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於臺南市○○區○○街0號開設經營「○○○○○安 親班」(以下簡稱安親班),丙○○受僱擔任老師。甲○( 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96年9月生,案發時為3歲多未 滿4歲,為未滿14歲的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該安親 班的學童。甲○平日進出安親班由甲○之母乙女(警詢代號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單獨接送、或乙女與乙 女之姊蔡00共同接送。
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甲○單獨在安親班2樓教室 內,旁無他人,丙○○見有機可趁,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 2樓教室內,將甲○抱到綠色桌子上,強脫甲○內褲,先撫 摸甲○外陰部,繼以手指插入甲○「內陰唇與處女膜相交接 之區域」及「陰道」內,其間,甲○抗拒,叫稱「不要」, 丙○○仍稱「要給我用」,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 甲○強制性交得逞。當晚,乙女於住處為甲○洗澡時,發現 甲○一直抓下體部位,經詢問何以有此異狀,甲○告知遭安 親班老師手指伸入陰道,致陰部會痛,因而知悉上情。三、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對於甲○、乙女於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本院認為: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本 院就案發時具體細節,於本院訊問時,先表示記得,旋數 次表示不記得;甲○之母乙女、及平日在家照顧甲○之祖
母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則均陳稱為了避免 甲○有不好回憶,在家彼此間都不敢再提本案(見上訴卷 三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參酌甲○於本院審判時僅6 歲多,且距案發時已近3年,加上客觀環境又未曾重提舊 事,就幼兒大腦主要負責儲存訊息之海馬迴及杏仁核仍處 於發育成長階段,審判期間一下子促其再提取案發過程訊 息難免困難重重,重複式之誘導訊問亦可能使其混淆而誤 導,導致失真(Robert V.Kail、Jo hn C.Cavanaugh合著 「發展心理學」,第189-192頁)。相對的,甲○於警詢 錄影係在案發後翌日(100年5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不到 24小時)即詢答製作,檢察官訊問錄影是在案發後不到3 個月之時間內詢答製作(100年8月3日),兩者距離案發 時間點甚近,且據乙女、丙女之陳述,向檢察官陳述本案 後,為避免本案回憶對甲○有負面影響,其等在家均未談 論本案,已如前述,是甲○當時之記憶與陳述,應較為鮮 明無汙染。
(二)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女警詢問甲○案發 經過,錄影過程沒有中斷,警員邊問邊製作電腦筆錄,未 發現有教導或不當誘導甲○如何陳述的情形,甲○陳述被 告性侵方法係迅速以手指碰觸其下體陰部部位,並豎起食 指迅速往上比,未發現猶豫、不清楚問題、旁人教導之跡 象,甲○於陳述過程與其母親同坐椅上,時而坐著時而起 身玩耍、吃東西、甚至跑到鏡頭外又跑進畫面,活潑好動 ,陳述自然,未見違背其意思而陳述之可疑畫面,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上訴卷二第42-49頁)。再參本院勘驗 檢察官訊問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甲○表情動作自然 ,雖略顯疲倦、不耐煩,但在檢察官溫和詢問過程中,亦 多主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可按(見上訴卷二第55 -60 頁)。甲○在檢察官面前詢答內容,幾乎一致,由此訊問 內容回溯推認,可佐甲○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使其不當 陳述之外力介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警詢回答 均係照其意思陳述,沒有人教導其如何陳述,回答內容均 係親身經歷(見上訴卷二第14頁)。綜此以觀,甲○於警 詢之陳述,依前述之時間、空間客觀外部環境而言,顯較 其於原審拒絕陳述及於本院表達忘記案情等情狀,前者具 有可信性之情,應無疑義。又該份警詢陳述內容,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確定。至警詢筆錄內容與 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相較,文義一致,是以,甲○於警詢陳 述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具證 據能力。至該份筆錄所依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當更
