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勝(原姓名:吳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被 告 高賢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銀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張荳樺
被 告 卓惠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吳俊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36號、101年度偵字第
2413號、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勝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卓銀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荳樺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俊衛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 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董事登記為案外人巫宥忻,於97 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吳俊衛,於98年3 月10日起變更 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解散,下稱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 ○○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 行為負責人,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予○○公司員工, 及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公司○○互助聯誼會(下稱○ ○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 互助會之會務;吳宇勝於97年2 月5 日已受僱於○○公司, 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5 萬元不 等,負責招攬○○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 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於○○互助會經營不 善後,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 個月 每月領取○○公司薪水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 人,負責招攬及接待○○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互 助會之運作;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 ○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公司薪水每月3 萬 元,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 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 於○○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 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山林雅境 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公司讓○ ○公司得以支付得標金;卓銀香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 任○○互助會的處長,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公司薪資 合計6 萬元;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 卓銀香等6 人(下稱林成彬及吳宇勝等6 人)均為○○公司 實際參與○○互助會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公司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吳宇勝、張荳樺、卓惠蓉、卓 銀香不具○○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林 成彬、高賢蒝,竟分別自附表壹所示參與之時間起,共同基 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
○互助會之會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 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之前景看 好、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公 司「○○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下:㈠、每人參加1會(除會首外,24人組成):每組合會含會首共 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期,每期 會款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元,每會每期另 繳交管理費200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7,5 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5,000元(合計1萬2,500元),以 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 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 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所 繳交期數×每期1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 ,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利 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舉例說明:會員在第2期得標 (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次一期,下同),除領取1期應得 之合會金1萬元外,另須支付1期管理費200元予會首林成彬 ,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元;第3期得標者 ,除領取2期合會金2萬元外,並須給付2期管理費400元,退 回4,600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 期管理費4,800元,僅退回200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 完成時,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元) ,扣除2年合會期間依約定退還各會員預繳之管理費,可獲 得6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元+400元+600元+ …+4,800元)=6萬元】。
㈡、每人參加6會(除會首外,4人組成):每4期即每4個月由會 員分為A、B、C、D等四組輪流得標1次。舉例說明:標息 2,500元,參加6會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萬5,000元【( 1萬元-2,500元)×6單位】,並預付3萬元管理費【(每期 200元×25期)×6單位】,由會首林成彬取得首期合會金18 萬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為A、B、C、D 之得標順序,自第2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A代號會 員於第2期得標,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 理費4,8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活會會款3萬7,500元(每 活會會款7,500元×5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2萬2,700元( 應繳會款3萬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退還未到期管 理費4,800元),至B、C、D代號會員須繳納6活會會款4萬 5,000元。至第3期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 2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活
