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武
曹育騰
徐薳翔
陳柏維
連祥瑞
趙英旭
陳勝發即陳立偉
張聖峰
江礎敬
陳建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向榮
方宜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倫即張鈞凱
劉則彣
陳世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揚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達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霖
林妤蓁即林宜芬
李怡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宗
林海飛
劉繼詠
謝明翰
邱嵩程
洪哲義
邱彥銘
陳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45號、第11383 號、
第11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聖武、曹育騰、徐薳翔、陳柏維、連祥瑞、趙英旭、陳勝發即陳立偉、張聖峰、江礎敬、陳建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葉向榮、陳瑞宗、張詠倫即張鈞凱、林海飛、劉則彣、劉繼詠、謝明翰、邱嵩程、陳世嘉、朱宏揚、洪哲義、吳韋霖、方宜榛、林妤蓁即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邱彥銘、陳宗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勝發即陳立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妨害兵役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 決、97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 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瑞宗】前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0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嵩程】前於97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8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世嘉】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 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宗瑋】前於97年、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39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99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張聖武、曹育騰、徐薳翔、陳柏維、連祥瑞、趙英旭、陳勝 發即陳立偉、張聖峰、江礎敬、陳建州(以下合稱張聖武等 10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丑」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丑」)、大陸地區人民蘭麗琴、覃麗麗、龔淑梅、林江 、陳陽,經由相互介紹或網路聯繫,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 集團之共同謀議,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分別擔任集團之負責人、金主,或負責電信流之個資蒐 集、提供教戰手冊、蒐集匯款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承 租柬埔寨○○市0000街00號民宅作為機房等任務,另向電信 公司申租網路位址,經由網路取得聯繫及交換平臺登入之遠 端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 復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 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 此詐術佯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嗣張聖武等10 人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柬埔寨○○市0000街00 號民宅機房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於該處擔任電 話手,或擔任電話手兼電腦手、採買人員(參與時間、分工 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負責接聽或撥打電話或採買物資。 其詐騙方式係先由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 詐騙語音或簡訊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該不特定 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回撥,再由第一線人員 接聽電話,告知被害人涉犯金融帳戶詐騙案件,必須出面報 案等語,若被害人誤信為真,再由第一線人員將電話轉接至 擔任第二線之詐騙人員,接續與該被害人聯絡取得被害人之 金融帳戶個資,對被害人稱要保護其財產安全,須將金錢匯 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日後再行歸還等語,欲使受騙之大陸 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 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再由第一、二線詐騙 人員取得約定報酬或詐騙成功款項6%及8%之比例分紅(工作 滿三個月始領取款項),餘款則墊付電信流詐欺機房相關成 員之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犯罪營運成本。 其間,接收該詐欺集團群發詐騙語音或簡訊封包之大部分大 陸地區民眾並未因此受騙,致該詐欺集團未得逞,惟仍有大 陸地區民眾陸留妹、顏永超、胡光華、涂水文因此受騙,而 先後於101 年4 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2日、同 年5 月7 日分別依序匯款或轉帳人民幣10,000元、20,000元 、2,000 元、13,11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嗣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許,經我國警方以國際合作模
式與大陸地區公安、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由柬埔寨警 方偕同大陸地區公安及我國警方,在上址內當場查獲,並扣 得筆記型電腦8 台、電子產品(VOIP Gateway)39台、電話 機2 台、路由器12台等物(此部分扣案物並未移交我國警方 ),始悉上情。
三、葉向榮、陳瑞宗、張詠倫即張鈞凱、林海飛、劉則彣、劉繼 詠、謝明翰、邱嵩程、陳世嘉、朱宏揚、洪哲義、吳韋霖、 方宜榛、林妤蓁即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邱彥銘、陳宗 瑋(以下合稱葉向榮等18人)與陳柏亨、劉莉娜、黃威樺、 龔士軒、黃琳雅、蔡紫薇、莊嘉元(劉莉娜、黃威樺、龔士 軒、黃琳雅、蔡紫薇、莊嘉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柏 亨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天哥」、「阿KEN 」、「毛仔」【或綽號「小毛」、「毛哥」】、「阿豪」、 「阿龍」、「小忠」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天哥」 、「阿KEN 」、「毛仔」、「阿豪」、「阿龍」、「小忠」 ),經由相互介紹或網路聯繫,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 之共同謀議,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分別擔任集團之負責人、金主,或負責電信流之個資蒐集、 提供教戰手冊、蒐集匯款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承租柬 埔寨○○市000 街00號民宅作為機房等任務,另向電信公司 申租網路位址,經由網路取得聯繫及交換平臺登入之遠端操 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復以 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 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 術佯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嗣葉向榮等18人即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在柬埔寨○○市000 街00號民 宅機房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該處擔任電話手 ,或擔任電話手兼電腦手、司機採買人員(參與時間、分工 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負責接聽或撥打電話或採買物資。 