能顯示詢問時問答之真實狀況,依舉輕明重的理由,應類 推適用上述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參同法第100條 之1第2項、100條之2規定,警詢筆錄與錄影內容不符者, 筆錄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應以錄影內容為準。甲○雖非被 告,但其為證人之陳述,應參照上述規定之法理為採證法 則,併予指明。
(三)至乙女之警詢筆錄,關於如何發現本案及報案過程,乙女 於偵訊及原審已證述明確,其警詢筆錄尚非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 例外的規定,不認具有證據能力。又乙女所證關於轉述甲 ○所陳性侵害發生細節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的陳述,為傳聞證據,此部分對於案發過程而言,亦無證 據能力。但乙女所證關於甲○陳述案情前後表情態度及語 言陳述,待證事實則為甲○陳述可信度之重要憑證,且為 乙女所親眼目睹,尚非聽聞轉述而來,此部分證述自非傳 聞,當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被告的測謊鑑定說明書,以下簡 稱測謊報告),認為測謊鑑識技術不具再現性,不得採為證 據。本院認為: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 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 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 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 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 決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前已得被告同意,並已告知被告得 保持緘默、及得拒絕受測等權利,且已作測前晤談,使被告 了解測謊進行情形,減輕其不必要壓力,被告測謊時身心狀 況良好,受測環境係在刑事警察局測謊室內,環境狀況良好 ,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為Lafayette Lx-4000機型
,運作正常,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反面、58頁)。又測謊鑑定人王添璟 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所碩士,現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 謊組技士,領有多項國內外測謊教育訓練的合格證書,受過 良好的專業訓練及相當的經驗,此有其資歷表在卷可明(偵 卷第58頁反面)。再者,測謊鑑定單位採實務慣用熟悉測試 法、區域比對法實施鑑定,於下午2點開始測前會談,經儀 器測試,至下午4點測後晤談結束,此觀上述函文及測謊鑑 定資料表甚明,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56、57頁反面)。是本案測謊鑑定結果即測謊鑑定說明書 (見偵卷第57頁),不僅合於前述標準,亦未見草率鑑定之 情形,且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機關鑑定之一,合於 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指傳聞例外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辯護人以不具再現性為由,認不得採為證據,尚不 可取。
三、辯護人認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101年6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甲○精神鑑定報告書,未說明造成甲○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原因、未說明鑑定過程、方式為何,未說 明鑑定醫師是否具有兒童精神專門知識,認該精神鑑定報告 書不得採為證據。惟參與鑑定的醫師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執 照,督導醫師從事兒童青少年精神科相關工作超過15年以上 資歷,關於鑑定方法除晤談甲○及家人外,尚包含主題統覺 測驗及投射測驗等方法,並就案發前後甲○是否發生其他重 大事件加以了解其成因來源。