮三位教授為新任院長候選人等情,亦有○○10 3 年1 月28日○○理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自 23號卷一第126-1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依自訴人所提自證6 電子郵件,可知自訴人 於102 年6 月11日自吳如容(寄件者名稱Jenny1、信末署名 Jenny )轉寄之電子郵件,即已知悉如自訴意旨㈡所示事實 ,距自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受理案號 :103 年度自字第14號)已逾6 個月之期間」(見原審自字 23號卷一第160-161 頁、自14號卷第1 頁)。惟查,上開自 證6 電腦螢幕截圖,雖顯示吳如容於102 年6 月11日將內容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自訴人,然自訴人是否確實 收受並讀取而知悉該郵件之內容,則屬不明;況吳如容所轉 寄內容如附表三之電子郵件,並未顯示收件人及收件日期, 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發送給○○教授方源,內容如附表 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二者是否同一,亦非無疑,實無法逕依 自證6 電子郵件,即認自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已知悉自訴 意旨㈡所示之事實。
又被告係於103 年3 月7 日以刑事答辯狀㈦,提出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即證據九),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轉送給自訴代理人收受等情,有該刑事答辯狀及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自23號卷一第179-184 頁、 185-1 頁),惟縱認自訴人本人於當日即知悉答辯狀及所附 證據內容,其在6 個月告訴期間之末日即103 年9 月12日對 被告提起自訴,亦屬合法。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此 部分自訴有逾期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法院就此 部分仍應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指述「吳天賞主動告訴我 家人,我這個教職是他給的,因為他當時把那些申請者的申
請資料壓了下來」、「吳天賞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 要我仔細研究」、「我表示很想做有關electron transfer 方面的實驗,吳天賞即對我拍桌喝叱(年輕人,說話做事要 低調一點)」等事項,並無誹謗自訴人之「實質惡意」: 1.被告所提出之「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紙張泛黃,已經原 審法院勘驗明確(見原審自23號卷一第67-74 頁、卷二第17 0 頁),足認該等資料確實已存在相當年份。參以:⑴證人 即時任○○化學系助教之謝麗英在原審證稱:「(被告問: 94年5 月份○○化學系系務會議,我公開揭發吳天賞在87年 8 月將與我一起申請○○化學系教職應徵者資料交給我,同 時要我回去好好仔細研究,是否有這件事?)好像有印象, 但很久了。(審判長諭知:證人請陳述一下你當時記得的狀 況)…當時好像會議快結束,我印象中是這樣,後來大家都 散了,好像是這樣,我也不太記得。(審判長問:你說在你 們系務會議他有提到這件事?)好像有這個印象,但很快會 議就散掉。(審判長問:妳有印象他有提到吳天賞將其他應 徵者資料壓下來的事情?《被告補充:我是說他把其他應徵 者資料交給我,吳天賞在87年有把那些應徵者申請資料交給 我這件事》)很久了。(審判長問:妳剛才回答說印象中好 像有這件事?)是,很久了。(審判長問:細節你不清楚? )是」(見原審自23號卷第83頁正反面);⑵證人即○○化 學系教授桂椿雄在原審亦證稱:「(被告問:94年5 、6 月 有一次○○化學系系務會議,我公開揭發吳天賞在87年8 月 將與我一起申請○○化學系教職的應徵者申請資料交給我, 同時要我回去好仔細研究,是否有這件事?)有,當時是在 系務會議決議散會時,你拿出來一些資料,我不知道什麼資 料,但拿出來有提到,因為這已經不屬於系務會議,所以是 在系主任散會那時候」(見原審自23號卷第91頁反面)各等 語。可見被告就其應徵○○化學系教職一事,確實對自訴人 產生心結,故於事發經過將近7 年後之94年5 、6 月間,仍 公開表明自訴人有親手將應徵者申請資料交給被告,並要被 告仔細研究。
2.雖謝麗英在原審另證稱:「87年化學系教師徵選期間,相關 應徵者資料放在化學系主任室供人查閱,而主任室於上班時 間無門禁管制,可任意進出;當時系務會議審查應徵者資格 時,相關應徵者資料並未加註密件,審查結束後亦未回收, 但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則未上鎖、放在主任室至少一年;自 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對於教師遴選程序均有按照學校規定 進行;至於被告受邀回國演講前,我有無與被告聯繫回國事 宜或安排自訴人與被告見面、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後續如何
處理等事,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見原審自23號卷二第 80-81 頁反面、83頁反面-84 頁反面);被告之弟宋照生在 原審亦證稱:「於就讀○○研究所期間,自訴人未曾對我提 出任何不合理要求,我應徵台南一中教師過程中,自訴人曾 為我寫推薦函並給予精神上鼓勵,但事後並未索取任何好處 ;被告於87年申請○○教職時,我也沒有要求自訴人或任何 人幫忙被告取得該教職」(見原審自23號卷二第85頁反面-8 6 頁反面)各等語。