其詐騙方式係先由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 詐騙語音或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而依照指示回撥,再由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告知被害 人涉犯金融帳戶詐騙案件,必須出面報案等語,若被害人誤 信為真,再由第一線人員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二線之詐騙人 員,接續與該被害人聯絡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個資,對被 害人稱要保護其財產安全,須將金錢匯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 ,日後再行歸還等語,欲使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 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內,得手後再由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取得約定報酬或
詐騙成功款項6%及8%之比例分紅(工作滿三個月始領取款項 ),餘款則墊付電信流詐欺機房相關成員之出入境機票、簽 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犯罪營運成本。其間,接收該詐欺集 團群發詐騙語音或簡訊封包之大部分大陸地區民眾並未因此 受騙,致該詐欺集團未得逞。嗣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 許,經我國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柬埔寨警 方交換犯罪情資,由柬埔寨警方偕同大陸地區公安及我國警 方,在上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 土;該條例第75條且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 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 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 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本案各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於上開柬埔寨機 房內,以電信設備群發撥接著手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其犯罪地自已包含大陸地區在內,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核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先予敘 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
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 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 ,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 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 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 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 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 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 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 無礙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聖武、曹育騰、徐薳翔、陳柏維、連祥瑞、趙英旭、 陳勝發即陳立偉、張聖峰、江礎敬、陳建州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除有關部分之詐欺行為已既遂乙 節外,業據被告張聖武等10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渠等所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蘭麗琴、覃麗麗、龔淑梅、林江、陳 陽、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陸留妹、顏永超、胡光華、涂水 文分別於大陸地區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柬埔寨○○ 市0000街00號民宅機房現場照片、柬埔寨警方搜索扣押清冊 、現場查扣文書及電話詐騙教戰手冊、資金暨電信網絡圖、 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現場蒐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刑偵二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柬埔寨○○市0000街00號詐欺機房電話通 話紀錄、受理報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匯款資料 、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存款憑條、調取證據通知書暨銀行 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對帳單、話務機房網路電話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警卷三第130 至132 頁、第133 至299 頁;6845 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聲拘卷第11至24頁;偵卷七
第1 至33頁;偵卷十一第5 至13頁、第23頁、第25至29頁、 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3頁、第75至79頁、第16 7 至189 頁),另經柬埔寨警方於上開0000街00號機房內扣 得筆記型電腦8 台、電子產品(VOIP Gateway)39台、電話 機2 台、路由器12台等物(此部分扣案物並未移交我國警方 )為證,足徵被告張聖武等10人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者,現行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設於柬埔寨○○ 市0000街00號民宅之詐欺機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群發之詐 騙語音或簡訊封包後,除大部分接收該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 並未因此受騙而屬未遂外,仍有大陸地區民眾陸留妹、顏永 超、胡光華、涂水文因此受騙,而先後於101 年4 月21日、 同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7 日分別依序匯款 或轉帳人民幣10,000元、20,000元、2,000 元、13,110元至 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刑偵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柬埔寨○○市0000街00號詐欺機房電話通話紀錄、受 理報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匯款資料、查詢存款 匯款通知書、存款憑條、調取證據通知書暨銀行卡客戶交易 查詢資料、對帳單附卷可憑,足認該詐欺集團就詐騙被害人 陸留妹、顏永超、胡光華、涂水文部分之行為,已屬既遂甚 明。而被告張聖武等10人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加 入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依其分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及約 定可得之報酬或紅利遂行相關行為,則即便渠等所述自身所 著手之詐騙行為部分尚未至成功階段一情屬實,亦未直接參 與前開詐騙既遂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渠等既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自均係在渠等犯罪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所產生之結果,渠等與