以上情形,有高醫中和醫院 101年8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相 關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3頁)。辯護人前述指 摘,並非有理。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為傳聞例外,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的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視為同意用作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僱於吳○○,為安親班助理,於 案發當日晚上8點至8點10分許,因吳○○載送其他小朋友回 家,於乙女到場接甲○前,其與甲○在安親班內獨處,之後 ,乙女到場接甲○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述犯行,辯 稱:短短幾分鐘怎麼可能去做,不可能明知道有人回來還去 做違法的事情,10分鐘不可能對甲○做有的沒的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依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甲○ 稱在場有3個小朋友、兩個老師,又先稱不知道性侵者為何 人,後改稱老師,再稱老師很胖,均與實情不符,於檢察官 訊問時甲○又稱被告摸兩次,是否同一天前後不一,且稱以 前沒摸之前尿尿的地方就會痛,顯與事實有違,又甲○的供 述只有點頭搖頭或回答是或不是,以小女生3歲的智能狀況 ,是否能夠完全理解問她的問題,代表的意義,或對問題提 出一些反駁,一些爭執,或保持緘默,事實上都看不到,甲 ○證詞可信度薄弱。(2)安親班同學王○○、徐0傑、張 0睿均證稱甲○於案發前曾用手指、鉛筆來摳性器官或大腿 內側抓癢,魏醫師潔玲(即本案驗傷診斷醫師)也證稱碰撞 也有可能造成甲○陰部紅腫,被告手指並非特別纖細,若有 插入應造成處女膜裂傷,而非紅腫。況且,驗傷時間已距案 發時20小時,是否被告所造成有疑。(3)依照吳○○之證 述,於乙女至安親班接甲○返家時,甲○臉上沒有異樣表情 ,乙女也未發現,甲○若受性侵,不可能沒有委屈或哭泣之 表情,被告亦不可能在無法預測吳○○或乙女何時至(或回 )安親班的情況下,性侵甲○。(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函覆,主要是根據甲○之證述而為,並不客觀,且有插入 怎會沒有裂傷,故該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測謊報告 亦非百分百正確,只能做參考。是以,本案的爭點係被告有 無可能於上述時地,以違反甲○意願的方式,用手指伸入甲 ○「陰道」或「外陰部」之生殖器官內,而為強制性交。二、惟查:
(一)本院上訴審時當庭勘驗甲○警詢錄影光碟:(1)其中「 女警先詢問確認甲○精神狀況良好,接著詢問最近有無遭 人欺負,甲○兩度不回答,女警詢問身體有無哪裡痛痛, 甲○手指下體陰部,經詢何人造成,甲○又不回答,在未 經誘導的情況下,甲○講出老師,並確認就是她稱呼老師 的人」(見上訴卷二第43頁)。此部分查無辯護人所指「 甲○不知性侵為何人,後又改稱老師」之處。(2)「甲 ○又點頭表示老師弄她尿尿的地方,現在都會痛,其他包
含頭、手、肚子、腳等處都不會痛,至何以會痛,甲○不 回答,經女警拿出指認布娃娃,請甲○將娃娃當成自己, 用手比出哪裡會痛,甲○未經誘導即明確指出娃娃下體陰 部位置會痛,詢以何以會痛,甲○接連兩次表示老師用的 ,第2次甚至大聲說出,至於怎麼用,甲○表示「這樣」 ,隨即比出食指朝上」。就案發地點,甲○稱是在安親班 ,是樓上樓下呢,則先含糊,表示不知,後即重複3次稱 樓上,是樓上寫字的地方,當時她在寫字。至於老師怎麼 用之細節部分,甲○沒回答,趴在乙女腿上(見上訴卷二 第43頁反面-45頁)。(3)後女警換問題詢問當時還有哪 些人在安親班,因乙女說出幾個人名誘導詢問甲○,女警 制止乙女表示由警方詢問即可,再問甲○老師弄尿尿地方 時還有何人在場,甲○稱有3個小朋友、兩個老師。詢問 女警即表示甲○已經亂掉,丙女在旁亦表示甲○昨天說在 場只剩老師與她兩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上訴卷二第45 頁)。觀之吳○○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在安親班內僅甲○ 與被告,別無他人一節,可認當時是因乙女講出安親班其 他小朋友姓名,導致甲○誤會要回答其他小朋友在場之場 合有誰,故為以上數人在場之陳述,自難認此部分陳述與 本案相關。再觀女警接著再把詢答拉回案情,甲○講話及 動作即令人不解,並坐在椅子上玩耍不理會之情(見上訴 卷二第45頁反面),可明女警所謂甲○已經亂掉乙情為真 。甲○所謂數人在場之陳述,當非指本案,自難質以甲○ 說法矛盾。