可認87年間○○化學系教師應徵者之原始申請資料,並非全 由擔任系主任之自訴人獨自占有把持,且在教師徵選過程中 ,亦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有違反規定之情形。被告指摘「吳天 賞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我仔細研究」、「我表示 很想做有關electron transfer 方面的實驗,吳天賞即對我 拍桌喝叱(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點)」等事項是否真 實,固無在場之第三人可資證明。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規定,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確實握有所謂「87年間○○化學系教師應徵者之原 始申請資料」,並早在94年5 、6 月間,即已公開指摘「自 訴人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被告仔細研究」,嗣又 於102 年5 、6 月間,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進 一步傳述其在應徵○○化學系教職過程中,與自訴人之互動 情形,足見被告此部分發表之言論,並非全然無據。究其事 發經過,固無法苛求自訴人證明被告指摘之事項不存在,惟 「無罪推定」、「被告不自證己罪」,為刑事法律所揭櫫之 原則,依本案現有事證,並無法推認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係 屬虛構不實,雖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然依被告所 提證據資料,及其在事發經過10餘年後,仍對上開事項然耿 耿於懷、深刻銘記在心等情事觀察,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 信其所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尚無法認定其有虛構事實誹謗自 訴人之「實質惡意」,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以 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電子郵件所為之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論 範圍,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不罰之事由: 1.被告寄送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其內容指摘「吳天賞
當時把那些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吳天賞親手交 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我仔細研究」等事實,並發表「如 果他真的把申請資料壓了下來,這很恐怖,這是『以權謀私 ,非法濫權』」、「這表示他欺騙一個新進教師,這所為何 來?難道不是『以權謀私』嗎?」等評論;另就「我表示很 想做有關electron transfer 方面的實驗,吳天賞即對我拍 桌喝叱(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點)」等事項,則表示 「當時在我腦海所呈現的是: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等批評 用語,足見被告係針對其所傳述之具體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評,當屬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 2.又被告係在○○理學院新任院長遴選期間(自訴人院長候選 人資格審查通過後、投票人行使同意權前),寄送如附表一 、二所示電子郵件,對自訴人是否適任○○理學院院長一事 發表言論,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另觀○○理 學院新任院長遴選制度設計,本即容許透過意見交流與辯論 ,供全體投票人檢驗,使其等在訊息充分完全之下審慎決定 。院長候選人過往私德與言行舉止,已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 活領域問題,而係攸關全體投票人能否透過前開機制推選適 任之院長,涉及公共利益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訴人既有 角逐意願而參與該次○○理學院新任院長遴選,就投票人或 其他候選人高標準之嚴厲審核、檢驗或評比,其容忍程度亦 應相對提高。
3.被告發表「如果他真的把申請資料壓了下來,這很恐怖,這 是『以權謀私,非法濫權』」、「這表示他欺騙一個新進教 師,這所為何來?難道不是『以權謀私』嗎?」等評論用語 ,僅係就其在電子郵件中所傳述且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個 人之評論與質疑,表達自訴人是否適任院長之意見,縱其用 語稍嫌尖銳,然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有關「我表示很 想做有關electron transfer 方面的實驗,吳天賞即對我拍 桌喝叱(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點)」部分,雖被告表 示「當時在我腦海所呈現的是: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云云 ,明顯尖酸刻薄;然依被告傳述之事實,亦可證明自訴人對 於「electron transfer 」之內涵有相當瞭解,才對回國謀 職之被告提出警語。被告公開表示認為自訴人係「不學無術 的老粗」,核屬個人內心想法之表達,接收電子郵件之人是 否認同被告上開評論,自可就其一併公開陳述之「事實」而 為判斷。
況依卷內相關人員私下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或有表示不認 同被告之想法及做法,奉勸自訴人「找律師委婉禮貌的回覆 全理學院具有投票權之人,…不要用法律的方式解決這一切
,否則會傷身,…並會賠上很多時間」、亦有人表示「自訴 人並非其學術領域之頂尖者,…將會投票支持其他候選人擔 任理學院院長,不會支持自訴人」(見原審自字23號卷一第 160 、184 頁;其他較為尖銳敏感之用語,詳電子郵件內容 ),可見被告上開傳述之事項及評論,是否適當中肯,眾人 自有公斷,並不因被告之指摘或評論,即全盤接受並影響渠 等對於自訴人之評價。被告就此部分之評論用語,雖屬粗暴 ,然其目的亦在表達自訴人是否適任院長之意見,並未逾越 合理評論之範圍,其個人之意見及想法能否為他人所信賴或 接受,則應由見聞者自行評估及選擇。