該集團負責此部分詐騙成功之其他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上開既遂行為共同負 責。
⒊據上所述,足證被告張聖武等10人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葉向榮、陳瑞宗、張詠倫即張鈞凱、林海飛、劉則彣、 劉繼詠、謝明翰、邱嵩程、陳世嘉、朱宏揚、洪哲義、吳韋 霖、方宜榛、林妤蓁即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邱彥銘、 陳宗瑋部分:
⒈除被告劉繼詠外,其他被告葉向榮等十七人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葉向榮等17人(扣除被 告劉繼詠)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且 互核渠等所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一詐欺 機房成員劉莉娜、黃威樺、龔士軒、黃琳雅、蔡紫薇、莊嘉 元、劉繼詠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人即同一詐欺機房成 員陳柏亨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分別證述甚詳,復有 柬埔寨○○市000 街00號民宅機房現場照片、柬埔寨警方搜 索扣押清冊、現場查扣文書及電話詐騙教戰手冊、電話詐騙 過程紀錄單、資金暨電信網絡圖、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 資料個別查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刑偵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柬埔寨○○市000 街00號詐欺機房話務機房網路電 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卷二第421 至679 頁;偵卷一第39 頁;聲拘卷第32至62頁;偵卷六第3 至33頁;偵卷十五第11 3 至114 頁;偵卷十一第5 頁、第235 至285 頁)。此外,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葉向榮等17人 既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自 均係在渠等犯罪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之目的,則無論渠等所獲分配之工作項目係何職務、 是否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無礙渠等共同正犯罪責之成 立。據此,足認被告葉向榮等17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渠等犯行已足認定。
⒉被告劉繼詠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繼詠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前往 柬埔寨是要應徵當廚師、管家,到達現場後護照被收走,始 知悉係從事詐欺工作,伊係遭脅迫就範從事不法,伊沒有犯 罪之意圖,伊不認識其他人,並非共犯云云。
⑵惟查:
①被告劉繼詠於偵查、原審時已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坦承 認罪,並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稱:伊公司的老闆是「小 林哥」,現場負責人係「天哥」、「阿KEN 」,大小事都是
聽他們的;到柬埔寨後,「小林」及幹部告訴伊說這邊是算 業績的,如果在第一線有詐騙到錢,就是分百分之六,第二 線就是抽百分之八,但伊還沒有領到錢;伊原是負責第一線 ,當時伊的工作是電話響時,把電話接起來,然後就按「稿 」去向大陸民眾對話,「稿」大意是說中級法院有傳票要給 被害人,說是當日下午要強制執行凍結被害人的銀行帳戶, 如果被害人沒有掛掉電話,反而緊張的話,伊就把電話轉給 第二線,伊也做過第二線,看老闆分配伊去哪一線工作。第 一線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後,即由扮演「珠海市公安局」的人 員跟被害人解釋真有信用卡被盜偵辦事件,然後就要被害人 來珠海市公安局做筆錄,不過因為路途的關係,所以被害人 不可能會來,然後第二線就會跟被害人說要備案,跟被害人 留電話、姓名等等資料。之後第二線又會把被害人資料交給 其他人,其他的伊就不清楚了;伊是在101 年3 月16日入境 柬埔寨,後來到3 月20幾日開始從事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的工 作;伊原本是做第一線的工作,但做不好,他們叫伊改做第 二線工作,被查獲時伊係擔任第二線工作;是「天哥」拿教 戰守則給伊,裡面內容是教伊等如何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講 稿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同一詐欺機房成員之被告葉向榮等 17人、證人即同一詐欺機房成員劉莉娜、黃威樺、龔士軒、 黃琳雅、蔡紫薇、莊嘉元、陳柏亨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況被告劉繼詠於本院時亦已供明對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對於曾於偵查、原審中認罪一情亦 表示無誤,則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係遭「小毛 」詐騙前往柬埔寨、被脅迫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沒有犯罪意 圖、自己於偵查中認罪係期盼能獲得交保云云,已難遽信。 再者,證人即同一詐欺機房成員黃威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 伊於該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可以用SKYPE 對外聯絡,所以伊 有打電話給劉莉娜,叫她過來柬埔寨陪伊等語在卷(原審卷 235 頁正面)。另證人即同一詐欺機房成員之被告陳世嘉於 警詢時亦稱:伊剛抵達柬埔寨時有用公司的電腦上臉書社群 網站等語明確(警卷一第352 頁)。足徵被告劉繼詠所處之 詐欺機房仍留有對外聯絡管道,並非完全遭控制致不得與外 界聯繫,然其卻未曾試圖嘗試以此方式對外聯絡求援,以求 脫離該犯罪集團之控制,而仍繼續留待該處進行詐欺工作, 顯示被告劉繼詠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犯罪之不法意圖甚明。 綜合上情,被告劉繼詠所述其護照為人收走等情縱或屬實, 然依該機房管制之情形觀之,並未到達高度控制,以致全然 無法與外界聯繫求援程度,自難認定被告劉繼詠於該機房期 間係遭人控制脅迫而違反其意願致犯本件犯行。
②被告劉繼詠另辯稱:伊不認識其他人,非屬共犯云云。然有 關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設立電 話詐欺機房,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或金融機構人員、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等各階段,確係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而被告劉繼詠所參與之000 街00號民宅詐欺集團之詐欺 模式,係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法運作,並由被告劉繼詠等 相關成員依分配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角色,於各 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之內,透過縝密分工合作之方式, 達成欲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錢之目的,則被告劉繼詠與同機 房之成員彼此之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對方所參與分工內 容之細節,然渠等均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 ,已足以認定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③此外,復有如前述貳、一、㈡、⒈所載之書證、物證等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劉繼詠犯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扣案證物中,雖有多份前開000 街00號詐欺機房所使用之詐 騙過程紀錄單可考,然依該紀錄單之記載內容觀之,並無法 逕予認定各該被害人已遭詐騙成功,且被告葉向榮、陳瑞宗 、張詠倫即張鈞凱、林海飛、劉則彣、謝明翰、邱嵩程、陳 世嘉、朱宏揚、方宜蓁、李威達、邱彥銘亦均於本院供稱該 等紀錄單所載詐騙行為尚未成功等語,則依該等紀錄單,雖 可認定被告葉向榮、陳瑞宗、張詠倫即張鈞凱、林海飛、劉 則彣、劉繼詠、謝明翰、邱嵩程、陳世嘉、朱宏揚、洪哲義 、吳韋霖、方宜榛、林妤蓁即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邱 彥銘、陳宗瑋與所屬柬埔寨○○市000 街00號機房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事實,惟因與卷內現 存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尚查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該詐欺 集團已有詐騙被害人得逞之情形。