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龍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康朝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龍榮、康朝宗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王龍榮、康朝宗共同犯強制罪,王龍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康朝宗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宏昇、王淑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電瓶商行,民國 98年9 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現金,王淑玲乃經友人 之介紹而向王龍榮借款,王龍榮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借款新台 幣(下同)95萬元給王淑玲,約定利息每7 日一期,每借10 萬元每期應給付3 萬元利息(即月息約為120%),並要求王 淑玲簽發面額1,235,000 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龍榮涉犯重利罪部分,已經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嗣因王淑玲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王龍榮遂與王淑玲相約於99 年4 月19日1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電瓶 商行之倉庫內,商談債務問題,王龍榮並偕同康朝宗、陳彥 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袁凱元(未據檢察官起 訴)及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赴約。因王淑玲表示 無法做主,王龍榮乃要求王淑玲打電話聯絡鄭宏昇到場,鄭 宏昇於同日18時許到場後亦表示無力清償,王龍榮、康朝宗 、陳彥彰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王淑玲 、鄭宏昇帶其等返家找鄭宏昇之父母親出面處理債務。一行 人於同日19時許返抵王淑玲、鄭宏昇位在台南市○○區○○ 路00號住處後,王龍榮即要鄭宏昇之父母鄭民、鄭謝艷紅出 面替王淑玲、鄭宏昇處理債務,期間鄭宏昇之姊姊鄭月娟下 班返家,王龍榮等人亦要求鄭月娟不得上廁所,要想辦法替 王淑玲、鄭宏昇償債。後因鄭民向王龍榮等人表示無力還款
,王龍榮遂以「如無法還錢,就帶你們全家去彰化醫院賣腎 」、「提供槍枝讓鄭宏昇去搶銀行」、「拿槍枝給你們看」 等語恫嚇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康朝 宗並持椅凳作勢歐打鄭宏昇。嗣王龍榮又命鄭宏昇由袁凱元 陪同外出找王淑玲之父親借款還債未果,王龍榮遂表示欲搬 走○○電瓶商行之電瓶抵債,王淑玲、鄭宏昇迫於無奈,乃 於當晚約21時許,再與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等人前往○ ○電瓶商行前揭倉庫搬運庫存之電瓶。王淑玲於鄭宏昇與王 龍榮等人前往倉庫搬運電瓶時,另依王龍榮等人之要求,自 行外出向朋友借得2 萬元,並持往倉庫交付康朝宗,嗣王龍 榮等人即僱用貨車載運約1,200 顆電瓶離去,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使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行 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鄭月娟行使權利。
三、案經王淑玲、鄭宏昇、鄭月娟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之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 、217-21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王龍榮、康朝宗固不否認有於99年4 月19日19時許 ,與陳彥彰、袁凱元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位 在台南市○○區○○路00號住處,向王淑玲、鄭宏昇索討債 務,復於當晚21時許,與王淑玲、鄭宏昇一同前往台南市○