(4)之後女警將問題拉回老師弄下體會痛之 問題,甲○用食指比出往上戳娃娃下體部位的動作,甲○ 並對老師有無脫掉其褲子一事為「有」之肯定回答,甲○ 並肯定表示老師將其抱到綠色桌子上,叫她躺著,甲○並 撩起裙子,手比脫內褲動作。女警詢問老師叫甲○做什麼 ,甲○則在沙發上作雙腳打開之動作,稱老師叫她打開雙 腳,並再次對脫褲子、老師要其雙腳打開動作為肯定答覆 ,接著肯定陳稱老師用手指摸其尿尿的地方,且以手指插 入兩下,內褲脫下來則是放在桌子上面,復再以手指對戳 娃娃下體部位,確認動作無誤。甲○亦表示是昨天晚上向 乙女表示下體會痛,確認是昨天晚上(即案發當晚)回家 才開始痛,以前尿尿的地方並不會痛,丙女並在旁表示昨 晚(即案發當晚有敷藥的意思)(見上訴卷二第45頁反面 -48頁)。(5)之後甲○對「老師」的外觀先陳述胖胖的 、很高,後改稱瘦瘦的,有戴眼鏡,在安親班教小朋友寫 功課(見上訴卷二第48頁)。參之被告身材中等結實,不 胖不瘦不高不矮,此本為比較後主觀認知的回答,甲○陳
述縱與一般成年人認知不同,且前後不一,但因安親班內 僅有經營人吳○○及被告兩位「老師」負責管理照顧小朋 友之成年人,且僅被告為男性,又戴眼鏡,案發當日8點 至8點10分即乙女到安親班接甲○這段時間內,僅被告與 甲○在安親班內,四下無人,則甲○於警詢指陳性侵之人 即是被告,無誤指可能,則上述不一致並不妨礙甲○其餘 陳述之真實性。再者,甲○上開陳述大部分均係整句陳述 ,尚無辯護人指甲○「只有點頭、搖頭、回答是或不是」 之情形。就手比插入陰道之姿勢,除甲○自己手比下體外 ,亦透過指認娃娃再度確認,撩裙子、脫內褲部分,甲○ 也都有出現肢體動作表達,即無辯護人所指「甲○僅3歲 的智能狀態,不能完全理解問題及所代表的意義,而為不 實陳述」之情。再觀甲○是何時告知乙女陰部痛,或者是 今天開始痛還是昨晚開始痛,抑或昨天有無敷藥,何人幫 其敷藥部分,甲○陳述亦與在旁乙、丙女不同,且甲○還 質問丙女敷藥之事(見上訴卷二第47頁反面)。辯護人指 甲○未提出反駁、爭執、或保持緘默等情,與勘驗錄影光 碟內容不符,亦不可採。
(二)本院上訴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部分:甲○在檢察官 未誘導性侵者為誰之情況下,即稱是安親班戴眼鏡的老師 亂摸她尿尿的地方,不是幼稚園的老師,安親班有兩個老 師,一男一女,男老師用指甲摸她,超壞的,此時檢察官 以指認娃娃請甲○確認,甲○一樣手比娃娃下體部位,並 稱會痛,有告知乙女此事,另稱老師是在綠色的桌子上摸 她,當時其他小朋友都回家了。又摸的時候,甲○有何反 應,甲○陳稱她有向老師說不要,老師的反應是「他有說 要,他說要給我用」(見上訴卷二第55-60頁)。據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核均一致。且關於被告於手 摸甲○下體部位時,甲○表達會痛時,並已向老師告知不 要,被告反應則說要,「要給我用」,此番話語,均未經 誘導、暗示,甚為自然、簡潔、有力,當係被告當時真實 反應無誤。
(三)甲○陰部確受有「會陰紅腫瘀血併處女膜紅腫,沒有明顯 裂傷」(此部分魏潔玲醫師之記載並不精確,詳下述法醫 研究所之函文),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患部採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64頁反面,電子檔案光碟置 警卷末證物袋、列印照片置上訴卷二末證物袋)存卷可參 ,並為魏潔玲醫師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無誤,另有新營醫院 102年10月17日新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魏 潔玲醫師答覆」書面所示燈光下目視檢驗方法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明(見上訴卷二第14頁)。而陰部係人極為敏感脆 弱的部位,一有痛癢,必當立有感知,小孩更無忍痛不發 一語之可能。關於案發前甲○下體部位有無異狀,甲○於 本院證稱她「尿尿的地方不會癢癢」(見上訴卷二第12頁 正反面)、乙女證稱「甲○不曾向她講過下體會癢會痛的 事」(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上訴卷二第 125頁反面)、丙女則證稱「案發前甲○不曾向她說過下 體的事,案發前也不曾因下體的事帶甲○去診所」(見上 訴卷二第125頁)。再審酌案發前甲○下體部位若曾有異 狀,以乙女、丙女對甲○關愛程度,早帶甲○就診,不可 能放任不理之情,則甲○講說她於案發當日晚上洗澡時睡 覺前發現她尿尿的地方會痛,並告知乙女,即屬常情。對 此,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為甲○洗澡時,甲○ 摸她下體說會痛,其檢查發現下體有紅腫,詢問後被告知 係安親班老師用指甲插進去摳到(見偵卷第10頁)。於原 審乙女亦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甲○當日洗澡時交代洗下 體要小心一點,不然指甲會摳到,其有用面速力達母幫甲 ○擦藥,擦的時候甲○說會痛(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 頁反面-93頁)。由上各情可認,甲○下體會痛事出有因 ,並非跌傷撞傷後偽裝得來,又以其陳述態度之自然,斷 無可能係接受乙女、丙女的聯合設局,將該傷勢嫁禍歸責 予被告。
