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TCHV,104,重上更(一),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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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改為黃重球,經黃重 球在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1份在本 院前審案卷為證(見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案卷第 6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佐銘,嗣改為王鴻紳,經王鴻 紳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在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3頁),並提出經濟部103年9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1- 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發送、傳輸信號、文字、影 像、聲音,其電信線有附架於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電桿之必要 ,而自民國90年3月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桿附架電信 線。95年7月28日以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之附架 點僅為2,864點(分別於90年3月及6月申請租用1,828點、 1,036點),惟被上訴人轄下之彰化區營業處於95年4至7月 進行普查,發現上訴人實際附架點為37,685點,乃於同年7 月28日通知上訴人補辦租用手續,惟上訴人拒不辦理,嗣上 訴人再於98年3至9月進行普查,被上訴人才在99年10月申請 增加租用15,206點(合計租用18,070點),因就實際附架點 數雙方迭有爭執,兩造終於99年底至100年初完成會勘,確



認上訴人實際附架點數為34,278點,其後上訴人即在100年6 月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補辦租用16,208點(合計租用34,278點 ,即會勘後之點數),並補繳自98年10月起之租費完竣。惟 就95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38個月間「實際使用附架點 」(以被上訴人普查之37,685點計)與「申請租用附架點」 之差額租費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1,171,360元迄未繳納〔 計算式:⑴在10,000點以內:(10,000- 2,864)×20×2= 285,440;⑵逾10,000部分:(37,685-10,000)×20×0.8 ×2=885,920;⑶合計:285,440+885,920=1,171,360〕 。上訴人超過租用附架點數使用被上訴人之電桿,並無正當 之權源,因而受有相當於租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相當 於租費之利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55,8 40元,並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止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8月至98年9月間之租桿費用 20,184,38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 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本院前審以101年度重上 字第136號判決廢棄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24,672元本息部分 判決【即98年6、7、8、9月之租桿費用部分】,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超過部分即18,059,71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自95年8月至98年5月之租桿費】。兩造均就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並廢棄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18,059,71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8月至98 年5月之租桿費18,059,71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電桿為被上訴人之供電設備,雖非土地或其出產物,但深入 土地且固定於土地之上,不易移動其所在,屬於民法第66條 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定著物,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亦 明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 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 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同認電桿屬於土地定著物之一種。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電纜線,為不動產租賃關係 ,並非被上訴人抗辯之附掛服務,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租金債權之5年時效,而不適用上訴人抗辯之民 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代價之2年時效,亦即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