○區○○路000 號○○電瓶商行之倉庫,搬運庫存電瓶變賣 抵債,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㈠被告王龍榮辯稱: 「當天我是去問王淑玲、鄭宏昇要如何還款,並沒有妨害他 們自由或出言恐嚇」(見一審卷第52頁);其辯護人辯稱: 「王淑玲、鄭宏昇積欠王龍榮之款項達數千萬元,王龍榮等 人前往其等住處後,該住家之側門並未上鎖,王淑玲等人亦 未要求離去。鄭宏昇之母親鄭謝艷紅下樓瞭解狀況後,隨即 上樓煮飯。袁凱元雖曾與鄭宏昇一起到鄭宏昇岳父家尋求協 助處理債務,王淑玲亦曾外出找朋友借款,然其二人之身體 行動自由均未受拘束。搬運電瓶抵債,亦係王淑玲、鄭宏昇 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達成之協議,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情事 」、「告訴人另指稱協商處理債務過程中,被告有向渠等恫 稱如無法還錢,就要帶全家去彰化醫院賣腎,或提供槍枝讓 渠等去搶銀行云云,姑不論被告有無上揭言詞,即依一般常 理判斷,亦無任何實現之可能性,難謂有何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危害」。㈡康朝宗辯稱:「本案發生前,我 向王龍榮催討4 千多萬元欠款,王龍榮說錢不是他拿的,是 借給王淑玲、鄭宏昇,並帶我去王淑玲、鄭宏昇家瞭解情況 ,我有於99年4 月19日晚間9 時許,和王龍榮、陳彥彰及王 龍榮的兩個朋友一起到王淑玲、鄭宏昇住處,但沒有限制他 們行動自由」、「就刑法第304 條部分,被告願意認罪,請 求從輕處分(見本院卷㈢第53頁)」、其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等人進入仁愛路71號房屋後,並未將側門上鎖,亦未限 制王淑玲之家人進出。雖鄭月娟欲上樓時,遭在場不明人士 出言制止,然客觀上亦無非法拘束其身體行動自由之行為; 鄭宏昇之母親鄭謝艷紅尚可依其自由意願上樓煮晚餐,被告 並未非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被告康朝宗就其在上開時 地持椅凳作勢歐打鄭宏昇,壓制告訴人及其家人意思決定自 由,令鄭宏昇同意以電瓶抵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願 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㈢第53、59頁)」各等語 。
二、經查,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迭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19日晚間, 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人,總共五人去我家要我們 還錢,王龍榮說要帶我們去彰化賣腎,一顆好幾百萬,叫鄭 宏昇隔天去搶銀行,他們會把銀行找好,會提供鄭宏昇槍枝 ,搶完馬上把錢還給他們,還要我公公把房子拿去貸款,把 錢還他們,康朝宗拿木凳要打鄭宏昇;他們一進到家裡,就 把我家裡所有鐵門、側門都關起來,不讓我們進出,王龍榮 還叫他小弟把我們的手機拿走」(見8120號偵卷第201 頁)
。
於原審證稱:「我跟王龍榮借錢,支票到期不夠錢軋票,王 龍榮就跟我約在公司倉庫,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 位男子一起過來後,就說要去跟我公婆講,要我打電話叫鄭 宏昇過來,然後一起到我住處,康朝宗就請我公公下來,跟 我公公說我與鄭宏昇欠他錢,看要跟親戚朋友借,還是把房 子拿去貸款還給他們,我公公說沒有錢,王龍榮說如果沒有 的話,就帶我跟鄭宏昇去賣腎;一進家門時,康朝宗叫我二 人把鐵門都放下來、手機交出來,後來我小姑鄭月娟下班回 家;我們在家裡面停留約2 個小時,在這期間我們都無法自 由離開,被關在家裡面,鄭宏昇還被其中一位不詳姓名男子 帶出去找我父母;過程中被告王龍榮還說如果拿不出錢還他 ,就帶我們去賣腎、要借槍枝給鄭宏昇去搶銀行,康朝宗還 拿凳子作勢打鄭宏昇;陳彥彰中途有離開,後來才發現他是 去找貨車,等他回來,他們就叫我及鄭宏昇到倉庫,說要搬 貨;離開家裡後我又去借錢,因他們要我還錢,所以我出門 後先去向朋友借2 萬元還康朝宗,鄭宏昇則直接被他們帶去 倉庫搬貨,在搬貨過程中,有警局的巡邏車經過,被告等人 叫我們不要亂說話,搬完貨之後他們要我們想辦法,看隔天 早上要怎麼還錢,當天我們就不敢回家了」(見一審卷第87 頁反面-93 、99-104、106-10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宏昇於偵查中證稱:「王龍榮、康朝宗說我 與王淑玲尚欠他們4 