(四)對於3、4歲女童經成年人手指插入是否均會造成處女膜裂 傷,而不至於如本案甲○傷勢部分為「處女膜紅腫,沒有 明顯裂傷」一事,魏潔玲醫師固以書面函覆表示有無手指 插入應以證據認定事實的意思,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 院100年11月11日新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魏潔玲醫師答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6頁)。魏潔 玲醫師於偵訊時則證稱成年男子如果手指比較粗的話,一 定會造成裂傷出血,如果手指比較細就不可能裂傷出血, 本案不是案發當日立即就診,女童已經清洗過了,也有可 能因此沒看到出血的情況,另本案紅腫的情形有可能摩擦 、摔倒或其他可能,小孩抓癢或是鉛筆去摳不會造成,應 是撞擊或摩擦才有可能等語(見偵卷第71頁)。據此,可 見魏潔玲醫師雖未認定甲○上開傷勢確係遭他人以手指插 入陰道所造成,惟魏潔玲醫師此部分所證均著重在甲○之 陰道有無遭人以手指插入,有無破裂、出血之情,惟依其 所載甲○之驗傷診斷書及患部採證照片2張,則其所載甲 ○陰道外之「會陰紅腫瘀血併處女膜紅腫」之傷勢,即未 排除有遭人以手指伸入之情(此處已屬女性性器,不一定
會有破裂出血之情)。至於所謂甲○抓癢、用鉛筆摳下體 部分,則概予排除。另就摔倒撞擊或非摔倒撞擊部分,因 撞擊通常伴隨較大面積之受撞痕跡,不似僅有在幼童會陰 及陰道內處女膜等非常細小之處紅腫而已,而甲○下體附 近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發現有大面積撞擊跡象,故魏潔 玲醫師所指摔倒撞擊或非摔倒撞擊部分,應予以排除。至 於是否因摩擦而導致上述傷勢,若是甲○自身下體摩擦他 物所致,抑或乙女洗澡時不慎摩擦所致,甲、乙女本不會 將此結果編造成老師在教室脫其褲子手指插入的故事,已 如前述。甲、乙女本身摩擦下體之疑慮,亦可排除。依上 說明,僅剩有無遭成年男子以手指伸入或摩擦之可能性存 在。
(五)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再者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陰莖之一部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而女方 之處女膜有無因性交破裂,尤非所問。又性器包括女性外 陰部生殖器官,含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 、處女膜外側等處,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 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3992號判決 參照)。查:(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 究所)101年9月12日(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則更進一步指出,本案診斷書所載「會陰 四周紅腫瘀血」,應為【內陰唇與處女膜相交接之區域有 紅腫瘀血】,一般此位置為非明顯角質化皮膚區,並有移 行細胞特化成與處女膜相交接之區域,一般人觸摸已為極 敏感區域,幼童不易自行觸摸,更不可能以鉛筆去摳,會 陰區一般人縱有癢覺亦僅會用手指觸摸具完整角質化皮膚 之外陰唇及與內陰唇相會接之內陰唇外部區域,而不易觸 及已極敏感之內陰唇內部,未成年、未達青春期之女童, 內陰唇內部尤其敏感,不另自行用手觸摸抓癢,更不可能 用鉛筆去摳此敏感區域。此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6-58頁)。此與魏潔玲醫師看法相同者為排除甲 ○自行以手或鉛筆觸摸之可能性。又該函亦說明魏醫師所 記載之「會陰四周紅腫瘀血」,應為【內陰唇與處女膜相 交接之區域有紅腫瘀血】,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患部採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64頁反面,電子檔