㈡、原審以兩造100年間確定之上訴人於95年8月至98年9月實際 附架點數為34,278點,推估上訴人於95年間普查時之附掛點 數,已屬對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計算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額。再附架電信線之行為既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最 清楚附架之各點係在何時所附架,上訴人主張95年間附架點 數未達34,278點,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各附架點是在何時 開始附架,否則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8年兩度進行普查,98年普查後向上訴人 提出二個要求,其一為依95年普查之結果繳納95、98年兩次 普查間之租費,其二為依98年普查之結果繳納98年普查後之 租費。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在原審既已自承自95年起應 給付租費之附架點為34,278點,是其再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 95、98年二次普查間之差額租費無需繳納,核與事實有違。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兩造交易之態樣為上訴人之電信線附架於被上訴人之電桿 ,進行訊息之傳輸及接收,被上訴人係提供「電信服務」( 即附掛服務)並收取對價,並非租用電桿之全部或部分特定 空間,是電桿本身為動產或不動產,與本件無關。本件被上 訴人係提供「附掛服務」,此由「附架費用」依被上訴人所 定「電信線附架業線路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按「電纜線數 」計費,並非依電桿數計收可證。又附架費用核屬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2年 之時效,而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債權5年時效之餘地。縱 退步言,認本件係成立電桿租賃關係,亦因電桿係動產性質 ,並非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或不動產,被上訴人請求 之租費亦為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 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起 訴請求95年8月至98年5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98年10月被上訴人之附架點數應為18,070點,被上訴人之普 查結果上訴人向有爭議,其普查資料未經切實查核,不具證 據力。況100年初經兩造會勘,於100年3月確認當時之附架 點為34,278點,惟此一會勘之結果並不足以證明98年10月間 及之前之附架點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合理推論,98 年10月、100年3月兩造合意估算之附架點分別為18,070點、 34,278點,依該數值平均推算至95年間,上訴人縱有積欠租 金(上訴人否認),其最高額亦僅為357萬餘元。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以34,278點回溯 追補98年10月起之租費,上訴人表明須終局解決自95年之起 附架點數爭議才願意追補租費,兩造因而達成合意,由上訴



人依兩造於100年3月間會勘確定之附架點數34,278點,回溯 自98年10月間繳納點數租金,以一次終局解決自95年8月至 98年9月間之電桿附架費用,上訴人既以34,278點回溯自98 年10月補繳租費完竣,則兩造間自95起之租費爭議已因和解 而告終局解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98年10月以前之租費等 語,資為抗辯。
⒋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使用電桿,與不動產租賃排他使用有別,不應適用5 年之時效期間。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 則之規定,電信線附架於電桿,屬用電設備租用之範圍,為 被上訴人日常營業項目之一,國營事業將本求利之商業行為 ,應視為該事業所提供之商品,而且是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 ,如有爭議,有從速解決之必要,該商品之對價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⒉上訴人電信線實際附架之點數與用戶數之變動並非正相關, 原審以用戶數推論上訴人之附架點數有悖經驗法則。如認95 年8月1日至98年9月30日間上訴人應補繳租費,則應按兩造 無爭議之95年8月以前附架點2,864點,及100年3月會勘確認 之24,278點,依比例計算各月增加之附架點及租費,並扣除 上訴人基於合意而追補98年10月至100年2月間之溢付租費。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84,384元,及自100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被 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其應 給付2,124,67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並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逾上開金額即應給付18,059,71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兩造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就其應 給付2,124,67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確定,並廢棄本院前審駁 回逾2,124,67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更 審部分之金額為18,059,712元本息),本件僅論述發回更審 之18,059,712元本息部分(惟為方便論述,仍以完整之點數 、金額表示),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部分條文影本、電信線附架電業



線路注意事項、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區營業處100年3月29日D 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案卷一第7~11、15頁 )、上訴人90年3月租桿附掛登記單及切結書、90年6月及99 年10月申請租用登記單及承諾書(見原審案卷一第37~42頁 )、上訴人100年6月申請租用登記單及承諾書(見原審案卷 一第46~48頁)、催告存證信函(彰化府前郵局第0136號、 第0166號)及其送達證明(見原審案卷一第51~57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90年3月間起,向被上訴 人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租金依電業法授權被上訴人訂定 、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 按租用數量照被上訴人訂定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 項」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 點每月租金20元,每2個月收取1次,同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同 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0,000點以上者,就超過10,000點部分 之租金則按八折計收。