千多萬沒有還,要找我父母出來處理債 務,回到我住處後,被告等人就把我們鎖在家裡面不讓我們 出入,逼我父親幫我還那些錢,王龍榮對我說如果錢還不出 來,就去搶銀行,我說不要,他就作勢打我,說他會負責拿 槍給我,康朝宗在旁拿了一張木凳作勢要打我,王龍榮說如 果錢還不夠,要帶我全家去彰化賣腎;他們五人進到我住處 ,就把門鎖起來,王龍榮就把我的手機拿走,陳彥彰則在旁 邊附和其他人說的話,還跟王龍榮說要不要拿槍出來給我看 ;後來被告等五人帶我與王淑玲去搬電池,他們叫我騎車, 跟在我後面,王淑玲自己另外開車,把王淑玲的車夾在中間 ,他們是叫堆高機把電池搬上拖板車,那些車都是他們叫的 ,他們一共載走800 多萬元的電池,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他 們叫我不能跟警察說發生什麼事,他們袋子內有槍,如果我 喊叫,他們會開槍」(見8120號偵卷第201 、204 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及另二名男子共五人先找王淑玲去 倉庫說要談錢的問題,一直到5 點多,他們要王淑玲叫我去 倉庫,我到之後他們說我欠他們4 千多萬元,叫我一定要全 部還出來,我跟他們說沒錢,他們就逼我簽一張借據,我不
要,他們就說要到我家找我的家人處理;回到我家後,他們 不讓任何人走,並問我父親,我與王淑玲總共欠他們4 千多 萬元要如何解決,我父親堅持說沒有錢,王龍榮叫我跟王淑 玲隔天去賣腎,如果還是沒辦法,他看哪一家銀行比較好搶 ,叫我去搶,他會帶我去,在外面接應,沒有工具的話他車 上很多;王龍榮、康朝宗有跟我父親談,但談的內容我不是 很清楚,只知道他們要我父親把房子賣掉,我父親說房子不 是他名字,如果要賣房子不如讓他死比較快,後來就沒有再 談下去,但是他們不讓我父親離開,之後我姊姊鄭月娟下班 回來,他們也是把門關起來,不讓鄭月娟走;後來因為我說 沒辦法處理,他們就說要幫我處理,倉庫有些東西可以賣的 先賣,且他們已經將貨車叫好了;我到倉庫時他們已經叫了 兩部貨車開始搬,在搬的過程有警員過來關切,但王龍榮跟 我說『有什麼事你說看看』、『要看什麼都有』,所以我就 跟警員說沒事;總共被搬走至少1,200 顆新的電瓶,市價約 800 萬元;王龍榮恐嚇我時,陳彥彰坐在旁邊,從頭到尾只 有說一句『還錢就是』,另外兩個人亦在旁邊幫腔說『還錢 啊,不然看要怎麼處理』」(見一審卷第108-109 頁反面、 114-117 頁)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月娟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下班回家 ,發現鐵門是拉下來的,進屋內後,發現裡面有很多人,我 父親坐在椅子上,王龍榮站在我父親旁邊,其他三、四人站 著,我進去時他們就說鄭宏昇、王淑玲跟他們借錢,拿一張 借據叫鄭宏昇簽,叫我父親把房子給他們抵債,如果不夠就 帶他們去彰基賣腎、賣血,之後他們在爭執,康朝宗就拿椅 子要打鄭宏昇,叫我父親還錢,我父親心臟病就有點不舒服 ,他們就帶鄭宏昇、王淑玲去倉庫搬電池抵債,說不夠的話 再去搶銀行,我就帶我父母親先離開」(見8120號偵卷第20 3 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下班回家,看到家裡有很多人,我想 上樓上廁所,但他們不讓我去,說我弟弟鄭宏昇欠他們錢, 過程中王龍榮拿一張單子給我看,並說他還有單子、支票, 我跌坐在樓梯上,王龍榮從側門出去一回,拿了一疊支票及 一張沒有簽名的借據,上面大概寫欠了多少錢、商店經營權 歸王龍榮,我說如果照王淑玲所說,她只跟你借幾百萬,你 現在拿的這張借據如果是利息的話,是否是高利,王龍榮說 這張借據是經過律師證明過,也是律師所寫,沒有問題,高 利是我講的,想清楚自己說的話,我父親在這裡,我說印象 中法定利率沒有這麼高,我可以告他們,王龍榮就不再對我 說話,轉而對著我父親,中間我有插嘴說我父親心臟不好,
當時王龍榮、康朝宗以及王淑玲、鄭宏昇等人都在吵他們借 了多少錢,及簽不簽借據的事情,我聽到王龍榮說這間房子 這麼大,去借錢啊,康朝宗拿著一張木椅對鄭宏昇說『你姊 姊及爸爸不還錢』,朝著鄭宏昇要打下去,我父親那時候已 經氣喘不過來。我準備上樓,因為我想要上廁所,有一個人 跟我說你不要上廁所,因為你弟弟欠錢。這中間我還聽到王 龍榮說如果我們不貸款還錢,他跟彰化醫院很熟,可以帶我 們去割腎,不然他明天去探聽,相準了哪一間銀行,他帶我 們去搶銀行,搶來的錢給他,這種事他不是沒有做過,這中 間王龍榮還要一名二、三十歲的男子帶鄭宏昇去龍崎找王淑 玲的爸爸出來解決事情,王龍榮一直催促我父親還錢,還說 我家很大,叫我想清楚,我都是一個女孩子在開車,有什麼 事他不保證,當時我已經有點傻了,因為我擔心父母,還擔 心他們會衝到樓上,因為小孩還在樓上,過程中我跌坐在樓 梯上,一直有一個約二、三十歲的男子叫我還錢,不然發生 什麼事,他不知道,我很害怕也很恐慌,沒有辦法再回答他 們任何事情,只聽到有人說先載電瓶抵債,之後他們就從側 門走出去,鄭宏昇及王淑玲後面都有跟著人,我不知道是誰 ,這就是當晚我所知道的事情;案發之後,我心跳很快,手 會抖,就開車先帶著父母親離開,王淑玲及鄭宏昇的大女兒 就請王淑玲的弟弟來接」(見一審卷第153 頁反面-156 頁 )等語。