4.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 ,僅為抽象之謾罵;第310 條誹謗罪所稱「誹謗」,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本件被告以電 子郵件傳述「我表示很想做有關electron tra nsfer方面的 實驗,吳天賞即對我拍桌喝叱(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 點)」,並針對此事發表「當時在我腦海所呈現的是:一個 不學無術的老粗」之評論意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者就 被告指陳之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或 嘲弄,且被告此部分言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不罰事 由,業經認定如前,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表示自訴人係「不 學無術的老粗」,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云云,應屬 誤會。
㈣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自訴 人於87年8 月上旬某日,將一同應徵教職之應徵者申請資料 交付被告,要被告回去好好研究,暗示被告應給予自訴人好 處云云(檢察官以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3 年度 偵字第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尚不構成誣告罪: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或因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所訴為真實,或所訴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然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 927 號判例)。
2.本件被告確實握有所謂「87年間○○化學系教師應徵者之原 始申請資料」,已如上述,其指陳自訴人「親手交付應徵者 申請資料,要被告仔細研究」一事,並非全然無因,且依自 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前揭告發情節係屬故意捏造 ,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就告發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無法
證明前揭事項為真實,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公 然侮辱或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之犯行,僅以同上陳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葉茂榮,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巫秀華、 宋江秀枝、宋照生,並請求調取國立台南第一高級中學教師 甄選簡章等文件資料,經核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見原審自23號卷二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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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tw> │
│寄件日期:2013年5月11日星期六 上午5:46 │
│收件者: jenny1、林弘萍、林榮良、邱映造sir、洪百全、莊治平、?拱北、陵菄、 │
│ 堪顗、葉晨聖、履德、蔡惠蓮、藍琪、蘇世剛 │
│主旨: Re:僵直性脊椎炎_預後及保健(請勿轉寄) │
│重要性: 高 │
│ │
│吳小姐, │
│ │
│謝謝你給我們這麼多的訊息,也希望孫老師早日康復。 │
│ │
│因為這些訊息有涉及到我,我在此說明一下。 │
│ │
│雖然我與○○張家欽教授在研究上有合作關係,但是,關於○○張家欽教授申請本系│
│教職,我完全不知道·據我所知他的領域並非分析化學,而是鋰電池材料。 │
│ │
│關於院長選舉,過去幾屆的院長選舉,我從來沒有被告知要選哪一系的候選人,所以│
│理學院院長由各系輪替非事實而是純屬巧合煩請吳小姐幫忙,不要拱吳天賞出來選院│
│長,因為那會給理學院帶來災難,我提出兩個有根據的事實如下。 │
│ │
│(1)我當初來○○之前,並不認識吳天賞,我應聘來○○化學系半個月的時候,吳天 │
│賞找我去主任室,親手交一疊資料給我,要我仔細研究。這些資料是當時與我一起申│
│請○○化學糸教職的申請者的申請資枓。目前,他們已是各大學的教授。在那個時候│
│,吳天賞同時也主動告訴我家人,我這個教職是他給的,因為他當時把那些申請者的│
│申請資料壓了下來(我的小弟曾是他的研究生,我去國十年,並下知此事,直到我申 │
│請教職的時候,才知道此事)。我不知道吳天賞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弱勢的我只有 │
│裝不知道,也沒有送$。如果他真的把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這很恐怖,這是 │
│"以權謀私,非法濫權”。如果他沒有把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那麼他為什麼 │
│說他壓下了其他申論者的申請資枓,把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申請者的申請資│
│料壓了下來,這表示他欺騙一個新進教師,這所為何來?難道不是"以權謀私"嗎? │
│(2)在我應徵○○化學系教職的時候·曾來化學糸給一場演講,演講前一天,曾與他 │
│晤談,他問我未來要做什麼研究,我說我很想做有關electron transfer方面的實驗 │
│,他不假思索明立即大拍桌子,並且向我喝叱:"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點"。事 │
│實上我當時並不認識他,他的暴怒、拍桌子著實讓我非常驚訝,當時在我腦海所呈現│