㈡、上訴人在95年7月28日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之附架點 為2,864個(90年3月申請租用1,828點,90年6月間再增加申 請租用1,036點,合計2,864個)。嗣被上訴人於98年3至9月 進行上訴人實際附架點普查(即所稱之第2次普查),上訴人 對於普查結果有異議,惟先於99年10月間增加申請租用附架 點15,206點(即合計租用點合計18,070個)。嗣再於100年6 月間,依被上訴人要求補辦新增附架點16,208點(即總租用 數34,278點),並補繳自98年10月起之租桿費完畢。㈢、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先後於100年7月15日及100年8月19日, 兩次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自95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 超過申請租用點數2,864個部分之租桿費2,225萬5,840元(即 按附架點總計37,685點計算之租金差額,超過已租用數之附 架點數34,821個),並均限期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繳清,上 訴人分別於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就該 非租用範圍之附架點34,821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超過申 請租用之附架點,依被上訴人於95年普查結果為34,821個( 即實際附架點總數37,685個),該期間之租金差額合計為 22,255,840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而上訴人 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線,性質屬不動產出租,並無二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已對上訴人為催告,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上訴人否 認,並辯稱其電信纜線附掛於被上訴人電桿之使用費,為傳 輸電信服務,屬於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或者是以租賃動產



為營業者之租價,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被上訴人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之附架點應為 18,070點,兩造於100年3月間會勘完成確認附架點數34,278 點,僅足證明會勘當時實際附架點,被上訴人所提95年全彰 化縣電桿普查資料顯有瑕疵,不具證據力,其執以主張上開 期間上訴人實際附架點為37,685個,並非可採等詞。是兩造 主要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電纜線,而應給付之費用, 性質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或「以租賃動產為營業 者之租價」?或為不動產之租金?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8月 起至98年9月止,因實際附掛點數超過租用數部分之不當得 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於95年8月至98年9月之期間,實際附架點數為何?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五、各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電桿租用費請求權,屬不動產租金性 質。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五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電桿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亦同。被上訴人 於起訴前六個月內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請求,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其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情形。
⒈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有線電視纜線,被上訴 人所提供者屬於電信服務範圍,其因而支付之費用,屬於「 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之規定,應 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然查,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為電業 ,並非電信業,其僅係提供電桿(屬電業設備)供上訴人附 掛電纜線,上訴人傳輸給用戶之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仍係透過其自己所有附掛於電桿之電 纜線,並非假手於被上訴人之電桿為之。被上訴人所提供者 ,顯然不是電信服務。被上訴人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 注意事項及申請租用應填繳之承諾書,亦均載明電信線係附 架於該公司之電桿,難道電桿本身也能傳輸電信?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租用電桿普查明細表內列有「附掛供電器、增波器 」欄,乃調查附掛電纜線者有無附掛供電器、增波器,非謂 該附掛之供電器、增波器為被上訴人出租電桿一併提供。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經由其電桿提供傳輸訊號,為電信服務 性質,其支付之費用為「商人所供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如認被上訴人提供者非電信服務,則因電桿 為動產,被上訴人請求之租費亦為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



金,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 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始起訴請求自95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 相當租費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惟查,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 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又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經查,我國電 力市場之結構,主要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開發、生產、輸 配及銷售,此為國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全國各地 設置之電桿,係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 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 統或路燈、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一節,有電業線路與電信線 交叉並行細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等件附在原審 卷為佐(見原審案卷一第10、249~252頁),是被上訴人公 司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及價值,自不能由整體連 結架構抽離,而單獨以設置成本或其他單一因素予以評價。 