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論以被告葉向榮等18人(000 街00號 機房人員)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聖武等10人(0000街00號 詐欺集團)及被告葉向榮等18人(000 街00號詐欺集團)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 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
㈡核被告張聖武、曹育騰、徐薳翔、陳柏維、連祥瑞、趙英旭 、陳勝發即陳立偉、張聖峰、江礎敬、陳建州等10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聖武等10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 然此僅係詐欺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陸留妹、顏永超、胡光華 、涂水文遭詐騙成功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檢 察官起訴犯罪時間之範圍內,且依後述,此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應論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該犯罪既遂部分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被告張聖武等10人與綽號「小丑」之人、大陸地 區人民蘭麗琴、覃麗麗、龔淑梅、林江、陳陽及0000街00號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聖武等10人所屬0000街00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藉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或簡 訊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 眾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回撥(未必於當日回撥),其於該段 期間內群發詐騙之行為,致部分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既遂 )、部分被害人未致受騙(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核被告葉向榮、陳瑞宗、張詠倫即張鈞凱、林海飛、劉則彣 、劉繼詠、謝明翰、邱嵩程、陳世嘉、朱宏揚、洪哲義、吳 韋霖、方宜榛、林妤蓁即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邱彥銘 、陳宗瑋等18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向榮等18人與同案被告劉 莉娜、黃威樺、龔士軒、黃琳雅、蔡紫薇、莊嘉元、陳柏亨 及綽號「小林」、「天哥」、「阿KEN 」、「毛仔」、「阿 豪」、「阿龍」、「小忠」之人暨000 街00號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葉向榮等18人所屬000 街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係藉
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或簡訊封包予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 依照指示回撥(未必於當日回撥),其於該段期間內群發詐 騙之行為,致各被害人未致受騙(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葉向榮等18人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葉向榮、方 宜榛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欲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感,危害社會秩 序之程度鉅大,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葉 向榮、方宜榛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渠等所犯上開罪名經減 刑之後,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渠等二人所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葉向榮、方宜榛之 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二人所犯上開詐欺 罪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聖武等10人所屬0000街00號詐欺機房人 員與被告葉向榮等18人所屬000 街00號詐欺機房人員,及另 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俊榮、綽號「小四」之男子、劉國祥、綽 號「阿德」之男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屬同一詐欺集 團關係而皆屬共同正犯等語。然有關此節為全部被告所否認 ,均供稱:伊所屬詐欺集團與同日遭查獲之其他三機房無關 等語。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除101 年5 月18日當日經警查 獲之柬埔寨○○市0000街00號、○○市000 街00號、○○市 000街00號、○○市00街000號四處民宅機房內所使用之伺服 器係由同一暱稱為「數碼科技」之嫌犯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九河網路公司所承租外(參卷附資金暨電信網絡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四處詐欺機房之人員係屬同一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況上開各機房之負責人並非相同,已據 各被告供明在卷,則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難遽予認定。再者,依上開資金暨電信網絡圖所示,暱稱
「數碼科技」之人向九河網路公司承租之伺服器共45組,經 警方調閱通話紀錄加以分析,使用該45組伺服器之話務據點 並非僅有上開四處,則暱稱「數碼科技」之人向九河網路公 司承租該等伺服器後,非無可能分別轉與不同詐欺集團使用 ,此與常情並非有悖,要非必然轉與同一詐欺集團之人。此 外,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前情,已據公訴檢察官覆以「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則依罪 疑惟輕原則,本院自難遽予推認警方於101年5月18日當日所 查獲之柬埔寨○○市0000街00號、○○市000街00號、○○ 市000街00號、○○市00街000號四處民宅機房係屬同一詐欺 集團而同屬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無 法採憑。
㈥被告陳勝發即陳立偉、陳瑞宗、邱嵩程、陳世嘉、陳宗瑋分 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分別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陳瑞宗、邱嵩程 、陳世嘉、陳宗瑋並應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之。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張聖武等10人及被告葉向榮等18人罪證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