│的是: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事實上,當時,electron transfer就已經非常普遍,我│
│們實驗室目前以photo-induced electron transfer設計fluorescence sensor。 │
│ │
│我可以建議一個絕佳的院長候選人:許主任。大家有目共睹,他是有為有守,積極認 │
│事,有魄力,非常難得的一位主管煩請吳小姐幫幫忙,拱許主任許主任出來選院長,│
│這才是化學系之福。 │
│ │
│宋光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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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見原審自23號卷一第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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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Tue, 11 Jun 0000 00:53:25 +0800 │
│寄件者:"0000"<0000@0000.0000.000.tw> │
│收件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tw> │
│主旨:Re:○○理學院院長選舉(請勿轉寄) │
│Dear Prof. Sung, │
│ │
│(略) │
│ │
│0000 Yuen │
│ │
│on Mon,10 Jun 0000 00:35:21 +0800,000000 wrote │
│> │
│> │
│>方教授,您好 │
│> │
│>我是○○化學系的教授宋光生,很冒昧地打攪您。 │
│>院長選舉,茲事體大。如果選錯人將影響我們理學院老師及學生的權益長達3 或6 │
│年之久。因此在我們投下神聖一票之前,是否應該仔細檢驗院長候選人的操守與能力│
│呢? 在此,我提供我個人真實的親身經歷,以做為您檢現其中一位院長候選人-吳天│
│賞操守與能力的參考。以下的陳述描述了吳天賞過去在系主任的位置上如何對待教職│
│候選人,以及他如何處理教職申請的業務。 │
│>(一)、1998年,在我應聘○○化學系的時候,吳天賞是○○化學系主任。當初, │
│我來○○之前·並不認識吳天賞也不認識○○化學系任何一位教職員。1998年8月, │
│我應聘來○○化學系約半個月的時候,吳天賞主動打電話告訴我,他有一份重要資料│
│要交給我,要我立刻去主任室,吳天賞在主任室親手交給我一疊資料(如附件),並且│
│要我回去仔細研究。這些資料是當時與我一起申請○○化學糸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
│請資料。目前,他們己是各大學的教授。奇怪的是,接下來,吳天賞並沒有針對此事│
│下達任何的指示或是與我做進一步的溝通。當時,我不知道吳天賞為什麼要這樣做,│
│他在向我暗示什麼?當時的我的確有感受到壓力,但是弱勢的我只有裝作不知道,並 │
│沒有送錢。後來,在他任職系主任期間,我一直備受打壓。 │
│>吳天賞為什麼主動親手把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交給我並且要我回去仔細研究呢? │
│這不是很明顯的呈現如下推論嗎?「在那次教師徵選過程中,他曾動過手腳,讓我順 │
│利取得教職,然後他要我付出一些他希望獲得的好處」。 │
│>附件的資料是物證,因為已有15年之久,紙張已變黃,掃描的檔案多出現灰色的陰│
│影。請您思考兩個問題,一個完全不認識○○化學系教職員的新進教師如何能夠取得│
│當時與他一起申請○○化學系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呢?如果吳天賞不是想要 │
│我付出一些他希望獲得的好處,那麼,他為什麼親手把當時與我一起申請○○化學系│
│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交給我呢? │
│>( 二) 、在我應徵○○化學系教職的時候,曾來化學系給一場演講,演講前一天,│
│曾在吳天賞的辦公室與他短暫晤談,他問我未來要做什麼研究,我誠懇地說: 我很想│
│做有關electron transfer 方面的實驗,當時,他卻不假思索的立即大拍桌子,並且│
│向我喝斥: 「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點」。他的暴怒與拍桌子的行為讓我非常的│
│驚訝,事實上我當時並不認識他,而且electron transfer 實驗在當時就已經非常的│
│普遍,我說我很想做有關electron transfer 方面的實驗根本不是一個高調的想法,│
│而且目前我們實驗室就正是在進行以photo-induced electron transfer 的原理,來│
│設計及合成fluorescence sensor 。 │
│>(三)、基於○○理學院院長候選人需要具備高尚的品德,所以,我揭發吳天賞如上│
│的兩件事。這種揭發並不是本於私人的恩怨,而是涉及公共的利益,是基於事實或根│
│據事實的合理推論,是可受公評之事。請問具有這種行為的人一旦有了○○理學院院│
│長的職權之後,他能公正地行使院長的職權嗎?是不是很多人的權益會受到傷害呢?煩│
│請您思考如上我所陳述的事,做出明智的決定。謝謝。 │
│> │
│> │
│> │
│>宋光生 教授 敬上 │
│>○○化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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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見原審自23號卷一第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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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化學系的教授宋光生,很冒昧地打攪您。 │
│ │
│ 院長選舉,茲事體大。如果選錯人將影響我們理學院老師及學生的權益長達3 或│
│6年之久。因此在我們投下神聖一票之前,是否應該仔細檢驗院長候選人的操守與能 │
│力呢?在此,我提供我個人真實的親身經歷,以做為您檢現其中一位院長候選人-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