再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規定觀之,臺電公司供電線路 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 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時(線路之遷移、昇高 、改裝、架網等),該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 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 商方式處理等情,可見單一電桿(線路)之變更設置或移除 與否,仍須視其原因,且須在技術上或經濟上得以辦理,始 得接受,非得任意變更,足認電桿之變更設置,非僅考量電 桿本身移動之難易而已,尚牽涉其他如前述之經濟上、供電 線路之技術可行性等因素。準此,審酌電桿屬電業設備,係 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達供電業使用之經濟 目的,除臨時施設者外,其設置具有繼續性者,不失為民法 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故應認為係不動產。被上訴人 將其設置具有繼續性之電桿租與被上訴人附掛電信線,核其 性質,當屬不動產之租賃,其租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應為5年。至於該等電桿,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 置,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無依法律行為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電桿 因無法辦理登記公示取得所有權,依物權法定主義,應屬動 產,上開租桿費用為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 127條第3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等語,自無可採。 ⒊依前述,本件為不動產租賃,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時效,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固有民事起訴狀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桿費之期間除已確定部分外 ,為自95年8月至98年5月止,其中部分期間雖已逾起訴前5 年,惟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先後於100年7月15日、 100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在上開期間內 ,超過申請租用點數2,864個部分之租桿費差額22,255,840 元,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分別於1007月18日、同年8月22 日收受一節,已如前述。其請求在起訴前六個月內,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桿 費之不當得利,核無上訴人抗辯罹於民法第127條第3、8款 規定短期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自屬無據。㈡、上訴人在95年8月至98年9月之期間,其實際附架點為34,278 點,超過租用之附架點數為31,414點,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 於電桿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為20,184,384元,扣除已判 決確定之2,124,672元本息部分,尚應給付18,059,712元本 息(為便於論述,以下論述之期間、點數、金額,仍以被上 訴人請求應准許之全部期間及點數、金額)。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之實際附架點為37,685點, 雖據提出95年間租用電力桿普查明細表影本為證。但該普查 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內部調查資料,乃由被上訴人命所屬人員 單方進行,並未會同上訴人或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之 ,是否正確無誤,非無疑問,用以作為證明上訴人在95年間 實際附掛點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尚嫌不足。惟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線,最主要目的在於與有線電視 用戶相連結,則其有線電視之用戶數異動情形,顯然會直接 反應出實際附掛點數多寡之變化。至於上訴人所購進之電纜 線長度,除可能用於有線電視新地區之訂戶外,亦會使用在 既有電纜線路的汰舊換新或損害、遭竊的填補上,當然也有 部分屬於庫存備用。故兩者互相比較,推估上訴人在上開期 間實際附架點數,當以其有線電視用戶數之變動,列為重要 考量依據,並參酌其他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始能貼近實際。 上訴人辯稱其有線電視訂戶資料,無法推估95年至98年間之 附掛點數,應以其購進電纜線之長度變化推估附掛點數,始 較接近事實等語,不足為憑。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佈之各有線電 視(播送)系統訂戶數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及本院 從該委員會網站列印之每季訂戶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67~ 110頁)所示,自95年第1季起至100年第1季止,上訴人每季