會會款3萬7,500元,相抵後須繳納1萬2,900元(應繳會款3 萬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而A代號會員因1死會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萬7,500元,C、D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活會會款4萬 5,000元。依此運作,至第6期輪回A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 領取5期合會金5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元,扣除應 繳之4活會會款3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萬4, 000元(可領 取合會金5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元-應繳會款3萬 元);至第7期輪回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萬元 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元,扣除應繳之4活會會款3萬元 ,可領回3萬3,8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㈢、每人參加12會(除會首外,2人組成):各會員首期須繳會 款9萬元【(1萬元-2,500元)×12單位】,並預付管理費6 萬元【(每期200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林成彬取 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 約定方式分為A、B代號,自第2期以下,每2期即每2個月分A 、B組輪流得標1次。即A代號之會員於第2期得標,可領取第 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惟該會員須 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萬2,500元(每期會款7,500元×11 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萬7,700元(應繳納會款8萬2,500元 -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會活會會款共9萬元。至第3期輪到B代號 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 4,600元,惟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萬2,500元,相抵後 須繳納5萬7,900元(應繳納會款8萬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 2萬元-退還管理費4,600元),A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無須 繳納死會會款,故僅需繳納11會活會會款8萬2,500元。至第 4期又輪回A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萬元及 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400元,扣除應繳10會活會會款7萬 5,000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萬0,600元予會首,B代號會員扣 除1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11會活會會款8萬 2,5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㈣、每人參加24會(除會首,一人即一組合會):各會員首期須 繳會款18萬元【(1萬元-2,500元)×24會】,並預付管理 費12萬元【(每期200元×25期)×24會】,均由會首林成 彬取得。該會員自第2期以下,每期均得標1會,於第2期得 標時,原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 費4,800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2,500元(每期會 款7,500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5萬7,700元(17萬 2,500元-1萬4,800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期又得標,可
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 ,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6萬5,000元,相抵後仍須繳納 14萬0,400元(16萬5,000元-2萬4,600元);至第12期,因 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2,800元, 扣除應繳之13會活會會款9萬7,500元,至此開始領回1萬 5,3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㈤、上開○○互助會之合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會者,係每月在○○公司之營 業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9 樓, 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9 樓),不論 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公司以紙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 籤辦理開標;參加每組6 會、12會、24會者,則由會員以抽 籤或自行協調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 並可請求事先與○○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利息(○○互助會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詳如附表參、一 至四所示)。
二、林成彬及吳宇勝等6人即以上開邀集參與○○互助會為名義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致使附表參、五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各 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 彬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庫雲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 由高賢蒝轉交予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 會款存入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公司合庫雲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 彬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 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等五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 吸收之資金總額達4,996 萬4,1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21 萬3,800 元)。
三、林成彬將上開○○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 上開至五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2、3、7、9 及附表貳、二編號2、5、7、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 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公司名義,於附表
