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3號
TCHV,104,重上,5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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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李建龍  
      林鵬越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
  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仍應進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再先行準備程序,定於104年8月20日下午3:10分
  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就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簽發之一紙一千萬元支票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予
  訴外人湯文萬之投資款,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提出湯文萬
  具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投資關係之證明書乙紙,及被上訴人偽
  造上訴人支票背書,交付另紙支票予湯文萬經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之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則上開事證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
  關,上訴人應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證據資料到院,以供
  調查,及該紙湯文萬之證明書不能直接為本件之證據,上訴
  人是否另聲請傳訊湯文萬為證,應請正式表明。
三、特此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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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