㈣證人鄭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到我家,拿一張單子說 我兒子、媳婦欠他們4 千多萬,我說我沒辦法還,他們就叫 我拿房子去抵押貸款,不然就帶我們去彰基賣腎,不夠的話 再叫我兒子、媳婦去搶銀行,由他們指定銀行、接應,康朝 宗拿板凳作勢要打鄭宏昇,我有心臟病,受不了這種刺激, 他們叫我去借錢,我說沒錢可借,他們就把王淑玲、鄭宏昇 帶去倉庫搬走800 多萬元的電池,我身體不適,鄭月娟就帶 我跟我太太離開」;證人鄭謝艷紅亦證稱:「(指認)編號 一(康朝宗)、九(王龍榮) 。(案發經過)大致同鄭民所 言,只是最後康朝宗還追我到新化果菜市場,我跟他們說如 果這樣逼我,我就死給他們看」等語(見8120號偵卷第203 頁)。
鄭民於原審復證稱:「案發當天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三 人都有到我家,當天還有其他人一起來,但有幾個人我不清 楚,因為我被王龍榮押坐在王淑玲、鄭宏昇辦公桌前的椅子 上,說王淑玲、鄭宏昇跟他們借錢,並拿一張寫著4,800 萬 元數字的單子給我看,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表示沒辦法處理 ,王龍榮問我有沒有辦法借錢,不然就用房子去抵押借錢,
不然彰化醫院有在割腎臟,我有心臟病,聽到這裡心臟就快 受不了,他又跟鄭宏昇說,看有哪間銀行可以搶,等他的消 息準備去搶銀行;最後他們押著王淑玲、鄭宏昇不知道去哪 裡,我女兒鄭月娟就帶我及鄭謝艷紅離開」等語(見一審卷 第148-149 頁)。
㈤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王龍榮、康朝宗等人如何以言 詞恐嚇、持椅凳作勢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威脅渠等償還債 務等重要細節,均大致相符。鄭民、鄭謝艷紅及告訴人鄭月 娟固為鄭宏昇之父母或手足,然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 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中有關 被告康朝宗持椅凳作勢欲毆打鄭宏昇一節,已經康朝宗在本 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並據被告王龍榮於警詢中供承:「當 日康朝宗只有拿椅子作勢要打鄭宏昇,並沒有真的打下去」 等語明確(見8120號偵卷第207 頁),益徵渠等上開證述確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王龍榮之辯護人雖辯稱搬運電瓶抵債,係鄭宏昇夫婦出 於自由意志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情事。然 查,王龍榮一再主張鄭宏昇夫婦尚積欠其數千萬元債務未償 還,而王淑玲、鄭宏昇則一致指稱僅向王龍榮借款95萬元, 每7 天算一次利息,一直加上去,不夠償的部分王龍榮會把 錢匯進來,其等再開支票讓他把錢領走,匯過來的錢算是借 款,再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反面-219頁反面)。 參以王龍榮在警詢中供稱:「我將電瓶載走交由康朝宗變賣 約100 多萬元」(見8120號偵卷第27頁),康朝宗在原審亦 供稱:「電瓶賣了約100 萬元左右」(見一審卷第178 頁) ;然王淑玲、鄭宏昇於偵查及原審則指稱被告等人一共載走 市價800 多萬元之電池(見8120號偵卷第204 頁、一審卷第 116 頁),足見鄭宏昇夫婦與被告王龍榮間就債務金額之認 知有重大差異,在未釐清債務金額,並談妥電瓶抵償若干債 務之前,王淑玲、鄭宏昇當無立即同意被告等人之要求,連 夜外出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與被告等人前往倉庫,任由渠等 搬走超過借款金額之電瓶抵債之可能。復佐以告訴人鄭月娟 及被害人鄭民均證稱渠等在案發後,隨即連夜離開前揭住處 (見一審卷第155 頁反面、149 頁),足證本件案發當時,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之壓制 。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又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前往倉庫搬運電瓶期間 ,雖曾有警員到場巡邏,惟此部分業經鄭宏昇在原審證稱: 「(在搬的過程中,有無員警過來關切?)有。(誰去跟員 警說話?)我。(你跟員警怎麼說?)我說『沒事』,因為