貳、一編號4、5、6、8及附表貳、二編號1、3、4、6、8、9 、11、12、14、15、16、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公司2,047萬5,000元,其餘 款項則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 租金,及給付○○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而因轉 投資○○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且○○公司○○互助會 向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 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而無法經營,○○公司乃於99 年2月6日停業,99年3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四、黃紹洸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7 月23日時已知悉 林成彬為○○公司之總經理,有在經營公司會吸收資金,可 預見林成彬欲以○○公司管理之○○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轉 投資○○公司之股權,及○○互助會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用 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仍於97年 7 月27日帶同○○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公司雲林縣○○市 ○○路000號9樓之營業地址,舉辦○○公司產品說明會,並 可預見林成彬欲以○○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參加○○公司管理之○○互助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 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上臺向與會之人宣傳○○公司之前景, 以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五、吳俊衛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 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林成彬而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並配合開立○○公司之金融帳戶,○○公司及○○公司之 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仍基於幫助林 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 印章,配合辦理○○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月16 日起擔任○○公司之掛名董事,容認林成彬以○○公司經營 ○○互助會,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並於97年8月11 日配合辦理開立○○公司上開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林成彬,供林成 彬遂行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六、案經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原名鄭秀錦)、陳 宜琇(原名陳水利)、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 原名陳日祥)、曾清風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違反銀行法):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陳宜琇 、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曾清風,及被害人林 佳璇、石素、陳德芳、何三星、鄭義元、林義章、廖素鑾、 張吳招、蔡義方、劉憲文、陳明雄、吳色香、陳育彬、陳政 輝、張秋煌、鄭靜玫、郭淑如、洪博文、黃梅蘭、陳曄蓉、 林孟樺等3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 銀香、吳俊衛、黃紹洸等5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5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宇勝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 217頁),復均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項所述以外,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 蓉、張荳樺、卓銀香、黃紹洸、吳俊衛等7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218頁、第219至221頁反面、第223 頁、第224頁反面至225頁、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宇勝部分:
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坦承:我自97年2月起受僱於○○公司, 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2至5萬元不等,領至98年10月,負 責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及內容,解釋如何得標、如 何計算利息,會員都稱我為吳老師。○○互助會經營不善後 ,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我有於99年1月、4月
收取鄭義元交付之會款。我曾招攬林盈秀、前妻林秀治及女 兒吳曉雯加入○○互助會。我在○○公司有一間開放性的辦 公廳,也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贈送會員○○公司股票證明 書之條件都寫在澧琥企劃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 、卷三第209頁正面、卷七第176頁正反面、卷八第16頁反面 、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卷十一第191頁反 面-第192頁正面、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卷十二第68 頁、第69頁、第71頁、第76-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我沒有參與、講解、招募會員(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 ),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⒈○○互 助會之性質為民間合會,林成彬擔任會首,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不符。⒉○○互助會 係林成彬個人所招合會,為林成彬個人行為。我僅係受僱於 ○○公司擔任招待之工作,除招攬林盈秀、林秀治、吳曉雯 加入○○互助會外,並未招攬其他人加入○○互助會,且對 ○○互助會之合會款之流向無從掌握,與林成彬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⒊○○公司周轉不靈後,林成彬於99年1月18 日曾開立2,000萬元之本票給我,要求我出面與會員協調, 我事後開立本票給部分會員,因此造成許多會員誤認我與林 成彬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反面、 卷十二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參 與互助會,只有介紹家人,互助會也不需要我講解,會員稱 呼我吳老師是因為之前我做直銷,所以很多人稱呼我「吳老 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
㈡、被告高賢蒝部分:
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坦承:我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公司 之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個月每月領取○○公司薪 水3萬元,於第4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萬元,負責接待○○互 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互助會之運作,有招攬林孟樺 、郭淑如、黃梅蘭、許靜娟、黃鴻文、陳育彬、高翰政、高 鴻源等人加入○○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正反面 、卷十一第224頁正面、卷十二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另稱: 我有招攬好幾個朋友參加互助會,出事後,我有跟他們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
㈢、被告張荳樺部分:
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坦承:我自97年4月10日起受僱於○○公 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公司薪水每月3萬元至 98年10月,負責收受會員交付之合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
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有提供我 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成彬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正反面、卷十二第80頁正面); 於本院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 ,另稱: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互助會收錢我有經手,其他部 分都是林成彬在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㈣、被告卓惠蓉部分:
被告卓惠蓉於原審坦承:我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公司 ,待到98年12月底,有領取98年7月至10月4個月之薪資共12 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合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公司在○○○○聚餐時,受林成彬之託出面安撫 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面、 卷七第117 頁反面- 第118 頁反面、卷十二第80-81 頁); 於本院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 。
㈤、被告卓銀香部分:
被告卓銀香於原審固坦承:我曾招攬石素加入○○互助會, 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擔任○○互助會的處長,於99年7月 27日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9年2月份左右,曾領取 ○○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月之薪資,有出名登記○○公司 之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頁反面、卷七第203頁反面、 卷十二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所載○○公司 招募互助會過程、各會員參加的會數及可得獲利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⒈我在○○公 司只是單純跟會,並未招攬趙翠娥加入○○互助會,亦未對 趙翠娥行銷○○公司,趙翠娥是鄭安茹介紹加入○○互助會 (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陳玉嬌是莊 璧玲介紹加入○○互助會,陳玉嬌比我更早認識吳宇勝,比 我更早加入○○互助會,非由我招攬入會(見原審卷三第 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陳宜琇是林余蟬介紹加入○○ 互助會,她是○○公司之業務經理,比會員更算是幹部(見 原審卷三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戴麗娟是莊璧玲招 攬加入○○互助會的,戴麗娟比我更早加入○○互助會,她 跟莊璧玲是同組織的(見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 面);張吳招是莊璧玲介紹加入○○互助會的(見原審卷四 第105頁正面);陳德芳也是莊璧玲介紹加入○○互助會的 ,莊璧玲跟我在○○公司○○互助會並無上下線的關係,而 陳德芳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也是由趙翠娥載送,有受趙翠 娥污染證詞之嫌(見原審卷四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 ;林孟樺並非我招攬加入○○互助會的(見原審卷四第158
頁反面-第159頁正面);鄭安茹是黃惠嬌介紹加入○○互助 會的,也是黃惠嬌載她去○○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90頁反 面-第191頁正面);吳色香之處長是莊璧玲,並非由我招攬 加入○○互助會(見原審卷四第208頁反面);莊璧玲是吳 宇勝招攬加入○○互助會,且莊璧玲認識林成彬是由吳宇勝 、陳明雄先生介紹,莊璧玲比我還早加入○○互助會,莊璧 玲自己是處長,她組織最大,本應對她的會員做風險規劃。 莊璧玲有時會搭我的車去○○公司,是因她說如果我要過去 的話就順便搭載她(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正反面);林義章 為莊璧玲先生,他跟莊璧玲加入○○互助會的時間都比我早 ,不是我招攬他們加入○○互助會;何三星是因王維精的介 紹而加入○○互助會,我只去過何三星住處1次,從來沒有 服務過何三星,沒有跟他收過錢,也沒有載他去斗六,何三 星後續加入幾會、何時加的,我都不清楚(見原審卷六第24 頁反面-第25頁正面);蔡麗卿是吳宇勝招攬入會的,我只 是借名義給她寫服務人員,是蔡麗卿主動找我寫服務人員的 ,獎金我也有退給蔡麗卿,蔡麗卿不是我招攬加入○○互助 會的,我也沒有服務蔡麗卿,至於蔡麗卿兒子邱恩溢完全跟 我沒關係,不是我招攬的(見原審卷六第59頁正面);劉憲 文之介紹人是趙翠娥,劉憲文的處長是黃惠嬌,劉憲文於法 院審理時作證當天是坐趙翠娥的車子,懷疑證詞有受到趙翠 娥之影響(見原審卷六第109頁正面);陳文智是蔡義方介 紹加入○○互助會的,陳文智的處長是高鴻源,我沒有跟陳 文智介紹○○公司(見原審卷六第129頁反面);陳諺頡、 廖素鑾夫婦2人都是○○互助會的處長,廖素鑾是林成彬的 下線,包括她的家人都是,陳諺頡是廖素鑾介紹(見原審卷 六第195頁正面);曾清風之前有參加過匯鉅合會的經驗, 根本不需要我再說明○○互助會,曾清風是由張彩鳳介紹加 入○○互助會,是王錫錦、張彩鳳夫婦的下線,王錫錦跟我 是不同的組織,曾清風在展成加入的任何一個事項,我都沒 有接觸過,也沒有參與過(見原審卷七第97頁反面);林佳 璇是她乾女兒吳淑芬介紹加入○○互助會,林佳璇於97年4 月初加入24會第一筆繳30萬元,是我載她去領錢的,但那是 因吳淑芬也沒有車子,我只是順便載林佳璇過去(見原審卷 七第120頁正反面);蔡義方是高鴻源介紹加入○○互助會 的(見原審卷七第195頁反面);石素是我的朋友,兩個人 本來一起在桃園投資,後來一起到斗六投資○○互助會,我 並沒有賺取石素的利益(見原審卷七第203頁反面)。⒉○ ○公司前後換了兩個地址,97年在舊的地址,我沒有辦公室 ,也不用每天去公司。98年換新的地址,有一個辦公室,但
那不是我個人的辦公室,是竹山的人的辦公室,大家都可以 進去。⒊我在○○公司有領薪水,是因從事販賣健康食品、 人蔘皂苷之業務,與招攬互助會無關,且僅領取薪資約4個 月,之後即未在○○公司任職。⒋我是○○公司結束營業後 ,才知被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之前我、告訴人廖素鑾、 莊璧玲等人簽名時,林成彬是說因我們加入很多會,要給我 們5%○○公司的股份。這張○○公司股東同意書當初是寫 ○○公司股東同意書,林成彬說要給我們5%○○公司之股 份,誰知遭移花接木。⒌我並未在97年7月27日○○公司產 品說明會上拍攝DVD,只是坐在後面聽。⒍97年去參觀○○ 公司,是○○互助會處長、會員大家一起去,並非由我帶去 。⒎我係因先後以先生、兒、女、兄嫂、父親之名義加入○ ○互助會,金額達數百萬元,因而被冠以處長之頭銜,非因 招攬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加入○○互助會。我自己也因加入 ○○互助會損失約400多萬元,是最大的受害人。⒏當初我 只是反對告這麼多人,公司的處長還有竹山其他處長都有到 王錫錦家開會,開會說要如何處理後續的股票,我比較主張 告林成彬,因為他是會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1頁反面- 第52頁正面);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參與講解、招募會員( 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
