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298號
TCHV,104,非抗,29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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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298號                                        
再抗告人  駐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儷真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96號、91年度上 字第36號判決等意旨,本票上雖印有無條件擔保兌付之文字 ,惟如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 顯相牴觸,而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 相同,該本票應屬無效。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 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 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而阻礙票據流通,影響票據信 用,準此,本票如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或雖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卻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而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 性質顯相牴觸,本票均屬無效,則本件系爭本票正面註記「 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之文字,依其文義,顯 然使得系爭本票作為退還股金之用,相對人或其他票據權利 人尚不得以其他原因關係憑票要求再抗告人無條件支付票款 ,而有請求付款之限制,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意 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應認系爭本票無效,至原審以系爭 本票之註記僅為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之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認系爭本票仍然有效,顯 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 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等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時 採形式審查理論,僅就本票上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倘形式上合法,即應予以准許,不得為實體之審查,再抗告 人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 」為由,認該本票形同欠缺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應屬無效 ,惟再抗告人所執事由涉本票有效或無效之實體抗辯,依法 應不在非訟事件所得審查之範圍,故再抗告人以此實體理由 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依最高法院57年8月13日第二次民刑



庭總會決議見解:「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 字,固非票據法第36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12 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 票據上效力」,承上見解,本票發票人於發票時對本票附上 特定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該條件方屬票據記載之有害事 項,系爭本票所載「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之 文字,不過是載明該本票金額支付之相對應項目為何,應無 欠缺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是該本票自生法律上效力云云 。
三、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 104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卷第3頁),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卷附本票影本所載「僅供退 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之文字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 質相牴觸,形同該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應屬無效,經原審法院審認:系爭本票正面已印有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再抗告人於付款地旁另加註上開文字 係就執票之用途所為之說明,非屬就付款予以條件限制,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以外之記載, 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與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本 質無違,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 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 例參照)。再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正面註記「僅供退還投 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之文字,乃限定系爭本票作為退還 股金之用,相對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尚不得以其他原因關係 憑票要求再抗告人無條件支付票款,有請求付款之限制,與 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應認該本票無效,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 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之文字,究其文義,該 文字僅說明系爭本票款項為投資駐宅公司之股金,並未限定 該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乃屬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間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尚不得以該款項為股金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權利人請 求付款,自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與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無涉。從而,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 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予以 准許,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於 法核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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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駐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