有線電視收視戶數介於100,982戶至109,303戶之間,其變動 情形不大。再參諸上訴人自95年起,至99年止之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亦僅由約7億9,582萬元逐年增加至約8億8,860萬元 ,最多僅相差約9,278萬元,前後之總營業額亦無鉅額劇增 之情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1月10 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101年1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所檢附之 上訴人自95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113~136頁)可參。上訴人亦自承其有線電視收視用戶數量 ,在上開期間並無鉅幅成長。而由上訴人於95年間之收視用 戶數已逾10萬戶,明顯可見,其實際所需使用電桿之附架點 數,絕無僅有區區2,864個之可能。蓋上訴人自86年3月5日 經核准設立後(見原審卷一第7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迄 95年8月間,已營運近10年,有線電視用戶更是突破10萬戶 ,當時大部分電纜線路應早已架設完成,除因電纜地下化導 致附掛電桿數減少外,其所需之附架點數當無劇烈變動之可 能。故兩造於100年初會同勘查確認之實際附架點34,278點 ,應與上訴人95年8月至98年9月間之實際附架點數相當。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8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來函要求辦理98年附 掛點租用手續後,內部清查估算附掛點應有18,070點,因此 自98年10月起增加申請租用附架點15,206點,但由於被上訴 人要求以協商方式解決多年歧見,遂無奈同意會同被上訴人 共同會勘,而於100年3月初完成確認當時之附掛點數為 34,278點,並為終局性解決95年度起附掛點爭議,始同意依 被上訴人100年3月29日來函,以前開34,278點回溯至98年10 月開始計收租桿費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區營業 處100年3月29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一 第15頁)載明:「有關98年度本處辦理附架電信線路普查, 貴公司附架電纜線點數,經雙方現場會勘確認結果共計 34,278點,請儘速至本處補辦登記租用手續」、「旨述貴公 司附架點數共計34,278點,扣除前已申辦租用之18,070點, 尚餘16,208點需依章補收租費,自98年10月起按每月增加 16,208點部分,本處將掣據向貴公司補收」等詞。上訴人則 函復稱:「說明二、查 貴處前開來函通知本公司就民國98 年10月起附掛於 貴處電桿之有線電視纜線總數34,278點, 扣除前已申辦租用之18,070點,尚餘16,208點,本公司將依 來函內容辦理登記租用手續。」等情,有上訴人100年4月26 日100彰新總字第06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影本可證。 上訴人據此申請增加租用16,208點時,其申請書載明:自98



年10月起原附掛點數18,070點增加16,208點合計34,278點等 語,亦有登記單(見原審卷一第46頁)影本可參。綜此客觀 事證顯示,上訴人顯然承認於98年10月間之附架點數為 34,278點,並非所辯之18,070點,且無所指終局解決自95年 度附掛點爭議而為和解結算金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至於被上訴人在未經補辦租用點 數情形下,僅就已租用之附掛點數開立繳費單據,向上訴人 收取租桿費用,係因就逾租用點數部分,雙方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當然無從開單要求上訴人繳費。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 訴人乃因肯認其普查資料有瑕疵,自知理虧而未異動請款單 據數量等語,委屬無稽。
⒋上訴人又辯稱近年來其用戶結構有重大實質改變,用戶申裝 地理區域不斷擴大,寬頻上網訂戶亦大幅成長,始造成需附 掛於被上訴人電桿之數量大幅增加云云。然此均屬其主觀片 面之詞,並無客觀數據資料可資參佐,若謂其用戶地理區域 不斷擴大,何以用戶數量未見大幅成長?而上訴人之寬頻上 網用戶,如為原來之有線電視用戶者,其增加並不影響電桿 附掛數量,扣除此種客戶之單純寬頻上網用戶,究增加數量 為何,也欠缺客觀統計資料可按,尚難僅憑上訴人此等主觀 說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故綜合上訴人於95年時已經營有線電視業務近10年,大部分 有線電視纜線早已施設完成,用戶數更早已突破10萬戶,使 用電桿附架其電纜線,不可能僅有數千點,且經雙方會同清 查結果,上訴人在98年10月間實際附架點高達3,4278點,而 其有線電視用戶自95年第1季至100年第1季止,並無鉅幅成 長,從95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總額,亦屬溫和略增狀況,復 因電纜地下化,將使上訴人附掛電桿數量減少等情狀,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95年8月至98年9月之期間,其實 際附架點數總計37,685點,有過高之疑慮,上訴人辯稱少於 18,070點,則屬偏低,應以雙方會同清點之34,278點,較符 實情。因此該期間上訴人之附架點總數,應以34,278點計算 。則按雙方約定之租桿費用計價方式(即萬點以內,每點20 元,逾萬點部分,每點20元之八折),上訴人每二個月計減 少繳納租桿費用之差額為1,602,336元〔計算式:萬點以內 部分,(10,000-已租用點數2,864)×20×2=285,440元; 逾萬點部分,(34,278-10,000)×20×0.8×2=776,896元 。合計1,062,336元〕。自95年8月至98年9月共38個月,合 計為20,184,384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124,672元後,合 計為18,059,712元。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期間超過租 用附架點數部分,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其電纜線 附掛於被上訴人之電桿,為無權使用他人之物,並受有前揭 相當於電桿租金18,059,712元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電桿租金之利益, 在此金額範圍,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起算:
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各該起算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電桿租費之金額。而此項不當得利之返還,屬於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於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對上訴人為催告之存證信函附有函 到10日內付清之期限,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9日最後收受存 證信函後,逾該催告期限之100年8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 該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於95年8月至98年5月之期間,上訴人之電纜線實 際附掛於被上訴人電桿之附架點總數為34,278點,上訴人就 該部分無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電桿之權源,受有相當於電桿租 費20,184,384元之不當利益,扣除判決確定之2,124,672元 外,尚受有18,059,712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059,712元 ,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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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