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 原 告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劉錦勳律師
再審 被 告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8月1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本院103年3月25日101年度
上字第 129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民國104年
3月4日104年度台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10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103年9月24日民事再審起訴狀部分:本院民國103年3月25 日101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新臺幣663萬6,93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 8月1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 497條發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且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若經斟酌,再審 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再審理由。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 如經審酌確可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租金額及不當得利數 額」之認定,而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再審理由: 1、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答辯一狀所提出「 94年 5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審酌,而審酌該證物 即可證明兩造就租金額之約定係依據「93年 1月16日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 3條,而非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提出 「93年7月9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3條。 2、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答辯六狀所提「93 年11月27日協議書」為審酌,而審酌該證物即可證明兩 造系爭「93年 1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單一契約, 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確
定判決所認定「契約聯立」及「再審被告 3人部分終止 租約合法」均有違誤。
3、原確定判決未審酌:⑴出租人廖金水98年12月 2日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37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⑵出租人廖金水 98年9月7日台中西屯郵局第 69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⑶ 再審原告寄發97年7月20日至9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支 票之98年 9月16日台中向上郵局第889號及第890號存證 信函及支票影本。⑷再審原告委託律師寄發97年 7月20 日至99年5月19日之租金支票並經收受兌現之100年 5月 2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等書 證,若經審酌,當可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3人部分終止租 約合法」之認定。
4、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辰彥律師及游琦俊律師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12月21日之證述筆錄,若經審 酌,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 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98年10月28日終止 租約有效」之事實。
(二)104年6月3日再審補充理由(續1)狀部分: 1、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 資推認「系爭契約為單一契約」、「再審被告 3人片面 終止租約不合法」,則原確定判決所認應受「系爭契約 為聯立契約」、「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 之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1)再審原告於 104年1月7日領回刑事案件扣押證物,即 :①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營利事業登記範圍標示 圖,②94年7月7日協議書,③再審被告分別於93年11 月29日、94年3月7日致臺中市政府函,④「建築工程 設計委託契約書」、「都審、綠化鄉、製圖及其他工 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使用該證 物,可證明兩造93年 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其性質應為單一契約,部分出租人片面終止 租約不合法,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契約 為聯立契約」之判斷。
(2)依證人施台生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9號所有 權移轉事件 104年4月7日之證言,足認系爭租賃契約 之性質為單一契約,則系爭契約無從為一部之終止或 解除,再審被告 3人片面就系爭契約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終止之意思,尚非合法 有效。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書證,若經審酌,應可推翻「 部分出租人片面終止租約合法」之認定:
(1)再審原告委託律師寄達再審被告之100年5月17日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再審原告 寄送自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5月19日之租金支票,經 再審被告收受,並於100年5月27日兌現,則再審被告 於101年5月間仍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該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方認再審被告於98 年10月20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2)廖金水於98年11月6日之傳真、98年12月2日台中民權 路郵局第37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廖金水上開傳真、 信函請求再審原告依照租賃契約繳納房屋稅及租金, 並善意提醒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見廖金水仍 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傳真、 存證信函,方認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
3、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書證,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得使用該證物,足資推翻「部分出租人片面終止租約 合法」之認定:
(1)廖志修於101年7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所 認證之聲明書:廖志修聲明並無委託其他出租人或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足見再審被告終止 租約未經合法授權,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2)廖志修向再審原告催討租金之訊息翻拍照片:廖志修 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 5月14日,仍待續向再審 原告催討租金,足見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未經合法授權 ,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104年6月17日民事再審呈報狀部分: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未 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如經審酌,可推翻原確定 判決關於「租金額及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支票及簽收證明:系 爭出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或買賣移 轉他人,則出租人主體已有變更,其中賀心韻於94年 7 月7日加入為出租方之當事人,並自94年7月20日起即已 開始收受租金。原確定判決仍以93年 1月16日契約書上 所載出租人為當事人,認原出租人「廖李良、廖瑞道、 廖鈞德、廖邦雄、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在98年10 月27日日委託林辰彥律師發函終止租約合法有效,即屬 有誤。若審酌上開證物,即可認定原出租人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2、94年7月7日協議書、台中商業銀行93年 5月13日同意書 :再審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原係合併使用,供作建築1棟建物,然因再審 被告之基地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因此乃分別基地興 建 2棟,中間以採光罩連接方式處理。若審酌上開證物 ,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數個租賃契約之聯立」(即各出租人基地各自建物 使用)之事實。