案光碟置警卷末證物袋、列印照片置上訴卷二末證物袋) 存卷可參。是甲○紅腫之部位已在內陰唇,此部位已在大 陰唇之內側,為女性之性器內,該部位之性器既遭侵入, 即屬刑法所謂之性交(既遂),已非猥褻之範疇。(2) 至是否如甲○所述,係被告手指伸入造成,本院應辯護人 當庭聲請,將被告雙手(指)丈量拍照後(見上訴卷一第 109頁),再送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該所檢視照片後, 研判意見為:依檢送被告的手指,手指甲稍長狀,似符合 被害人甲○供述「老師用手伸進很裡面,而且指甲太長被 刮到」之過程,再依被害人甲○在會陰部檢查結果,有會 陰紅腫瘀血,處女膜紅腫沒有明顯裂傷,亦符合甲○遭被 告性侵之可能過程。此有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3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訴卷二第29-30頁)附卷足 明。亦即,就辯護人質疑被告手指不可能造成甲○傷勢部 分,法醫研究所根據甲○陳述、案發翌日檢驗之傷勢、被 告雙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手指是會造成甲○如 上之傷勢。尤其被告留有指甲特徵,與甲○所稱手指伸進 去陰部,指甲刮到之情形相符。雖甲○稱其被抱到桌上躺 著,可能無法目睹手指刮到之情形,但此部分因前述紅腫 傷勢甚為明顯,且手指刮到之感覺對一般3、4歲小女生並 不陌生,故其可感受到手指刮傷、刮痛之動作應屬當然。 法醫研究所據以採為鑑定之判斷基礎並無違誤。至辯護人 認為法醫研究所應親自檢驗鑑定被告手指,鑑定結果更為 準確,對此,法醫研究所則認為個人手指狀況變異性大, 對本案可資提供客觀認定標準有限,似無鑑定必要,有該 所102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上訴卷 二第53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本院亦認為被告手指照 片部分已有皮尺測量輔助,可以得知長短寬細,應無必要 再由被告本人親往鑑定手指大小,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的 必要。由上鑑定內容可見,法醫研究所不認為甲○說謊, 相反的,認為甲○之說法的可信度極高。
(六)(1)本院曾以究竟是手指伸入,抑或手指(掌)在陰部 摩擦,導致甲○前述傷勢,事涉被告之行為是否合致插入 之性侵行為,抑或強制猥褻的行為,本院再函詢法醫研究 所。查甲○之內陰唇與處女膜間既已遭侵入,甲○被侵害 之行為已屬性侵行為而非猥褻,已說明如上。又法醫研究 所就甲○傷勢之成因,再度根據甲、乙女說法、及甲○傷 勢資料,研判:「似符合甲○敘述老師用手伸進去裡面, 而且指甲太長被刮到」,且由甲○「會陰紅腫瘀血」的傷 勢來看,符合外人手指伸入的機率較高,因會陰部不易僅
由手部如手掌、手背摩擦,而必經由手指方可能深入股間 會陰,達到摩擦、搓揉陰部的結果;至於「幼兒過早手淫 」之疑慮,法醫研究所認為甲○年紀性器官尚未發育完成 ,且無外觀可觀察的發炎現象,亦無抓癢的表徵或敘述, 應無可能有手淫之傾向或可能,即自己手淫之機率甚低達 無此可能之程度,有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20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上訴卷二第149-150頁)在卷足憑。 是該所再度重申,以成年男子手指伸入造成如上傷勢之可 能性最高,僅單純手掌、手背在陰部外摩擦的可能性非常 之低,至「幼兒過早手淫」的疑慮已可排除。(2)前揭 鑑定研判意見所載「手指伸入之機率較高」之意係何指? 本院再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該所研判:【意指手指伸入 會陰部即指已伸入陰道,一般人體結構上會陰部之「大小 陰唇」為陰道之外側,若有伸入應已達陰道,合先說明。 以上支持「老師用手伸進裡面,而且指甲太長被刮到」之 過程是伸入會陰內部,即陰道內才有可能之敘述,若僅在 大小陰唇之處,僅為外部摩擦,而不易有手指伸入之過程 。以上支持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之結果。】、【一般性 侵為加害人侵入被害人身體最隱密之部位,而事涉二人之 間之行為實不易由第三者得知真實過程。故一般此類性侵 案之偵查需求證於敘述人之真實性與符合程度。由甲○為 5歲(應為3歲多)稚童,尚未了解、感受性行為或性器官 與他人接觸之經驗,故在全無理解經驗下能以自己所見所 聞敘述出甚為詳盡之過程包括實際感觸到指甲太長被刮到 之實際體驗所見所聞之經過與事實等,而認定符合甲○在 不明瞭實際性侵之過程而能敘述自己遭異物侵入之「性侵 」感受,勘可認定支持具有符合度之積極證據存在。】, 有該所103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見上更一卷第141-143頁)。是該所更明確指出甲○所受 上開之傷害係遭人以手指伸入之結果,甲○除大小陰唇間 之陰道外側已有遭侵入外,並直指甲○之陰道亦已遭手指 侵入。(3)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再將魏潔玲醫師之證述及 相關資料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與其上開函文之說明有無不 同或有無應補充之處,該所研判:【有關貴院檢送新營醫 院魏潔玲醫師之證辭尚為客觀公正,惟於下列尚有矛盾之 處:「1、檢附筆錄66頁即新營醫院函復台南地檢署查詢 相關資料記載項2,處女膜會否癒合,約需時多久?答覆 「若處女膜裂損、女童成長後較不留痕,癒合時間約一個 月,除非有陰道內裂傷」。筆錄71頁記載「小裂傷是自己 癒合,但是還是會看到疤痕」以上鑑定人意見認為此類裂