㈥、被告黃紹洸部分:
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固坦承:我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97年5、6月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公司之總經理,林成彬於 97年7月23日時欲以每股45元購買○○公司之股權,因資金 龐大,有詢問林成彬資金來源,因而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 。我於97年7月27日有帶同○○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公司 之營業地址,上臺致詞,介紹○○公司之產品鑽石膜晶片, 宣稱○○公司最有價值是兩臺可以生鑽石的設備,且技術上 已經能夠量產,並於附表貳、一、二所示之時間,收受林成 彬或其委託之高賢蒝交付之現金及○○公司之匯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46頁反面、卷八第102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 、卷十一第261-263頁、卷十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共犯或幫助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辯稱:⒈不知林成彬係以○○公司之○○互助 會吸收之合會款轉投資○○公司,我於97年7月23日知悉林 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公司時,有開口拒絕林成彬以合 會款之資金,且針對公司會之合法性與林成彬有所爭論,林 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有大金主,與他的招會事業無關。⒉林 成彬一直跟我強調投資○○公司是他個人之行為,與○○公 司無關。⒊林成彬於97年10月、11月間帶同20多人參觀○○
公司,○○公司依公司流程接待及介紹公司產品,過程中我 並未提到任何招攬投資○○互助會之字句,在○○公司亦未 曾舉辦過所謂之產品說明會。⒋我於97年7月27日是第一次 到○○公司之營業地址,當時專心準備上臺之演講,並未注 意陳俊宏、吳俊衛之言詞。⒌我未曾向任何人招攬或說明加 入○○公司之○○互助會。⒍本案開庭前從未看過○○公司 籌備企劃書,此為林成彬個人之犯行。⒎林成彬發給會員之 ○○公司股票證明書並非○○公司之股票,我並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至79頁正面、第195頁、第196頁正 反面)。
㈦、被告吳俊衛部分:
被告吳俊衛於原審固坦承:我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 營○○公司之意,於9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 供身分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印章,配合辦理○○公 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月16日起擔任○○公司之掛 名董事,並於97年8月11日辦理開立○○公司上開合庫雲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印章交 付林成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正反面、卷十一第 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卷 十二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共犯或幫助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我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互 助會之經營,並無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⒉我係信任林成 彬,林成彬稱○○互助會是他私人之事,與○○公司無關; ⒊我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⒋哪有共犯不參與、不招攬、不 分紅,我純粹是被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正面、卷 十二第44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第 197頁正面、第204頁正面)。
二、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公司○○互助會之運作方式 及所吸收資金之流向: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公司○○互助會之運作方式 ,業據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14頁正 面-第1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 卷十一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 正面)、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160 頁正面、第161頁正面-第162頁正面)、被告卓銀香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九第37頁背面)在卷;核與證人趙翠 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第100頁 反面)、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82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正面、第200頁正面、第 201頁正面)、證人陳宜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三第212頁反面)、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四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反面 -第80頁正面)、證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卷四第123頁反面)、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四第181頁正反面)、證人莊璧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原審卷五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證人蔡麗卿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證人陳曄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 )、證人劉憲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95頁正 反面)、證人陳文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 113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證人陳諺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原審卷六第173頁反面-第176頁正面)、證人廖素鑾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98頁正面)、證人鄭 靜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7頁反面-第8頁正 面)、證人曾清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85頁 正面)、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 104頁正面)、證人鄭義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七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面)、證人蔡義方於原審審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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