員警來之前,王龍榮跟我我說『有什麼事你說看看』,他說 『要看什麼都有』。(你是否有跟員警說什麼事?)『沒事 』,如果說有事,真的人在那邊就有事了」(見一審卷第11 6 頁);王淑玲亦證稱:「(搬貨的過程當中,有無警車、 巡邏車經過現場?)有。(妳為什麼沒有順勢跟警察呼救? )那時候我記得是康朝宗叫我們不要亂說話。(康朝宗說什 麼?)叫我不要亂說話。(除了叫妳不要亂說話?還有沒有 其他的話?)沒有。(101 年5 月28日妳在地檢署具結作證 的時候,有提到說巡邏車來的時候,他有跟妳說不能跟警察 說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袋子裡有一枝槍,如果妳喊或叫,他 們會開槍。有無這件事情?)有,因為巡邏車警察其實我們 認識。(確實有人說過這句話?)是」(見一審卷第92頁正 反面)等語甚明。足見鄭宏昇、王淑玲係因畏懼被告等人之 言詞威脅,才未向巡邏員警求救,以避免嗣後遭受不利之對 待。況一般人於自身權益遭到侵害時之對應方式,常因個人 智識能力與客觀環境而有所差異,在無法預知事件發展結果 之情況下,王淑玲、鄭宏昇縱未立即向到巡邏員警求救,亦 難認有何違反事理之處,辯護人以王淑玲、鄭宏昇當時受脅 迫,卻未向員警求救,可見其二人係事後設詞誣陷云云,亦 無足取。
四、被告王龍榮之辯護人另辯稱:「鄭宏昇等人指稱被告要帶渠 等去彰化醫院賣腎臟,或要渠等持槍搶銀行,依一般常理判 斷,並無任何實現之可能性,難謂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危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且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王龍榮於討債過程中,以「賣腎」、「持槍搶銀行 」或「可提供槍枝」等言語加諸告訴人等,衡以社會一般觀 念,凡具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可知悉其惡意言詞之意涵 ,並因此而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
參以告訴人王淑玲證稱:「聽到王龍榮這樣講會讓我感到害 怕」、被害人鄭民證稱:「我當然覺得害怕,我到晚上1 、 2 點都睡不著」、告訴人鄭月娟證稱:「案發前我是健康的 ,但是案發後,我心跳很快,手會抖,所以就開車先帶父母 離開,並請王淑玲的弟弟來接王淑玲及鄭宏昇的大女兒」( 見一審卷第90頁反面、91、104 、110 、149 、第155 頁反 面)各等語,足證告訴人等確因被告王龍榮上揭恐嚇言語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應屬明確 ,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悖於事理,難以憑採。告訴人王淑 玲、鄭宏昇因遭被告等多人以言語或行動威脅,並連累家人 ,故而心生畏懼,被迫連夜外出籌款及依被告等人之要求搬 走電瓶抵債,應可認定。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告訴人王淑玲、鄭宏昇縱因被告王龍榮之借款及重利 行為而積欠債務,然雙方就債務金額仍有爭議,已如前述, 究應如何償還,自仍有待雙方會算確認,並非被告王龍榮得 以片面決定或任意指定其家人代為償還。茲被告王龍榮、康 朝宗與陳彥彰、袁凱元等人竟共同前往告訴人王淑玲、鄭宏 昇住處,仗其人多勢眾,分別以言語恫嚇,或持椅凳作勢毆 打之方式,要求王淑玲、鄭宏昇及其家人即刻償還債務,甚 或要求鄭月娟不得上廁所,要想辦法替王淑玲、鄭宏昇償還 債務,顯已妨害鄭月娟行使正當權利,並迫使王淑玲、鄭宏 昇及其家人行無義務之事,致王淑玲、鄭宏昇為顧及本身與 家人之安危,而連夜外出籌款或任由被告等人搬走電瓶抵債 。被告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龍榮、康朝宗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龍榮、康朝宗與同案被告陳彥彰等人為索討債務,基 於單一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妨害鄭月娟行使 權利,並脅迫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行