損仍可能癒合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故檢查時仍有差異性存 在。」、「2、客觀上陰道會陰周圍紅腫有可能磨擦或是 摔倒或其他可能,但因此部位尚處雙股保護下,必定在雙 股張開下方可能摔倒或受傷,研判甚不可能。而磨擦應可 見到慢性抓癢痕(即角質增厚而非急性紅腫),以上亦有 矛盾之處。」】,有該所104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按(見上更一卷第193頁)。是該所係認甲○ 之陰道是否遭侵入,依甲○所受傷害仍有差異性存在,而 甲○陰道會陰周圍紅腫研判其甚不可能摔倒所致,亦非磨 擦所致。再依前所述,甲○係其內陰唇與處女膜四周紅腫 瘀血,此處已屬甲○之性器,而魏潔玲醫師於診斷時似未 審酌上開差異性,亦未考慮不可能係磨擦或摔倒所致之原 因,其所證又著重在甲○之「陰道」是否遭侵入之研判, 是其前揭依其對甲○驗傷之所見及結果,雖為尚無證據足 以認定甲○上開傷勢係遭他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所造成 之答覆說明,惟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外,亦不為法醫 研究所認同。
(七)據證人乙女於原審證述,甲○於案發後,會比較緊張,會 咬指甲,咬到很短很痛,很嚴重,會不想上廁所,會憋尿 ,要勉強她去上廁所,睡覺的時候會作惡夢,或踢被子, 會嘴巴不知道在念什麼,案發前並不會這樣(見原審卷第 91頁反面-92頁)。原審於101年4月12日送甲○至高醫中 和醫院鑑定精神狀況,醫院依據甲○家人陳述、互動遊戲 、心理衡鑑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程序後,判斷甲○自性 侵事件發生後明顯出現情緒易怒、過度警覺及驚嚇反應, 睡眠不佳,而且暴露於類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時,有明 顯的情緒反應,目前仍有負向情緒及不安全感,已符合創 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而此判斷的主要根據,乃來自於甲 ○家人描述及測驗過程所得的資訊加以分析研判;至於創 傷壓力症候群的來源,常見為性侵、車禍、家暴或天災等 事故,依甲○及家長提供訊息,除本案性侵事件外,並未 有天災人禍或一併發生的情形;再者,目前無醫學文獻明 確指出多久期間內鑑定較為正確,因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 會因個體體質、創傷事件嚴重程度、受到環境保護與否, 而有不同的預後表現。有高醫中和醫院101年6月12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01年8月 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相關說明( 見原審卷第17-22、61-63頁)在卷可明。據止,可見甲○ 精神鑑定之參考訊息不是單獨來自於甲○及乙女之說法, 尚包含其他相關的測試資料(結果),交互檢驗,鑑定結
論認甲○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即屬可信。至其成因,即 如上述鑑定意見所示,本案並無其他資訊可得判斷除了本 案性侵被害外,有其他事件發生,造成如此的鑑定結果。 從而,甲○受有性侵導致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之結果 ,亦可認定。凡此,均可佐證甲○前述遭性侵之陳述,確 實可信。此外,甲○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勘驗警詢光碟 時在場,勘驗完畢後,甲○亦當庭指認被告為安親班老師 ,光碟內所講弄痛其下體的老師即為被告無誤(見上訴卷 二第50頁)。是甲○於案發近2年6月後仍可確實指認被告 ,足見甲○所訴非虛。
(八)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鑑定,經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 後晤談,並判讀圖譜分析的等資料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認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甲○的下體?」 「你有沒有在桌上將手指插入甲○的下體?」「你有沒有 摸甲○的下體?」均為「沒有」的陳述,皆呈現不實的反 應,此有該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所附前述鑑定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偵56-60頁) 。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