(四)聲明:⑴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均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⑶再審及再審前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載證物及證人之證詞,均係在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非屬新發現之證物;且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係指物證,不包含人證,則 再審原告俱非依法提出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新發 現證物,其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104年6月3日再審補充理由(續1)狀所載於104年 1月7日領回扣押物、104年4月 7日發現證人施台生之證詞 ,迄其於 104年6月3日方具狀主張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 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又證人施台生之證詞,並非證物,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104年6月17日民事再審呈報狀所附證物,均非新 證據。
(四)原確定判決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顯無理由。
(五)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 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項法律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 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如係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適用或準用(最 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621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訴程序之 本院確定判決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 明,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則再審原告認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自非合法。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 文。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 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1034號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判決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 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103年9月24日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指未經斟酌之 「94年 5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3年11月27日協 議書」、出租人廖金水98年12月 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 37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出租人廖金水98年9月7日台中 西屯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再審原告寄發97年7 月20日至9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支票之98年9月16日台 中向上郵局第889號及第890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再 審原告委託律師寄發97年7月20日至99年5月19日之租金
支票並經收受兌現之100年5月2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 10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證人林辰彥律師及游琦俊律 師於前訴訟程序 101年12月21日之證述筆錄等證據〔即 上開一(一)1至4部分〕,及再審原告 104年6月3日再 審補充理由(續1)狀所指未經斟酌之100年5月17日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廖金水98年 12月 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7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等證 據〔即上開一(二)2(1)(2)〕,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或經調查訊問之證言,此 有各該書證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一第112至114頁、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29號卷二第54至56、70至73、89至110、20 8、209頁),則各該書證、筆錄之證言顯非在前訴訟程 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 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無該款之適用,自應認再審原告就 此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 104年6月3日再審補充理由(續1)狀所指未經 斟酌之廖金水於98年11月 6日之傳真、廖志修於101年7 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認證之聲明書等證 據〔即上開一(二)2(2)3(1)〕;再審原告104年6月 17日民事再審呈報狀所指未經斟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支票及簽收證明、94年7月7日協議書、 台中商業銀行93年5月13日同意書等證據〔即上開一(三 )1.2〕,均於 103年3月4日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原因不知有此等證物之 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供法院斟酌,則參諸前揭說明,此等證物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自應認再審原告 就此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亦無再審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 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6 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等判決要旨 參照)。再審原告 104年6月3日再審補充理由(續1)狀所 指證人施台生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9號所有權移 轉事件 104年4月7日之證言〔即上開一(二)1(2)〕,及 廖志修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 5月14日間向再審原告 催討租金之訊息翻拍照片〔即上開一(二)3(2)〕,均係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施 台生之證言屬人證,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再審理由之要件,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四)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 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其每項證物之發現,即為不同之再審理由,自 應分別計算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104年6月3 日再審補充理由(續1)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臺中市營利事業登記範圍標示圖、94年7月7 日協議書、再審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29日、94年3月7日致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都審、 綠化鄉、製圖及其他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等證物〔即上 開一(二)1(1)〕,係其於 104年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領回刑事案件之扣押證物,而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再審原告於 104年1月7日領回各 該證物時,即得知悉此項再審之理由,惟其迄 104年6月3 日始具狀提出書狀,主張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再 審之補充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此部分再審之 訴,即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上開一(一)1至4、一(二)1(2) .2.3、一(三)1至2所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再審理由,應以判 決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及就上開一(二)1 (1)所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同一再審事件如分別以判決、 裁定為之,將增加不服裁判之一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 及他造當事人應訴之勞費,爰併依未損兩造程序利益之判 決程序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9號 民事判決為證,惟核其判決內容係認定再審原告已行使之 優先承買權,不因嗣後租約之終止或租期屆滿而消滅,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本件應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結果無涉,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