無義務之事,強勢逼債,雖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三人未 因此而代償債務,惟王淑玲、鄭宏昇則被迫連夜迫外出借款 (王淑玲借得2 萬元),並任由被告等人前往倉庫搬走電瓶 抵債。是核被告王龍榮、康朝宗所為,就被害人王淑玲、鄭 宏昇、鄭月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鄭民、鄭謝艷 紅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二人與陳彥彰等共犯以包括之一行為 ,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處斷;渠等 與同案被告陳彥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龍榮、康朝宗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並請求分論併罰 ;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被告二人以言語恫嚇 及作勢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已如前述,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罪。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 定之自由,自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本件被害 人等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到 壓制,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拘束被害人之身體自由,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應 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用;惟因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王龍榮、康朝宗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害人僅係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
行為,致意思決定自由遭到壓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 拘束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剝奪 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論以被告二人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被告王龍榮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被害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惟 被告康朝宗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並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就 此部分,核屬無可維時,應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王龍榮乘王淑玲、鄭宏昇經營公司不善,急需資 金週轉,而貸予金錢以牟取重利,因王淑玲、鄭宏昇無力返 還高額本息,即夥同被告康朝宗、同案被告陳彥彰及袁凱元 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王淑玲、鄭宏昇及其家人 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鄭月娟 行使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被告王龍榮事後仍一再設詞卸責,難認有何悛悔之意, 被告康朝宗雖亦居於主導地位,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就 強制罪部分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王龍榮自陳大學 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從事賣車業;康朝宗自陳高工 畢業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從事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